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9,訴聲,9,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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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龍銳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熾芳

代 理 人 邱六郎律師
相 對 人 洪大木
姚秀珍
洪加正
夏玉潔
洪明溪
詹壽榮
詹和美
詹文寬
詹錦相
余秋竹
詹博翔
詹蕙憶
詹勳偉(即詹錦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92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92號受理,經三年來多次審理,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審理時,經被告詹壽榮出庭具結,就規劃設計圖、土地信託陽信銀行貸款等事宜,重要事證已調查完畢,法院改定同年7月30日下午2時35分續審,並請兩造提出綜合辯論意旨狀。

被告遲至109年7月30日當庭始提出辯論意旨狀,並提出新事證,顯有拖延訴訟之嫌,據聞被告正處分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按應係聲請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之意)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

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其與相對人,於103年1月間簽立之合建契約書及補充條款之約定,訴請相對人:1應檢具起訴狀附表一、附表二(下稱附表一、附表二)所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印鑑證明書,協同聲請人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購買同附表一所載土地同地段第394地號面積164.11平方公尺之畸零地提供於聲請人合併作為合建土地使用。

2、相對人應分別提供附表一、附表二所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印鑑證明書,協同聲請人向建築主管機關,就附表一、附表二所載土地上,申請建造一棟地面9層地下2層之廠辦大樓,及13棟3層建築連棟式工業住宅,以陽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為起造人之建造執照。

3、相對人應分別提供附表一、附表二所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印鑑證明書,協同聲請人在陽信銀行新竹分行,將土地辦理信託於該分行,以該分行為本建案之起造人,以同意核准土地貸款給予建築承建公司建築融資。

同意以祥鎮公司為債務人,以附表一、附表二所載土地地主為義務人,以上開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陽信銀行新竹分行,辦理貸款予附表一、附表二所載土地所有人,償還原向合作金庫銀行之借款,並塗銷原設定之抵押登記等情,業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92號履行契約事件受理在案,並經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準此,可見聲請人乃係本於「債之法律關係」,而非基於物權關係,對相對人為本案訴訟之請求,即聲請人之訴訟標的係債權而非物權關係,則揆諸上開之規定,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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