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9,訴,995,202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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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95號
原 告 廖國宏

被 告 許志偉

萬又霆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74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許志偉、萬又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許志偉、萬又霆(原名王志偉)於民國108年3月12日晚間,在址設於新竹市東區光華街之酒吧內毆打原告,致原受有頭皮撕裂傷、右手撕裂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該案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所受損害包含:①醫療費用2,676元。

②精神慰撫金及勞動能力減損合計25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2,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許志偉、萬又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許志偉、萬又霆於上開時地因細故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右手撕裂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被告2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2人犯共同傷害罪,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見本院卷第69至83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次查,兩造及訴外人李立晨業於108年3月13日就本件傷害事故所生之損害合意成立和解契約,並以10萬元達成和解,原告已於當日收到和解金2萬元之事實,有和解書1紙附於上開刑事卷內可憑(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4號卷影印節本第57頁),並據原告本人陳明於卷(見本院卷第102頁),自堪信屬實。觀之該和解書之內容載明:「和解內容:甲方李立晨、許志偉、王志偉(即被告萬又霆)對乙方廖國宏傷害1案,茲因事出誤會雙方同意和解結案,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放棄所有刑事、民事告訴權,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和解條件如下:甲方賠償乙方新台幣拾萬元,嗣後無論任何情形,甲乙雙方或其他任何人,均不得再向對方民事、刑事追訴」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當已拋棄和解條件以外因本件傷害事故所生之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其請求權已因拋棄而消滅,自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原告雖主張上開和解書並非其自願簽署云云,惟查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地點係在文華派出所內,且原告為有基本智識之成年人,若在簽立系爭和解書之過程中,原告曾遭受被告方面非法暴力對待或言語之恫嚇,當知尋求現場警方保護,殊無可能任由他人欺壓、違反己意而簽立系爭和解書,故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之簽立並非其自願簽署云云,洵非可採。又原告於系爭和解書當時業已盱衡兩造發生爭執之起因及其自身所受傷勢情況,與被告互相讓步以終結因本件傷害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紛爭,而簽訂和解書成立和解契約,並當場受領和解金2萬元,難認其無和解之真意,原告自應受上開和解條件之內容拘束,而認原告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消滅,原告事後自不得再反於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另行就其因本件傷害事故所受損害向被告請求賠償。是以原告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當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已就本件傷害事故所生損害成立和解契約,原告同意拋棄和解金10萬元以外之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2,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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