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原告雖設籍在新竹市○○路000巷00號,惟長久以來均居住
- ㈡、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 二、被告則以:
- ㈠、原告於102年7月16日確實係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
- ㈡、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屬買賣,而非附負擔之贈
- 三、兩造為母子關係,原告於102年9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之
-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即被
- 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成立買賣之合意?抑或係成立附負
- ㈡、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其負擔為由撤銷贈與,並請求返還系爭不
- ㈢、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聲請傳喚原告起訴狀原欲傳喚之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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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洪桂鶯
訴訟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被 告 段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主張,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實為虛偽意思表示,而係隱藏附有負擔贈與之法律行為,應適用關於附有負擔贈與之規定,被告既迄未履行其負擔,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聲明: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2 年7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交還原告,嗣於109 年8 月3 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7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而將此一聲明列為備位聲明,另追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訴更字卷第32頁、第36至38頁)。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追加及變更,係本於原告請求撤銷兩造贈與契約之事實所生,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故宜於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雖設籍在新竹市○○路000 巷00號,惟長久以來均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3 ,與次子段永正一家人共同生活。
102 年母親節,被告即原告之長子前往上開居所探望原告,原告同意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但被告應於102 年底前將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匯入原告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2104-10-0005367-1 帳戶內,作為原告的老本,被告亦應允之。
上開約定既經兩造同意,被告乃委託其妻楊雪枝,於102 年7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實則贈與),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已交付被告使用中。
㈡、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實為虛偽意思表示,而係隱藏附有負擔贈與之法律行為,應適用關於附有負擔贈與之規定。
被告既迄未履行其負擔(匯款300 萬元至原告上開帳戶),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意思表示既經原告依法撤銷,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義務,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部分: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備位部分: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7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2 年7 月16日確實係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1、原告於70年間為整修新竹市○○○路00巷00號房屋,向第三人借貸60多萬元(下稱修繕借款),後由被告清償該筆借款。
2、73年間龍潭透天房屋之土地銀行貸款20多萬元(下稱龍潭借款),亦係由被告清償完畢。
3、原告於94年間以系爭不動產向土地銀行貸款188 萬元,該筆貸款自第1 期起均由被告負責繳納貸款至今。
4、100 年7 月間,原告提議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要求被告須給付100 萬元予原告,但當時因被告生意失敗無法給付該筆款項,故婉拒原告之提議。
5、100 年12月間原告要求被告將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之房屋過戶予原告,並以之充作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買賣價金,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亦由被告繼續繳納。
6、102 年間因原告堅持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故被告向原告表示以前述被告代原告清償之修繕借款及龍潭借款、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房屋(價值100 萬元)及被告代原告繳納之系爭不動產貸款,抵付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原告亦應允之,並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過戶費交付被告,而由楊雪枝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屬買賣,而非附負擔之贈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為母子關係,原告於102 年9 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已交付被告使用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竹市稅務局107 年8 月3 日新市稅房字第1070013818號函暨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竹司調字卷第17至18頁、第24至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即被告應給付300 萬元予原告,惟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並未履行上開負擔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成立買賣之合意?抑或係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㈡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其負擔為由撤銷贈與,並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成立買賣之合意?抑或係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1、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又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同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亦有明文。
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
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者,民法第412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
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
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倘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之給付債務,係互為對價或兩相對酬關係,而非附有負擔之贈與時,即應適用雙務或有償契約之規定,初無適用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贈與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附負擔之贈與仍為單務契約,與互為對價之雙務契約性質不同。
2、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102 年9 月14日登記移轉予被告時,其登記原因雖記載為「買賣」,然證人即被告之弟弟(原告之兒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不動產是原告的,原告雖然跟我住,但我們都不希望系爭不動產過戶給別人,後來大約於102 年時,被告到桃園我的住處找原告,我不知道為何原告就答應,我甚至有跟原告說,我可以用500 萬元跟原告買系爭不動產,但原告不願意,還說被告會拿300 萬元給他,這是在還沒有辦理過戶前講的;
兩造於102 年母親節前後在我家談話的時候,我也有在場,我的配偶也有在場,原告有說系爭不動產要過戶給被告,被告要拿錢給原告,而被告也有同意,原告是在當天交付帳號的;
當天並沒有約定何時要將錢匯給原告,只有講盡快而已;
系爭不動產在過戶時已有貸款,貸款是為了買光復路老舊菜市場的土地,土地原本是國家的,其上的建物已經過戶給被告,而土地後來也登記在被告名下,所以被告繳納此貸款是正常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5至86頁、第88頁),佐以被告亦自承,貸款部分當時原告說要買市場那塊土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8 頁),足認本件兩造實際上為贈與合意,以「買賣」為外觀原因,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並附有被告給付300 萬元予原告之負擔,準此,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其移轉既均有互為拘束之意,參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該贈與之合意及其物權移轉行為自仍有效。
3、被告雖抗辯,兩造有合意以被告代為清償借款(含修繕借款、銀行貸款)等之金額充作本件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惟被告就70年間代原告償還借款部分,或是兩造有合意以上述代為清償借款等之金額充作價金部分,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兩造間是否有上開合意,並非無疑,尚且,被告縱然有代原告繳納上開款項,然代為繳納之原因所在多有,是難僅以此遽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屬買賣關係,故被告上開所辯,要難足取。
4、被告又抗辯:原告前曾向被告表示,並沒有要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乙事等語,並提出兩造間之電話譯文2 份(見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986 號卷,下稱上字卷,第59至65頁、第139 至143 頁),惟原告前至臺灣高等法院具結證稱:將系爭房子贈與被告時,有要求被告給300 萬元,在辦理移轉登記的同時,我就有要求被告應該要給我300 萬元,因為當時我只剩下這間房子,且這間房子是我先生留給我的;
之所以要被告給我300 萬元,是因為我身上沒錢,名下也沒房子;
就是因為被告沒有給我300 萬元,所以我才要來訴訟等語(見上字卷第148 頁),其既經具結而為證述,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就系爭不動產移轉之過程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故被告此部份所辯,同無足採。
5、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為通謀虛偽買賣而隱藏附有由被告給付300 萬元負擔之贈與行為,應可採信。
㈡、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其負擔為由撤銷贈與,並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有無理由?1、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附負擔之不動產贈與人,於贈與物交付及移轉登記予受贈人前,不得先行請求負擔之履行;
附有負擔之贈與,須受贈人對於負擔之履行陷於給付遲延時,贈與人始得撤銷贈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5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於102 年9 月14日即將約定贈與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其自得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所附之負擔,即給付300 萬元予原告。
然被告自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迄今均未為履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為附負擔之贈與,而無給付300 萬元之義務,亦證其自始即無給付原告300 萬元之意思,堪認被告有拒絕履行負擔之事實,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撤銷附負擔贈與之意思表示,於法尚屬有據。
3、又原告既已依民法第412條、第419條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則被告受領給付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419條準用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應與准許。
又原告之備位聲明係請求本院如認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再審酌備位聲明,則其先位聲明既經准許,自無再予審酌備位聲明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聲請傳喚原告起訴狀原欲傳喚之證人游含紹、沈詔暄,待證事實為該2 人說謊,然該2 人前經原告捨棄傳喚,且未以該2 人之證(說)詞作為證據,是被告聲請該2 人到庭作證,核與本案無關,而無調查之必要;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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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標 示 │ │ │ │ │
│ ├───────┬───┬──┤ 地 號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號│ 市縣鄉鎮區 │ 段 │小段│ │ │ │ │
├─┼───────┼───┼──┼────┼──┼────────┼──────────┤
│1 │ 新竹市 │東明段│ │ 49 │ │ 38,872 │100000000分之68416 │
└─┴───────┴───┴──┴────┴──┴────────┴──────────┘
┌─┬───┬─────┬─────┬──────────────┬────┬────────────────────┐
│編│ │ │ │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 │ │
│號│ 建號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權利範圍│ 備 註 │
│ │ │ │ │ 主要建材 │樓層面積合計 │ │ │
├─┼───┼─────┼─────┼─────┼────────┼────┼────────────────────┤
│1 │ 2933 │新竹市新源│新竹市東明│鋼筋混凝土│77.75 │1 分之1 │附屬建物用途:陽台(面積:11.58 平方公尺│
│ │ │街108 號7 │段49地號土│造 │ │ │ ) │
│ │ │樓之2 │地 │ │ │ │共有部分:東明段3239建號(906.94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 │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9 │
│ │ │ │ │ │ │ │主要用途:國民住宅:突出物、梯間 │
│ │ │ │ │ │ │ │共有部分:東明段3246建號(33,266.59 平方│
│ │ │ │ │ │ │ │ 公尺) │
│ │ │ │ │ │ │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8 │
│ │ │ │ │ │ │ │主要用途:國民住宅、地下室、夾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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