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9,輔宣,37,2021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輔宣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林政男

代 理 人 姜震律師
相 對 人 林詹秀娥

關 係 人 林美妨

代 理 人 魏翠亭律師
余嘉勳律師
陳恩民律師
上1人
複代理人 許育齊律師
關 係 人 林美吟

林婉庭

林品汝(原名:林美娟)


林政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林政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關係人林婉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林詹秀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共同輔助人。

共同輔助人執行輔助職務之方式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林詹秀娥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及關係人(關係人以下均逕稱姓名)等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10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林美妨為其輔助人,惟林美妨迄至目前為止,已長達數年未曾探視及照顧相對人。

又相對人向來與伊同住於新竹縣○○鄉○○路0000號,該屋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全體關係人與訴外人呂兆廷等8人所共有,惟林美妨以相對人及關係人等共有人為被告,就系爭土地逕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訴訟中相對人明確表示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由此可知林美妨該訴訟行為實與相對人之利害有嚴重衝突,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確定,林美妨即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嗣由訴外人呂兆廷承買,相對人因此取得分配款新臺幣(下同)98萬4890元,該款項雖匯入相對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然相對人迄今未收受保管該銀行存摺,亦未知該存摺所蹤,暨林美妨主張相對人為處理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向訴外人即其配偶陳官廷借款70萬元,該案共計支出47萬5485元,然其所提出支付分割土地委託金細目表中,僅選任特別代理人報酬6萬5千元與相對人有關,林美妨於該案以相對人之金錢委任律師進行訴訟,卻將相對人列為被告,形成相對人花費鉅資委任他人對自己提告且導致自己無土地可居住之結果,顯屬無稽。

因此,林美妨所為顯然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而有不適擔任輔助人之具體情事。

另伊與相對人共同生活迄今,相對人之食衣住行及生活一切活動均與伊緊密聯結,相對人每月用老人年金及伊支付的家用就夠了,伊認為不用再領相對人之存款,故請求改由伊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林美妨表示:

(一)伊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後即於民國99年至103年間經常陪伴並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直到103年間伊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聲請人對伊有所不滿,使伊難以探望相對人,伊只能趁聲請人外出之際前去探視相對人,每次交付2至3千元予相對人花用,並長期替相對人繳交保費,並無棄相對人不顧之情事。

(二)系爭土地上有三棟建物,分屬聲請人、林政萬、訴外人呂兆廷所有,並無相對人所有之建物,何來危害相對人權益之說?且伊為避免系爭土地遭其他共有人不當處置,及因系爭土地有疑遭他人無權占用情形,伊為釐清權義關係始提起分割共有物即系爭土地之訴,以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相對人復於該訴訟之上訴審中同意變價分割,足認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無違反相對人真意之情形,核伊所為並未與相對人之利益對立;

暨分割共有物訴訟不同於其他類型之民事訴訟事件般具有強烈對立性,係由法官依職權裁擇最適之分割方案,而伊所提分割系爭土地之訴經由法院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堪認該分割方法是最適方案,聲請人不得據此作為伊不適擔任輔助人之依據。

(三)就相對人各金融機構存款之流向說明如下: 1、台灣中小企銀之存款餘額為66元。

2、伊鑒於相對人就財務不易清楚理解,為免款項有遭不當挪用之可能,且因相對人現居處所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遂於109年4月17日提領相對人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98萬4900元放置於伊之保險箱中,以另購相對人居住之處;

伊已將領出之98萬4900元存回相對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該銀行存款餘額為98萬4965元。

3、芎林鄉農會帳戶於99年3月4日有26萬6363元,同年月15日提領1萬元,其中5000元係用於繳納相對人之健保費,3000元作為相對人日常生活所需,2000元暫放伊身上,待相對人有需要即可支領。

同年月23日提領25萬6300元,其中2300元用以支付相對人掃墓花費,2000元借予關係人林政萬,2000元暫放伊身上,剩餘25萬元存入相對人中華郵政芎林郵局(下稱芎林郵局)帳戶,故芎林鄉農會帳戶剩餘63元。

4、芎林郵局帳戶於99年(下同)3月23日存入25萬元,因聲請人借款4萬2500元,相對人日常花費2萬5838元,另相對人為避免眾子女不斷借錢而領出15萬2628元交伊保管,故該帳戶截至5月13日剩餘2萬9034元(林美妨誤載為3萬0034元),加計伊保管之15萬2628元,及5月14日存入撥付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75萬9510元後,相對人就芎林郵局帳戶共有存款94萬1172元,相對人即交代伊領出支付分割土地委託金共70萬元,另林婉庭向相對人借款3萬元、林品汝向相對人借款8萬元,暨支付相對人日常花費後,該帳戶於7月6日之餘額為9萬8012元。

聲請人103年4月28日帶相對人去換摺,該帳戶此後即由聲請人管理支用。

又迄109年10月31日止,相對人交伊保管之款項合計已為負值即負2萬1835元,用於相對人各式支出及其餘關係人借款。

(四)聲請人長期酗酒造成行走不便,且長期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置他人和相對人於危險之中,財務狀況亦非良好,實非合適之輔助人,伊可接受與聲請人共同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但其他關係人若認伊不適合,伊不堅持當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林美吟、林婉庭、林品汝到庭表示對本件之意見同於聲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林美妨於99年6月17日以相對人智能障礙之原因,向本院聲請為監護宣告,經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05號審理後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林美妨為輔助人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訛,應堪認定。

(二)然林美妨為前開監護宣告案件之聲請前,已使相對人於99年5月2日與林美妨配偶陳官廷簽立借貸契約及空白本票各一紙(本院卷第291、292頁,本票編號:WG0000000號),林美妨並到庭陳述:姑姑說在土地上有500萬元抵押權,伊跟先生於99年4月9日問相對人是否欠姑姑錢,相對人說沒有、也不知道抵押權的事,其他手足沒錢處理,相對人說她出錢處理,因為土地本來就是要分給伊等手足的,後來伊先生怕無憑無據,萬一不認帳的話,這筆錢會變成伊自己出,所以99年5月2日才要求相對人簽立委託書跟本票等語(本院卷第325頁),然由前開監護宣告案件之鑑定人於精神鑑定報告書「個人生活史」中,記載「據相對人的女兒(即林美妨,下同)描述,相對人出生時即有發展遲緩的情形,反應較慢…相對人可以做一些簡單算數,知道自己名字、年齡、小孩的數目,只是反應較慢,有時會有答非所問的情形…相對人於今年開始出現幻聽(有很多人於耳朵旁吵架),家人將相對人帶至署立新竹醫院精神科門診,並做智能鑑定,鑑定結果為中度智能障礙…今因相對人先生於1月28日過世,有一些土地問題需要處理,家人也擔心相對人會被騙去辦理貸款,造成財物損失,所以由相對人的女兒提出監護宣告,因而安排此次鑑定」等語(見該案卷宗第33頁),足認相對人之意思能力多年長期以來即有前開障礙情形存在,即該障礙情形並非在相對人與陳官廷簽立借貸契約後約2個月內所生,而林美妨明知此情,卻仍於監護宣告案件聲請前,使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之相對人與陳官廷簽訂借貸契約及空白本票,此舉是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實有可議,而此節於前案選定輔助人之人選時,因林美妨未明確提出上開文件,致前案審理中未經審酌上情而選任林美妨為輔助人,是前案選任林美妨為相對人之輔助人,難謂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三)又林美妨到庭所述係為了處理姑姑主張對於芎林鄉金獅段869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而使相對人與陳官廷簽訂契約,然審酌99年5月2日之契約條件卻是相對人向陳官廷借貸70萬元,委任陳官廷處理分割共有物,事務之處理方向已非林美妨向相對人詢問是否因欠債而在土地上設有抵押權之事,上開簽訂之契約是否符合林美妨向相對人說明處理抵押權之事,實非無疑。

更何況,相對人在99年5月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99年5月11日核發75萬9510元,此有該局109年10月27日保普老字第1091304789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17頁),上開款項於99年5月13日存入相對人之芎林郵局帳戶,卻於匯入後數日內連續提領達60萬元,同年7月5日、6日間再提領11萬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6日儲字第1090277985號函暨歷史交易清單可稽(本院卷第199頁以下),而林美妨復自承相對人郵局帳戶於99年3月23日開戶後即由林美妨處理領款(本院卷第325頁),且林美妨亦未提出陳官廷有交付70萬元予相對人之金流證明,則顯然相對人並未有向陳官廷借貸70萬元之情,而林美妨於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後仍持續執有前開借貸契約及空白本票,實有致相對人陷於法律上借款債務之風險,再者,林美妨亦為前開土地之共有人,非不得以自己之資力及名義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然實際上卻見林美妨以相對人之金錢,再以林美妨自己之名義為原告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5號),而將本應用於相對人老年生活照顧所領得之勞保老年給付,幾近全數領出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而在該案件進行終了後,亦未主動詳細結算訴訟成本支出、結餘款項及款項歸還等,林美妨就相對人所有金錢之之管理行為,難認清楚明確,而不符相對人利益。

(四)又因前開分割共有物案件確定後,相對人因變價分割所分得之款項,經本院執行處於109年4月16日匯入相對人之中國信託帳戶,金額為98萬4890元,然前開金額卻又經林美妨於2個月內陸續全額領出,直到本案審理中始於109年10月20日回存98萬4900元至相對人前開帳戶,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65850號函暨開戶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林美妨到庭陳稱是擔心其他經濟狀況不好之關係人將相對人這筆錢提走,伊才先把這筆錢領出放在自家保險箱,並稱此舉有經過相對人同意等語(見本院109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然經相對人當庭否認曾同意林美妨領出前開款項進行保管,審酌林美妨前開管理相對人郵局存款用途之方式不當,另擅領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易致該筆金錢日後之法律關係不明,且林美妨雖到庭稱平均一兩週會回去看相對人,相對人有開口要錢,就會給一兩千,有時給兩三千元等語,復經相對人當庭搖頭否認林美妨有返家探視乙節,林美妨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見林美妨與相對人間信賴基礎十分薄弱,且林美妨在管理相對人存款之各項行為,顯得並未尊重相對人之意思,亦未向相對人為適當之說明,致使相對人僅是受輔助宣告之人,卻對於自己之財產管理毫無置喙之餘地。

(五)綜上各情,林美妨顯不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聲請人請求改定輔助人,為有理由。

本件相對人之子女除林政萬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庭表示意見外,其餘子女同意相對人之輔助人改由林政男、林婉庭共同擔任,且經本院調解程序確認此共同輔助人執行輔助職務之方式如附表所示;

另為相對人之利益,所有關係人間並達成下列共識:林政男應於110年2月24日前還4萬2500元至相對人中國信託帳戶,林美妨於110年2月24日前還22萬4515元至相對人中國信託帳戶,林品汝於110年5月17日前還4萬元至相對人中國信託帳戶。

再就前開土地分割共有物案件,林美妨不向其餘關係人請求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408號及新竹地院103年訴字第105號之訴訟費用,其他關係人含相對人就林美妨先前管理或提領相對人郵局、中國信託帳戶內之金額不向林美妨另為民、刑事訴訟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號調解程序筆錄可考,本院審酌上情應符合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改定聲請人林政男與林婉庭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以維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又林美妨如仍執有相對人簽署之空白本票原本,應主動歸還相對人,以免相對人陷於票據債務之風險中,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林政男及林婉庭執行輔助人職務之方式
一、林政男負責相對人之日常照顧、協助醫療就診及管理相對人名下芎林郵局帳戶,並可動支相對人每月老人年金作為
相對人生活所需支出。
二、林婉庭於110年2月24日前成立家族LINE群組,群組成員應包含林政男、林美妨、林美吟、林婉庭、林品汝、林政萬
,並負責管理相對人名下中國信託銀行之定存及活存,但
不得單獨動支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另應於每
月月底進行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定存及活存刷簿結算,
且應於次月5日前將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之上月月底刷簿交
易明細結果交予相對人確認金額,並由相對人在存摺交易
明細上簽名並加註日期後,於同日將相對人已簽名之中國
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拍照上傳至上開LINE群組內,通知所有關係人。
三、日後如因購置相對人居住所需之不動產,而需動用相對人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應由共同輔助人共同決定
,並於動用前一個月,通知所有關係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