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9,輔宣,31,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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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輔宣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簡春暖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徐昱璋

關 係 人 徐暐瑋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簡春暖(女,民國五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徐昱璋(男,民國八十年六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二、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徐昱璋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徐昱璋之母。徐昱璋因中度智能障礙,前經本院105年度輔宣字第2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徐昱璋之父即關係人徐暐瑋擔任輔助人。

惟徐昱璋之父經常打擊其信心,稱徐昱璋為神經病,且徐昱璋於擔任其父之司機助手期間,經常遭其父辱罵「阿達」、「智障」、「白癡」、「都是因為你的關係,媽媽才要離婚」等語,致徐昱璋精神狀態不穩,以美工刀自殘。

又徐昱璋名下房地(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房屋,即新竹市○○段000○號,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其與家人之住所,竟遭其父於民國109年1月16日協助徐昱璋以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出售,且徐昱璋之父拿到第一期價金共50萬元,並自價金履約專戶提領10萬元後,僅給付徐昱璋8萬元,嗣後又多次要求徐昱璋返還8萬元,並表示不願將其餘款項給予徐昱璋。

甚且,伊與徐昱璋之父已分居多時,而徐昱璋與伊同住期間,徐昱璋之父僅關心上揭出售房地之財務狀況,未曾關心徐昱璋,並多次向其他家人表示「想要自己過活,不要管徐昱璋」、「會當徐昱璋之輔助人是因為可以減稅」等語,足認徐昱璋之父有損徐昱璋之利益,亦顯不適任輔助人。

反觀伊現與徐昱璋同住,由伊照顧生活起居,如改由伊為徐昱璋之輔助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

並聲明:請准改定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徐昱璋之輔助人。

二、相對人則以:伊就讀光復中學畢業後,跟爸爸一起做物流工作。

伊知道賣房子土地的事情,簽約是跟爸爸去的,忘記什麼時候簽的,賣多少錢也忘記了,要問聲請人。

爸爸會罵伊神經病、白癡、智殘。

是伊自己要跟聲請人搬出去住的,並非受聲請人逼迫。

伊跟聲請人住得好,同意把輔助人改成聲請人,以後的事情由聲請人幫伊同意。

三、關係人徐暐瑋答辯略以:徐昱璋名下房地成功出售後,對方給10萬元至徐昱璋之帳戶,以供清理房屋使用,惟伊向聲請人要8萬元,聲請人最後只給伊2萬元,伊遂提告侵占。

伊和徐昱璋生活20幾年,徐昱璋皆無住院紀錄。

詎聲請人及徐昱璋之姊妹徐昱琦、徐美鈞共三人,於108年9月間偷偷將徐昱璋帶離在外租屋生活後,將電話等聯絡方式改掉,用親情綁走徐昱璋,更擅自領取徐昱璋帳戶存款,以繳納租屋之押金、房租等。

徐昱璋離開後之幾個月,受盡聲請人及其姊妹虐待,致徐昱璋在租屋處自殘、撞頭,其三人又將徐昱璋強制送往醫院精神病房,並叫護士把徐昱璋手、腳綁起來,以逼迫徐昱璋出庭作證,伊已向地檢署對其三人提起妨礙自由、毀謗、侵占、妨害名譽等告訴。

徐昱璋有精神病、徐美鈞又侵占徐昱璋之存款,故其二人證詞實無公信力等語。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徐昱璋之母,徐昱璋因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本院105年度輔宣字第2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徐昱璋之父即關係人徐暐瑋擔任其輔助人等情,有本院105年度輔宣字第22號卷宗可參,堪信為真。

(二)又關於徐昱璋名下不動產經出售後,所得第一期價金之流向,聲請人、徐昱璋之父所述不一、互相指責,而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何人所述為真。

惟就徐昱璋之父經常辱罵徐昱璋「阿達」、「智障」等情,業據徐昱璋到庭陳述:爸爸會罵伊神經病,還有白癡、智殘等語明確,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85至89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徐昱璋之父會以言詞辱罵打擊徐昱璋信心乙節,應可採信。

雖徐昱璋之父辯稱徐昱璋有精神病,其到庭所述不可信云云,惟徐昱璋僅係就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部分障礙,並非完全無表達言語、認知及辨識意思效果之能力,有其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考(參105年度輔宣字第22號卷,第30至32頁),且經本院當庭詢問徐昱璋自何所學校畢業、畢業後之工作經驗等,徐昱璋均能正確回應,足認其尚有相當程度之認知、表述能力;

再者,徐昱璋與其父誼屬至親,又曾於109年間一同參與賣賣房屋之過程,當無謊稱對其父不利言詞之必要,故徐昱璋上揭所述遭其父辱罵神經病、白癡等情,實可採信。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徐昱璋之父於擔任其輔助人期間,會以「神經病、白癡、智殘」等語辱罵徐昱璋,已足使徐昱璋精神感到痛苦,並貶低徐昱璋之人格尊嚴,顯不適任徐昱璋之輔助人,若由其繼續擔任徐昱璋之輔助人,不符合徐昱璋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改定徐昱璋之輔助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為徐昱璋之母,份屬至親,且徐昱璋到庭表示其與聲請人住得好,同意把輔助人改成聲請人,以後的事情由聲請人幫伊同意等語(本院卷第85至89頁),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暨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之情事,故認改由聲請人擔任徐昱璋之輔助人,應符合其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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