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9,重家財訴,4,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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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繼承人陳根發所遺如附表六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六
  3.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4. 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百分
  5. 事實及理由
  6. 壹、程序方面:
  7.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
  8.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9. 三、本件被告陳宗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10. 貳、實體方面:
  11. 一、原告主張:
  12. (一)伊與被繼承人於民國41年10月3日結婚,61年3月23日離
  13. (二)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下:
  14. (三)被繼承人於基準日之遺產如下:
  15. (四)對於伊與被繼承人財產之說明:
  16. (五)關於伊與被繼承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查伊之婚後財產價值2
  17. (六)關於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依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核覆之
  18. (七)並聲明:
  19. 二、被告等人辯以:
  20. (一)陳宗輝、陳宗煌、陳金鶯、何金蘭、陳金滿、陳金美等人
  21. (二)陳宗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伊未
  22. (三)陳宗家、陳巧鈴辯稱:
  23.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24.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25. (二)查原告與被繼承人於41年10月3日結婚,61年3月23日離
  26. (三)本件兩造就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之範圍多有爭執,
  27. (四)原告與被繼承人應納入婚後財產為剩餘財產分配之項目,
  28.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應如何分割部分:
  29.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遺產繼承之法
  30.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31. 七、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
  32. 八、據上論結,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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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
原 告 何寶玉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被 告 陳宗輝

陳宗煌

何金蘭

陳金滿



陳金美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金鶯

被 告 陳宗振



陳宗家

陳巧鈴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秋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陳根發所遺如附表六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六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遺產分割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七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配伊與被繼承人陳根發(下稱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因原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是否存在、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涉及遺產範圍之認定,其追加部分與原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原請求被告等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77萬0432元,嗣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812萬2498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文,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陳宗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與被繼承人於民國41年10月3 日結婚,61年3 月23日離婚,71年8 月24日再婚,伊與被繼承人育有大房子女即被告陳金鶯、何金蘭、陳金滿、陳金美、陳宗輝、陳宗煌等6 人,被繼承人與訴外人林靜儀育有二房子女即被告陳巧鈴、陳宗家、陳宗振等3 人(上開被告均逕稱姓名)。

伊與被繼承人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91年6 月26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後改適用修正後之法定夫妻財產制)。

被繼承人嗣於108 年12月11日(下稱基準日)死亡,伊自得以配偶身分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二)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下:1、新竹市○○段○○段000 ○號建物(持分1/2 ),價值19萬7600元。

2、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定存100萬元。

3、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活存38萬1141元。

4、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股金1 萬元。

5、彰化商銀存款49萬0845元。

6、以上合計207 萬9586元。

(三)被繼承人於基準日之遺產如下:1、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1/3 ,60年7月24日取得,價值485 萬8766元。

2、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1/6 ,65年5月13日取得,價值242萬9383 元。

3、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1/2 ,78年12月5 日取得,價值728萬8149元。

4、新竹市○○段○○段000 ○0 地號土地,持分1/3 ,60年7 月24日取得,價值611 萬0266元。

5、新竹市○○段○○段000 ○0 地號土地,持分1/6 ,65年5 月13日取得,價值305萬5133元。

6、新竹市○○段○○段000 ○0 地號土地,持分1/2 ,78年12月5 日取得,價值916萬5400元。

7、新竹市○○段○○段000 ○號建物,持分1/2 ,78年6 月22日取得,價值69萬9300元。

8、被繼承人對陳宗振之借款債權712萬2700元。

9、被繼承人對陳宗家之借款債權308萬元。

(四)對於伊與被繼承人財產之說明:1、被繼承人於41年10月3 日起至61年3 月23日止及71年8 月24日起至108 年12月11日止兩次婚姻期間取得之財產,均應列為其婚後財產範圍,蓋74年6 月4日以前,實定法雖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規範,但不能因此推定法律否認夫或妻對於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財產有一定程度之助力。

74年6 月4 日以前離婚,夫妻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財產之分配,端賴夫妻雙方以協議處理,但如伊與被繼承人僅是形式上戶籍登記離婚但實際上仍為夫妻,雙方當事人根本不可能在戶籍登記離婚時就婚後財產為分割之協議,更何況被繼承人與原告71年間第二次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乃是被繼承人第一段婚姻的婚後財產。

原告於二人登記離婚後之事實婚姻期間,仍然繼續操持家務,協助被繼承人經營事業(亞洲旅店),讓被繼承人能保有財產。

簡言之,被繼承人於第二次結婚時所擁有之婚前財產,不能不歸功於伊之協力。

因此,將被繼承人第一次婚姻之婚後財產納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範圍,應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1 立法理由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 號解釋之本旨。

伊與被繼承人共同攜手努力67年,被繼承人在外專心發展事業,伊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奉養父母,使被繼承人無後顧之憂,自應肯認伊對於被繼承人獲取可觀婚後財產之貢獻,而將二次婚姻期間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範圍,以貫徹男女平等原則之立法本旨,暨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申報遺產稅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就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即是將被繼承人兩段婚姻關係期間取得之財產納入,故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即如附表一財產內容欄所示。

3、被繼承人對陳宗振之借款債權:⑴80年間被繼承人代陳宗振清償欠款2000萬元部分,目前僅找到原證4 支票存根5 紙共150 萬元,其餘部分因為當時都是以出售建案房屋所得現金支付,原告目前找不到佐證文件。

⑵85、86年間陳宗振向被繼承人借款432 萬2700元,原告已提出原證5 支票影本及退票紀錄為證,被繼承人借款之事實應可確認。

⑶105 年9 月30日至107 年2 月陳宗振借款計130 萬元:被繼承人以其名下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142 之1 地號及362 建號等3 筆不動產設立亞洲飯店自營,99年間將上開房地出租收取租金,104 年2 月以後亞洲飯店出租收益改由被繼承人之9 名子女共同管理,並由大房長女陳金鶯及二房次子陳宗家分別擔任管理人,陳宗煌擔任帳務。

105 年9 月30日被繼承人代陳宗振清償銀行欠款12萬元,係被繼承人指示陳金鶯自代管亞洲飯店房地出租收入之何寶玉帳戶提款支付,陳宗振曾還款2 萬元,債權餘額10萬,106 年9 月1 日陳宗振向被繼承人借款10萬元,有陳宗煌製作之公共基金支出明細表、陳宗煌107 年10月15日於「我們這一代」Line群組貼文可證。

107 年2 月間陳宗振向被繼承人借款,經由代管人及被繼承人8 名子女討論通過後書立原證6 借據,由當年管度理人陳宗家將帳戶內代被繼承人保管之110萬元匯至陳宗煌帳戶,再由陳宗煌提領110萬元交給陳宗振收執並在借據上簽名。

陳宗家否認陳宗振向被繼承人借款、陳宗振辯稱未向被繼承人借款云云,實不可採。

再者,被繼承人生前仍具辨認事務之能力,並未因罹患失智症而完全喪失辨識能力,故陳宗家等3 人辯稱被繼承人此時已失智、不可能與陳宗振達成借貸合意云云,並無可採。

4、陳宗家於84至87年向被繼承人借款共308 萬元,有原證7支票存根聯可證。

另陳宗家及陳宗振分別具狀以前開債權已逾15年,已罹時效消滅,主張不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然陳宗振、陳宗家與其餘被告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其二人主張時效抗辯將致被繼承人之遺產數額減少,而影響其他被告所得分配之數額,對未曾向被繼承人借款或受贈之其他子女顯然不公,其二人行使時效抗辯權顯已違反誠信原則,應認為時效抗辯無效。

5、陳宗家、陳巧鈴主張伊85年6 月間取得之新竹市○○段○○段000 ○號及142 之3 地號土地應計入伊婚後財產,並無理由:上開不動產係被繼承人為贈與伊而向訴外人陳依妹購買並直接以買賣辦理產權登記,伊於該不動產交易中並未支付任何款項給陳依妹,乃係無償取得,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上開不動產應排除列入剩餘分配計算之範圍。

又107 年11月間被繼承人與伊認內孫陳建莆等人已成年,應有自己的房產成家,經討論後決定由伊贈與上開不動產,但又擔心孫子沒有守成導致不動產流失,故採取贈與父子共有持有方式處理,嗣發覺贈與不能以自用住宅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而改以買賣方式辦理登記,陳宗輝、陳建莆匯給伊的價款,伊翌年即匯回二人,伊經被繼承人同意後處分上開不動產,係出於履行祖輩照顧孫輩之道德義務,並非為圖減少剩餘財產分配。

陳宗家、陳巧鈴主張陳宗輝等人並非不能謀生,伊以照顧生活為由所為之贈與顯不可採云云,然80年間被繼承人代陳宗振清償欠款共計150 萬元,85、86年間陳宗振向被繼承人借款432 餘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及陳宗家辯稱被繼承人簽發給其共308 萬元之支票非借款而是贈與等語,暫不論款項交付之原因為何,陳宗振為56年出生,陳宗家為59年出生,於前開渠等所謂借款期間分別為24至30歲、25至28歲,陳宗振與陳宗家2人當時正值青春年少,身強力健,陳宗家更是執業醫師收入甚豐,如按陳宗家之主張,二人根本無需支助,為何還需收受被繼承人之贈與?陳宗家對其取得被繼承人給付之308 萬元從寬解釋認定為贈與而非借貸,卻對伊贈與陳宗輝等人從嚴認定為刻意減少婚後財產,故陳宗家之主張顯不符民法第148條所定誠信原則,無足參採。

(五)關於伊與被繼承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查伊之婚後財產價值207 萬9586元;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價值共2812萬1881元,加計被繼承人對陳宗振、陳宗家之借款債權1020萬27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總額為3832萬458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兩人之剩餘財產差額3624萬4995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得主張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金額為1812萬2498元(00000000/2=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遺產主要為不動產,並未遺留存款、現金,被告均同意伊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以被繼承人遺產即不動產持分作價給付。故關於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即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一:原告關於被繼承人婚後財產範圍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方法之主張 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及價值(均為新臺幣) 分配方法 1. 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5/6(1214萬6915元) 原告取得6444/10000,價值782萬7799元 2. 新竹市○○段○○段000○0 地號土地 5/6(1527萬5666元) 原告取得6444/10000,價值984萬3945元 3. 新竹市○○段○○段000○號建物 1/2(69萬9300元) 原告取得6444/10000,價值45萬0650元

(六)關於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依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核覆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遺產總額3360萬6397元,加計被繼承人對陳宗振、陳宗家之債權1020萬2700元,以上合計4380萬9097元,扣除被繼承人可得之剩餘財產差額,即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2568萬66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取整數00000000),依法應由伊及所有被告共10人平均繼承,但陳宗振積欠被繼承人712萬2700元且多年未清償,故陳宗振應分配額256萬8660元,全部以被繼承人債權分配;

而陳宗家積欠被繼承人308 萬元且多年未清償,故陳宗家應分配額256 萬8660元全部以被繼承人債權分配;

分配後債權餘額及不動產持分再由其他8 名繼承人平均繼承,被繼承人遺產分割方案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二:原告關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之主張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及價值(均為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全(1457萬6289元) 1.原告就剩餘財產差額已取得5370/ 10000(5/6×6444/10000=5370/10000)。

2.餘4630/10000由原告及除陳宗振、陳宗家以外之被告8人取得,每人取得579/10000。

2. 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全(1833萬0799元) 1.原告已取得5370/ 10000。

2.餘4630/10000由原告及除陳宗振、陳宗家以外之被告8人取得,每人取得579/10000。

3. 新竹市○○段○○段000○號建物 1/2(69萬9300元) 1.原告已取得3222/ /10000。

2.餘1778/10000由原告及除陳宗振、陳宗家以外之被告8人取得,每人取得222/10000。

4. 對陳宗振之借款債權 712萬2700元 1.陳宗振應得之遺產分配額256萬8660元全部自其債務分配。

2.被繼承人對陳宗振之借款債權餘額455萬4040元由原告及除陳宗振、陳宗家以外之被告8人取得,每人分得56萬9255元。

5. 對陳宗家之借款債權 308萬元 1.陳宗家應得之遺產分配額256萬8660元全部自其債務分配。

2.被繼承人對陳宗家之借款債權餘額51萬1340元由原告及除陳宗振、陳宗家以外之被告8人取得,每人分得6萬3917.5元。

(七)並聲明:1、被告等人應將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偕同辦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予原告。

2、兩造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辯以:

(一)陳宗輝、陳宗煌、陳金鶯、何金蘭、陳金滿、陳金美等人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請依法判決。

(二)陳宗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伊未曾向被繼承人借款,被繼承人早年給伊的錢是贈與伊的,原告謊稱伊多年前向被繼承人借款,即使存在亦罹於時效,不能再跟伊要。

107 年被繼承人已失智不認得人,132萬元是伊向被告陳宗輝等人所借。

伊同意分割遺產,不同意原告為多分得而捏造假債權,也不同意不公平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陳宗家、陳巧鈴辯稱:1、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關於婚後財產之計算,應以原告與被繼承人71年8月24日結婚至108年12月11日死亡作為計算基準:原告與被繼承人前於61年3月23日離婚時並無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規範問題,故當時登記於原告及被繼承人名下之財產,於離婚後依法為兩人各自所有。

大法官釋字620號解釋係為解決婚姻關係持續且橫跨新舊法時期之爭議,而伊主張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應以原告與被繼承人於71年8月24日結婚至108年12月11日被繼承人死亡作為計算基準,與上開解釋相符。

原告雖主張其與被繼承人61年3月24日至71年8月23日離婚期間仍存在事實上婚姻關係,認被繼承人第一次婚姻關係期間之財產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云云等語,然兩人61年3月24日離婚當時並無民法10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依法本不得主張,再者,其所主張之事實上婚姻不論是否為真,其藉此理由要求合併計算亦於法無據,且事實上之婚姻依法並不受法律保障,如伊母親林靜儀與被繼承人存在多年事實上之婚姻關係且育有三名子女,長期為被繼承人及其家庭無怨無悔付出,但法律上卻未曾給予其任何保障,故原告請求將被繼承人第一次婚姻關係中取得之財產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於法無據,不應允許。

若本院認同原告上開於法無據之主張,原告62年2月20日取得且現仍登記於其名下之新竹市西門段二小段142-4土地價值亦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因此,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三所示。

附表三:被告陳宗家、陳巧玲關於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主張 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及價值(均為新臺幣) 1. 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1/2(728萬8149元) 2. 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1/2(916萬5400元) 3. 新竹市○○段○○段000○號建物 1/2(69萬9300元) 2、原告臨訟杜撰被繼承人對陳宗家及陳宗振存在借款債權且應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云云等語,並非事實:⑴原告就陳宗家上開借款債務固提出原證7 支票存根聯張為證,但該存根聯僅為影本,除就形式真正有爭執外(無法證明存根聯上字跡為何人何時書寫及上載文字與票據兌現之關聯性),上開存根聯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有交付上開金額與陳宗家。

再依最高法院見解,縱原告能提出金流證明,亦無法單憑現金交付即遽認定交付原因為借貸。

事實上陳宗家從未向被繼承人借款,若20多年前曾有收受支票款項,原因亦為被繼承人之贈與,當時被繼承人告知陳宗輝、陳宗煌、及陳宗振三位兄長也有受贈,且金額不亞於陳宗家,此參本院109 年度訴字364 號傳喚證人陳宗煌於該案當庭具結證述可知。

故陳宗家實際上未曾向被繼承人借款,原告臨訟杜撰之虛假債權並不存在,又即使為真(僅假設),迄今亦已逾24年,早已逾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陳宗家依法亦得主張時效抗辯,故上開原告所杜撰之債權並非被繼承人現存之婚後財產,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範圍。

⑵原告就陳宗振上開借款債務提出原證4 存根僅為影本,除就形式真正有爭執外(無法證明存根聯上字跡為何人何時書寫及上載文字與票據兌現之關聯性),且支票存根聯僅記載「87年2月15日燕山500000」等字眼,無法證明150萬元款項有交付及借貸合意存在。

又縱有代為清償之情形(假設),被繼承人為陳宗振之父,應是基於贈與意思而代為清償,方會歷經20多年未曾追討,始符合常情。

而原證5 之支票縱為陳宗振所開立,但原告未提出背面無法確認是何人持票兌現,且因支票之交付原因甚多,並無法以此證明陳宗振曾向被繼承人以支票借款432 餘萬元,又上開原告所主張之債權迄今已逾24年,被繼承人在世前未曾向其追討,顯然即使有給付事實原因應非借款,原告主張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

參陳宗煌在本院另案所為證述,被繼承人假設於近20多年前曾多次贈與款項予陳宗振及陳宗家,且原告之親生子女即陳宗輝、陳宗煌也有受贈與,原告實不應為貪圖增加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將被繼承人二十多年前贈與二房子女之款項一律扭曲解讀為借貸。

而原證6 借據上記載的借款人為陳氏家族、簽名者為代表人陳宗輝,是上開借款人並非被繼承人,況被繼承人於107 年時已因重度失智症而無法表達,並無可能有同意借貸之意思表示,故不論借貸予陳宗振之資金來源為何,上開130 萬元並非被繼承人債權不應列入。

4、應追加新竹市○○段○○段00000 地號及295 建號建物107 年移轉時之價值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上開不動產為原告於85年9 月23日即其與被繼承人再婚期間、以買賣為原因自第三人陳依妹取得,原告辯稱是被繼承人所贈,顯屬無據,原告當庭自承107 年12月22日是以假買賣真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陳宗輝及陳建莆,與地政登記等資料不符,又陳宗輝及陳建莆正值壯年並非不能謀生,且未見原告對其等有何道德上義務存在,是其辯稱是為履行照顧兒孫之道德義務而移轉云云,顯不可採。

是依法應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該房地107 年間移轉時價值163 萬8500元,加計原告自承之婚後財產價值207 萬9586元,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為378 萬2786元。

5、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⑴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378 萬2786元。

⑵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價值:1715萬2849元。

⑶兩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即為1337萬0063元,原告得請求之差額為668 萬5032元。

6、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部分;

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四所示,價值3360萬6397元,原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668 萬5032元,約為被繼承人遺產價值之20%(0000000/00000000=0.198 ),故由原告先分配附表四不動產中的20%,其餘80%由繼承人及兩造共10人均分、每人獲分配8 %,原告共計可獲取28%,詳如附表四所示。

7、聲明:⑴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四所示。

⑵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附表四:被告陳宗家、陳巧玲關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之主張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及價值(均為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全(1457萬6289元) 原告取得28/100,其餘被告每人取得8/100 2. 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全(1833萬0799元) 原告取得28/100,其餘被告每人取得8/100 3. 新竹市○○段○○段000○號建物 1/2(69萬9300元) 原告取得14/100,其餘被告每人取得4/100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繼承人於41年10月3 日結婚,61年3 月23日離婚,71年8 月24日再婚,兩人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告等人就此未予爭執,堪信屬實,兩人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嗣被繼承人於108 年12月11日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則依同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基準,計算兩人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

(三)本件兩造就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之範圍多有爭執,茲分論如次: 1、原告主張應將被繼承人於第一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之財產亦列為其婚後財產云云,並無理由:⑴查民法第1030條之1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於74年6月3日增訂,則原告與被繼承人於61年3月23日離婚時,尚無上開法律規定之適用,即兩人61年間之離婚,依當時民法第1058條規定「夫妻離婚時,無論其原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各取回其固有財產。」

,兩人僅得各自取回自己之固有財產,應為明確,從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第一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之財產亦列為其婚後財產云云,已逾兩人61年間離婚時法律明文規範之目的與範圍,洵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國稅局就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即是將被繼承人兩段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財產納入云云,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表等件為證(卷一第8、13頁),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關於被繼承人遺產稅之核定,其目的在於查核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納遺產稅額,即行政機關基於徵收稅款之行政目的所為之遺產範圍及價值之認定,其效力僅係作為行政上課稅之基準而已,非得逕以作為決定當事人間私法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本院亦不受該認定之拘束,因此,關於被繼承人婚後財產範圍之認定,應由本院依被繼承人死亡時相關民法規範調查認定,自不待言。

⑶因此,關於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範圍,即應以其與原告71年8 月24日再度結婚時起至108 年12月11日死亡止為據,堪以認定。

2、原告主張陳宗家、陳宗振對被繼承人有借款債務,並無理由: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陳宗振有借款債權712 萬2770元部分: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代陳宗振清償欠款150 萬元云云,固提出原證4 支票存根等件為證(卷一第194 至196 頁),然票據簽發及交付之實質原因眾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不勝枚舉,非僅囿於金錢借貸而已,是原告仍應舉證證明陳宗振與被繼承人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非能僅憑該等支票交付、兌現之事實,即推認兩人間就系爭款項存有借貸合意。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則依票據之無因性,即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等法律效果,自難僅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被繼承人縱持有原證4 之銀行支票存根,亦無從執以主張其與陳宗振間就該等支票所載之票面金額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從而,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繼承人與陳宗振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陳宗振有借款債權150 萬元之法律關係,即非有據。

②原告主張陳宗振向被繼承人借款432 餘萬元云云,固提出原證5 陳宗振簽發之支票等件為證(卷一第197 至199 頁),然票據簽發及交付之實質原因眾多,原告仍應舉證證明陳宗振與被繼承人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繼承人與陳宗振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陳宗振有借款債權432 餘萬元之法律關係,難認可採。

③原告主張陳宗振105 至107 年向被繼承人借款尚有130 萬元未清償部分,並提出原證6借據、原證13至19存摺內頁影本等件、原證26至29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等件為證(卷一第200頁,卷二第72至80頁、第224至232頁),惟查,關於出租新竹市○○段○○段000○000○號房屋之租金使用情形,經陳宗煌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到庭證述「104年5月我爸爸到臺中就醫差點往生,大家有共識說要共同管理父母親的帳,我們九個兄弟姊妹開會,讓陳宗家當管理人員,第二年讓陳金鶯當管理人員,然後依序交棒,我替他們記帳,一直到107年12月…陳宗家管理一年105年8月到期後要交給陳金鶯…106年8月開始陳金鶯要再交接出來,拿100萬出來,結果陳宗振說要借錢,大家就開會把錢借給陳宗振…借陳宗振10萬元…107年2月20日陳宗家有匯款110萬給我,大家開會決定要借給陳宗振錢,所以就匯款給我,由我提領出來借給陳宗振…我們這一代的群組,這是陳宗家成立的,也是從我爸爸從醫院回來後成立的,104年5月成立的…我做帳完就會放在google雲端,我會固定把帳po上去,請大家上去看」等語(卷二第59至62頁),足認104年5月後,被繼承人即未再主導、過問、甚至決定上開租金之管理使用情形,而是由被告等9名子女共同決定,且就陳宗振105年以後之借款,於前揭被告等人設立之「我們這一代」Line群組中,亦未見有人表示被繼承人交代以上開租金借給陳宗振等語,因此,關於陳宗振105年9月30日借款12萬元、106年9月1日借款10萬元、107年2月借款110萬元等借款,乃是由被繼承人其餘8 名子女討論後同意以上開租金借出,應為明確,而難認係陳宗振向被繼承人所借,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陳宗振有借款債權130萬元云云,並非可採。

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陳宗家有借款債權308 萬元云云,固提出原證7 支票存根為證(卷一第201 至204 頁),然票據簽發及交付之實質原因眾多,原告仍應舉證證明陳宗家與被繼承人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繼承人與陳宗家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陳宗家有借款債權308 萬元之法律關係,難信屬實。

3、陳宗家、陳巧鈴主張原為原告所有之新竹市○○段○○段00000 地號及295 建號建物應列為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並無理由: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

又夫妻日常生活中,為因應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養及尊長之扶養或清償債務、投資、置產、經營事業等而支出花用金錢事屬尋常,尚難徒憑夫妻之一方有提領存款、變賣有價證券等籌措款項之事實,即認係惡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

⑵原告辯稱上開房地為被繼承人出資購買並登記於伊名下云云、係被繼承人所贈,並提出支票存根、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為證(卷二第45至46頁),本院審酌夫妻間贈與不動產,為夫妻二人對於財產、家庭財務之處分及規劃,本為法之所許,惟原告就伊與被繼承人間就上開房地有贈與契約存在一節,並未提供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尚難僅憑被繼承人有支付頭期款之事實,即認被繼承人有將上開房地贈與原告之情事,故原告主張上開房地係被繼承人所贈、非可列為其婚後財產云云,難認有據。

⑶陳宗家等人主張原告107 年將上開房地以假買賣真贈與之方式移轉予陳宗輝等人是為減少被繼承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云云,原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本即有權處分其所有之財產,只要其處分行為符合各項法令規範之限制,即無不法可言,非他人可置喙,而陳宗家等人一再主張原告辯稱係為履行照顧兒孫之道德義務而為移轉並無理由云云,然其等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斯時已無與被繼承人維持婚姻之意願、其為減少被繼承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本院自難僅憑該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客觀事實,即遽認原告主觀上係出於減少被繼承人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而有惡意處分其婚後財產之情事,則陳宗家等人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上開房地移轉時之價值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洵無足採。

(四)原告與被繼承人應納入婚後財產為剩餘財產分配之項目,及分配之結果如下:1、原告部分:原告主張其婚後積極財產共207 萬9586元(財產項目及價值業如前述),被告就此未予爭執,堪以認定。

2、被繼承人部分:被繼承人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五所示,價值共計1715萬2849元。

3、綜上,兩人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507萬3263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平均差額為753 萬6632元(15073263÷2 =000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又原告主張以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作價給付,為被告等人所同意,分配方式爰如後述。

末按,原告業已追加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已如前述,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等人應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偕同辦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予原告云云,即非可採。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應如何分割部分: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64條前段。

原告因被繼承人死亡,既為繼承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此為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六所示之不動產,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七所示。

本院斟酌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未能達成合意,且經本院調解亦無共識,該等遺產依法律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合意,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考量兩造同意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以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作價給付,暨繼承人之間彼此關係、意願、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事,則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753萬6632元,約為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總額之22%(0000000/00000000=0.22),因此,先由原告取得附表六所示每筆不動產所有權之22%,其餘78%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依應繼分取得、每人獲分配78/1000,較為公允,即原告就附表六之遺產共計可獲分配298/1000、被告每人可獲分配78/1000,故定分割方案如附表六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遺產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如附表六所示遺產與自該遺產取得剩餘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至於原告另為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時,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是原告逕為假執行之聲請,顯屬有誤,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至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部分,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附表五:本院認定被繼承人之婚後積極財產內容
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及價值(均為新臺幣) 1. 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1/2(728萬8149元) 2. 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1/2(916萬5400元) 3. 新竹市○○段○○段000○號建物 1/2(69萬9300元)

附表六:本院認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與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及價值(均為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全(1457萬6289元) 原告取得298/ 1000,其餘被告每人取得78/1000。
2. 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全(1833萬0799元) 同上 3. 新竹市○○段○○段000○號建物 1/2(69萬9300元) 同上
附表七: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 10分之1 陳宗輝 10分之1 陳宗煌 10分之1
陳宗振 10分之1 陳宗家 10分之1 陳金鶯 10分之1

何金蘭 10分之1

陳金滿 10分之1

陳巧鈴 10分之1

陳金美 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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