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9,重家繼訴,5,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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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壹、程序事項
  3. 一、本件被告王世祥、王文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4.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5. 貳、實體事項
  6. 一、原告主張:
  7. (一)緣原告與被繼承人王文漢於91年2月13日結婚,未育有子
  8. (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9. (三)分割遺產部分:
  10. (四)並聲明
  11. 二、被告王世祥、王文進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12. 三、被告王文瑞、王慧珠及王慧慈(下稱到庭被告)到庭陳附表
  13. 四、本院之判斷:
  14.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王文漢之配偶,原告與王文漢未育
  15.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16. (三)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
  17. (四)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法定財產制消滅時,計算
  18. (五)再按,民法第1030條之1本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如就分配
  19. (六)被繼承人王文漢於108年10月18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
  20. (七)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價值為4,937,862元,為到庭被
  21. (八)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22. (九)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23. (十)原告所得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被繼承人王文漢之婚後
  24. (十一)再者,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
  25. (十二)從而,被繼承人王文漢遺產可得分割之遺產除附表四之
  26. (十三)有關被繼承人王文漢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部分,原告及
  27. 五、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28.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
  29.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就夫妻剩餘財產部分,一部有理由,一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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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4號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蔡瑛姿


訴訟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
被 告 王世祥



王文進


王慧珠


兼上一人 王文瑞
訴訟代理人 717巷138號

被 告 王慧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王文漢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三、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世祥、王文進、王慧珠、王文瑞、王慧慈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王世祥、王文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於所受利益內返還被繼承人王文漢清償其剩餘財產之分配額,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504,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1,644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第143頁),所為聲明變更,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繼承人王文漢於91年2月13日結婚,未育有子女,王文漢之父母均已死亡,被告等人為王文漢之兄弟姐妹。

原告與被繼承人王文漢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被繼承人王文漢於108年10月18日死亡,原告與被繼承人王文漢間夫妻財產制關係既已消滅,原告自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配與被繼承人王文漢婚後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並將之自被繼承人王文漢遺產扣除後,再按應繼分比例繼承。

而被繼承人王文漢之繼承人為兩造,每人法定應繼分各為,原告為1/2,被告每人為1/10。

(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1、原告於被繼承人王文漢死亡即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並無負債,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之4,937,862元,婚前財產甚少,為免爭執爰同意列為0元。

2、被繼承人王文漢婚前財產為330,101元。

而被繼承人王文漢死亡時,亦無負債,且遺留如附表三、四(附表四所示不動產係繼承而來,非屬剩餘財產分配範圍)所示之財產,此有被繼承人王文漢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集保公司函復等資料可稽,其婚後財產價額總計為6,197,959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465,044元。

計算式:(被繼承人婚後財產6,197,959元-被繼承人婚前財產330,010元-原告婚後財產4,937,862元)/2=465, 04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三)分割遺產部分:1、本件兩造既不能協議決定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且被繼承人王文漢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2、被繼承人王文漢,所遺之財產應先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扣除後之部分由各繼承人依法按比例分配: (1)被繼承人之存款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原告代墊之喪葬後之存款遺產為5,257,155元(計算式:5,948,799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465,044元-喪葬費用226,600元=5,257,155元)。

(2)動產部分:兩造應繼分比例自應依民法第1141條、1144條第款以及第1223條第4款所定即由原告取得1/2,被告等人每人各取得1/10。

(3)不動產部分查系爭房地於兩造公同共有後依附表四所示比 例為分別共有,然而因考量公平分配,請准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請准由原告取得1/2,被告等人每人各取得1/10比列 分配之。

(四)並聲明1、被告王世祥、王文進、王文瑞、王慧珠、王慧慈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文漢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91,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文漢(108年10月18日亡,身分訴該證號:Z000000000)如附表三所示存款、股票,請准依附表五所示之比例分割。

3、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文漢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請准變價分割,所得價金請准依附表五所示比例分配之。

4、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二、被告王世祥、王文進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對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王文瑞、王慧珠及王慧慈(下稱到庭被告)到庭陳附表四所示不動產同意價值為200萬元,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分配給原告,由原告補償款項給各被告。

其餘原告主張之原告婚後財產、被告婚前婚後財產及價值以及原告支付之喪葬費用等事項均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王文漢之配偶,原告與王文漢未育有子女,王文漢之父母均已過世,被告等人為王文漢之兄弟姐妹。

被繼承人王文漢於108年10月18日死亡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王文漢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張春雄結婚後並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亦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所謂「雙方剩餘財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法定財產制消滅時,計算夫妻雙方於婚後財產之增減所得之金額後,可各取得一半,此有民法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可參。

準此,本項分配之標的係指剩餘財產之差額,其請求權屬於請求給付金錢之債權,並非請求給付特定物之債權,而分配比例原則上應以金錢平均分配,俾雙方財產關係徹底分離,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後可收單純之效,避免日後再生滋擾。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將主張內容具體數字化而請求金錢差額,而非請求分得財產所有權之一定比例,自屬有據。

(五)再按,民法第1030條之1本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如就分配剩餘財產之標的或其價值另為約定者,則其約定自應認為有效。

且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及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

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

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判意旨參照)。

(六)被繼承人王文漢於108年10月18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王文漢之配偶,兩造均為繼承人,原告之應繼分為1/2,此已如前述。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文漢後遺留有附表三、四所示之遺產之事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之被繼承人王文漢遺稅財產參考清單及集保公司函覆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111頁),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又,附註說明:遺產稅免稅明書上載被繼承人遺產中有第三信用合作社951股,價值12715元,惟經函查集保公司則無該股票,且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皇普股份有1326股、華票則為1157股,集保公司函復則為皇普股份4股、華票分別有1157股、1322股(被繼承人之不同帳號內股份);

爰認應以集保公司之函覆為準,惟每股價值原告及到庭被告同意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價額核算之(見10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爰認應尊重到庭當事人意見而以之為計算基準。



(七)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價值為4,937,862元,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文漢之婚前財產價值如附表二所示為330,010元、婚後財產其價值為6,167,456元即如附表三所示,為到場被告既未爭執,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半數為449,792元,即可認定。

計算式:(【6,167,456-330,010-4,937,862】÷2=449,792元)原告主張可得請求剩餘財產之金額,逾上開金額部分,即屬為無理,自應予駁回。

(八)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王文漢之繼承人,系爭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彼等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

(九)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

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應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十)原告所得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被繼承人王文漢之婚後財產金額為449,792元,已如前述。

而原告得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以遺產之原物直接分配給原告一節,亦為原告及到庭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169頁),本院自應加以尊重,附此敘明。

是被繼承人王文漢之遺產於扣除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後,由兩造依如附表五所示應繼分繼承。

(十一)再者,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

原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為226,6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是該費用自應由被繼承人王文漢遺產中扣除支付予原告。

(十二)從而,被繼承人王文漢遺產可得分割之遺產除附表四之不動產外,其餘遺產價值扣除原告所得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金額,應再扣除原告支付之喪葬費用,合計被繼承人王文漢遺產中,應先支付原告676,392元。

(計算式:449,792元+226,600元=676,392元)。

爰審酌被繼承人王文漢之如附表三遺產既為存款、股票,性質上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其價值亦不因分割為分別共有而有減損,自應先扣除支付給原告上開金額後,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而分割方式如附表三所示。

(十三)有關被繼承人王文漢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部分,原告及到庭被告均不願承受後補償其他當事人。

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審酌該不動產本難以平均原物分配予兩造,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變賣,買受人可完整擁有全部物品所有權,亦可使各該物品經由公開競價使其市場價值極大化,各繼承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均可於變賣時參與買受,促進物之市場效益,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

因此,本院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繼承人利益等因素,以符合公平之原則,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務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最大之效益,認如附表四編號所示遺產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至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部分,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遺產既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始經原告起訴請求本院裁判分割,則兩造顯均因本件遺產分割訴訟而均蒙其利,如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剩餘財產暨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經核並無必要,且不予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就夫妻剩餘財產部分,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就遺產分割部分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一
原告婚後財產

項目 及編號 金額 依據 汽車 800000元 除被告王世祥、王文進外,其餘被告不爭執 第一銀行盬水分行存款 40330元 原告提出存摺 第一銀行北桃分行存款 58760元 原告提出存摺 郵局存款 663361元 郵局定存 0000000元 龍玖實業投資 500000元 法院函覆資料 台銀-上鉉企業社存款 89552 元 存摺 台銀-個人存款 508721元 存摺 中國人壽保險保單 號碼:0000000 號 783025 元 保單價值證明書(參原證 6) 國泰人壽保險保單 號碼 :0000000000 號 22455元 同上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號 117697元 同上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 號碼 :Z000000000 號 235631元 同上 股票部分 基準日收盤價股數(以集保公司函復) 金額 國喬 18.5元1000股 18500元 欣興 46.2元2000股 92400元 元晶 7.43元1000股 7430元 合計0000000元


附表二
王文漢婚前財產各股票價值為330010元 (見本院卷第110頁)
編號 股票名稱 股數 價值金額 1 冠德建設 1000 5750元(91.2.13收盤價5.75元) 2 皇普建設 (2528) 149000 122,180元(91.2.13收盤價0.82元) 3 台北銀行 210 5775元(91.2.13收盤價27.5元) 4 富邦金 82 2960.2元(91.2.13收盤價36.1元) 5 大同 226 2745.9元(91.2.13收盤價12.15) 6 皇普建設 106100 87,002元(91.2.13收盤價36.1元) 7 中華票券 1447 8826.7元(91.2.13盤價6.1元) 8 台北銀行 100 2750元(91.2.13收盤價27.5元) 9 裕民航運 782 6138.7元(91.2.13收盤價7.85元) 10 一銀 3465 73111.5元(91.2.13收盤價21.1元) 11 中興票券 254 2692.4元(91.2.13收盤價10.6元 12 中華票券 1652 10077.2元(91.2.13收盤價6.1元) 合計 330010元(四捨五入)



附表三
被繼承人王文漢婚後財產股票部分(見本院卷第111頁,股票數集保公司函覆為準,各股價值則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金額為準以)

編號 股票名稱 股 數 價值金額(依遺產稅證明書上所載) 分割方式 1 大同 95 1624 元 由兩造依附表五應繼分分配 2 皇普 4 84.2元 同上 3 華票 1157 17297元 同上 4 富邦金 129 5837元 同上 5 裕民 1078 36490元 同上 6 華票 1322 1976元 同上 7 兆豐金 194 5645元 同上 8 第一金 5987 132012元 同上 9 富邦金 391 17692元 同上 10 彰化銀行存款 0000000元 其中676392元先分配由原告取得。
餘款0000000元本息,由兩造依附表五應繼分分配。
(合計價值0000000【四捨五入】)

附註說明:遺產稅免稅明書上載被繼承人遺產中有第三信用 合作社951股,價值12715元,惟經函查集保公司則無該股票 ,且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無之皇普股份,集保公司則有, 爰認應以集保公司之函覆為準。

表四
被繼承人王文漢遺產中之不動產

地號或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60.7平方公尺 1/1 由兩造依附表五應繼分分配 新竹縣○○鄉○○段000號建號 113.9平方公尺 1/1 同上


表五

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 二分之一 被告每人 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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