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
- ㈡、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詐欺取財刑事告訴,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兩造在大陸地區上海市為舊識,於101年3月間,被告在上海
- ㈡、兩造遂協議由原告委任被告處理投資事務,原告並分別於101
- ㈢、於委任期間,被告曾於102年10月8日製作「投資協議書」予
- ㈣、嗣原告於106年3月31日向被告表示終止投資協議。在終止之
- ㈤、退步言,縱認兩造間未成立委任契約,惟被告為原告處理投
- ㈥、爰依❶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❷投資結算書(卷一第349
- ㈦、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520,464元,及自刑事附帶
- 二、被告則答辯以:
- ㈠、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亦否認兩造間為委任關係
- ㈡、合夥解散後應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
-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兩造不爭執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給付之本金數額及被告給
-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 ㈢、至於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出資額及利益,本院基於以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及投資結算書,請求被告給
-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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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原 告 蔣心怡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 告 黃大偉
送達處所:新竹縣竹北市竹北○○○0 ○00○○○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20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貳萬零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貳萬零肆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年3月間,在大陸地區上海市向原告詐稱:伊在美國有投資管道,保證每月有投資金額16%-18%之收益,惟因資金不足,邀請原告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在上海市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民幣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大陸地區中國銀行帳戶;
在臺灣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新臺幣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被告取得款項後,未用於美國之投資,除從原告投資之金額取出一部分充當收益匯款予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收益」金額外,均供被告自己私人花費使用,包括提領現金及繳納信用卡款。
嗣被告於106年4月19日後停止給付所謂之「收益」且避不見面時,原告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原告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819,190.36元、新臺幣8,987,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7頁)。
㈡、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詐欺取財刑事告訴,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572號提起公訴、本院108年度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惟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下稱刑案)。
被告經刑案判決無罪確定後,原告基於相同之投資原因及附表一、二所示投資金額,改依民法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投資結算書(卷一第349頁)、兼有合資及委任之混合契約(民法第529條適用委任)、隱名合夥(民法第709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被告債務承認、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本金及收益,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卷二第8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追加,被告雖表示不同意,然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與刑案證據資料相通,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在大陸地區上海市為舊識,於101年3月間,被告在上海市向原告稱:伊在美國有投資管道,投資標的組合收益可達投資金額16%-18%不等,惟因資金不足,原告可匯款資金至被告帳戶,委由被告處理投資事宜。
㈡、兩造遂協議由原告委任被告處理投資事務,原告並分別於101年3月至105年1月間,多次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大陸中國銀行帳戶及臺灣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以進行投資,原告各次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一、二「原告給付之本金」欄所示,並有原告匯款帳戶交易清單、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證(卷一第317-344頁)。
被告亦於101年6月至106年4月間給付原告投資所獲之收益,被告各次給付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一、二「被告給付之收益」欄所示。
㈢、於委任期間,被告曾於102年10月8日製作「投資協議書」予兩造簽署,其上記載被告確實收到原告給付之人民幣170萬元及美金30萬元,此為原告個人之投資資金,該投資資金應於經雙方同意後45日返還原告(卷一第345頁)。
由此可證兩造成立委任契約。
㈣、嗣原告於106年3月31日向被告表示終止投資協議。在終止之後,⒈原告於106年4月11日以通訊軟體詢問被告:你現在應該要給我多少錢?請用中文寫重點。
被告則於同日回覆稱:「本金20,321,519+稅押金2,400,000-手續費、服務費和稅金(4月30日會有實體金額)=Net Principle return to Rebecca Hsin I Chang.(應返還蔣心怡之本金淨值)」(卷一第379頁)。
⒉被告於106年5月12日製作「投資結算書」予原告簽署,其上記載「…終止合約日期:蔣心怡提出於106年3月31日…且經計算原告至106年6月30日前之投資本金為21,520,464元,請原告提供銀行帳號予被告匯回投資款…」(卷一第349-351頁)。
⒊原告再於106年8月3日以通訊軟體詢問被告:你把要匯款多少美金的正確金額給我。
被告於同日回覆稱:「Total wired amount USD 709,465.40(總計電匯金額709,465.40美元)」(卷一第381頁)。
⒋原告遲遲未能收到被告匯款,遂於106年8月23日再次詢問被告是否已匯款及金額?被告同日回覆稱:總匯款金額為美金709,466元,將分成3筆匯還,106年8月22、23、24日分別匯款美金249,000元、240,466元、220,000元等語。
惟原告仍未收到,再於106年9月1日詢問被告何以迄今為止仍無任何匯款入帳?被告則於106年9月2日回覆稱:已於106年8月29、30日分別匯款美金240,000元、200,000元等語,經原告表示已查詢帳戶並無任何款項入帳,並詢問若下週一(即106年9月4日)仍無款項入帳,被告將如何處理?被告表示「如果美國週二(106年9月5日)下班沒收到,我會負起所有責任,對你負責,負責所有應付給你的款項等語(卷二第97-99頁)。
⒌據上投資協議書、投資結算書所示內容,及兩造對話過程,被告回覆原告所為詢問時,皆承認其對原告負有返還投資本金之義務。
詎料,原告終止投資協議後,迭經多次催告,被告均未返還原告投資款。
㈤、退步言,縱認兩造間未成立委任契約,惟被告為原告處理投資事務,有收取管理費,其性質類似於有償委任,而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原告終止投資迄今逾4年,仍未將其已清算且承認應給付原告之投資本金21,520,464元匯還原告,致原告受有未能領回投資本金之損害。
再退步言,若認兩造間未成立任何契約,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匯款如附表一、二「原告給付之本金」欄所示金額予被告,則原告之給付欠缺原因,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給付,應成立不當得利。
㈥、爰依❶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❷投資結算書(卷一第349頁);
❸兼有合資及委任之混合契約(民法第529條適用委任);
❹隱名合夥(民法第709條);
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544條、第227條);
❻被告債務承認;
❼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等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就❶至❼所示請求權,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卷二第18頁),命被告給付21,520,4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㈦、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520,4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一第288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亦否認兩造間為委任關係,本件應係隱名合夥。
兩造為隱名合夥之事實,有原告於刑案一審具結證述:被告跟我有部分的比例分擔,被告跟我說有可以投資項目500萬美元,保證有16%-18%獲利,問我有沒有興趣,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被告說他有一部分錢,我也出一部分錢,我們共同來比例分擔收益。
以我的角度而言,我是把錢給被告,以被告名義下去投資,我們共享這個收益,等於是我以被告名字去投資等語(卷一第152、167-168頁),可以證明。
雖被告無法提出文書證明隱名合夥,但具有「共同分擔損益」、「以被告名義出名」之特徵。
㈡、合夥解散後應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剩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
被告雖不爭執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給付之本金數額、被告給付之收益數額,然此係於刑案第一審時才核對出來,故而不可能在106年5月12日以投資結算書結算應返還原告21,520,464元,投資結算書雖是被告所製作,然係因應原告之要求進行大概試算。
關於合夥之盈虧、應繳之美國投資稅金(稅率高達30%)、應付之帳戶管理費等均尚待結算。
況兩造所投資之美國公司尚未結算給付投資款予被告,原告此際請求被告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非法之所許。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給付之本金數額及被告給付之收益數額,並有原告匯款之交通銀行上海虹梅支行零售客戶交易清單(卷一第317-331頁)、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卷一第333-344頁)、被告中國銀行上海市古北新區支行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卷一第85-104頁)在卷可稽,並經刑案判決認定在卷(卷一第233-243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被告亦不否認投資協議書、投資結算書(卷一第345、349頁)係其繕打出具交付原告,且原告所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真正,故此部分文書可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700條所定「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方為隱名合夥。
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兩造間確實訂有委任契約:⒈被告於102年10月8日所製作之投資協議書,經兩造簽名為憑,上載被告身為原告之私人資金顧問(as her personal fund adviser),已收到原告給付人民幣170萬元及美金30萬元,上開資金應於經雙方同意後45日返還(卷一第345頁)。
可見被告擔任原告之資金顧問,原告並非與被告隱名合夥。
⒉被告於106年5月12日製作「投資結算書」交予原告,上載(註:此文書係以新臺幣計價)「總投資本金:20,321,519元。
管理費:102年177,980元,103年203,978元,104年215,946元,105年212,463元,106年52,559元。
自102年至106年3月31日,共862,926元」(卷一第349頁)。
可見被告以其擔任原告資金顧問之身分,向原告收取每年約1%管理費。
⒊投資期間,被告曾對原告表示:是以25萬美元為一單位,可做4個月、半年、1年,半年內都是13.5%,一年是16.82%,時間多長就看妳;
有好的project和grantee的才告知妳,有風險的不會告知,知道妳要安全的;
如果美國週二下班沒收到,我會負起所有責任,對妳負責,負責所有應付給妳的款項負責等語(卷一第305、309頁,卷二第99頁)。
可見被告係以資金顧問身分,對原告提出投資建議,且明確知悉原告為保守型投資人。
原告自身已不願意承擔高風險,更不會與被告以隱名合夥方式分攤被告的投資風險。
⒋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蔣心怡問我有無投資管道,因為我在做創投的管理,所以我都有在投資,我有回報她一些投資訊息,我有對原告說過有一些投資組合確實有16%-18%之收益(卷二第103頁)。
綜上⒈至⒋所示,被告係以資金顧問身分受原告委任從事投資,並因此受領原告給付款項、交付原告投資收益,並收取報酬即管理費。
⒌被告雖辯稱兩造間為隱名合夥契約,惟未提出任何實據以佐,且為原告所否認。
合夥或隱名合夥固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合夥人間仍必須就總出資若干元、各自出資若干元、經營如何之共同事業、如何分受營業利益及分擔損失、合夥存續期間或終止方式等要件為確實約定。
本院觀諸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合夥」,原告亦不知悉被告所經營之事業為何,被告迄今仍支吾其詞,僅以其在美國負有保密協議義務置辯。
再依被告於刑案第一審審理程序中陳述:我本身於100年或101年已經投資250萬美元滿額,每次收益的組合不一樣,原告投資時,我把我的帳跟她對掉了,有一部分是我把我的額度讓給她,所謂「對帳對掉了」就是我把我的250萬美元額度讓給原告75萬美元等語(卷一第188-189頁),可見兩造之投資額度乃分別計算,各自為75萬美元/175萬美元,並非原告分受/分攤被告營業利益或損失30%/70%。
綜上,被告所辯兩造間為隱名合夥並不足取。
㈢、至於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出資額及利益,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應為原告主張之21,520,464元:⒈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540條、第541條就受任人之報告義務、交付金錢物品孳息及移轉權利義務,規定甚明。
又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21,520,464元,業據提出投資結算書為據。
其上載明:總投資本金20,321,519元,非居民預扣稅款3,439,561元,已扣稅款2,400,000元,管理費862,926元,尚未給付之收益3,101,433元,於106年6月30日前應返還總本金21,520,464元【計算式:20,321,519-3,439,561元+2,400,000-862,926+3,101,433=21,520,464】。
被告雖辯稱:上列金額只是試算,合夥之盈虧尚待結算,美國投資稅率高達30%,還有帳戶管理費云云,惟查,投資結算書亦載明:Total returned % for 0000 to March 31, 2017: 56.419%(102年至106年3月31日之總收益率56.419%),故原告之投資係大賺。
另美國投資稅款亦經被告按照30%預扣稅款而予減除;
帳戶管理費亦經被告明示歷年管理費金額為「102年177,980元,103年203,978元,104年215,946元,105年212,463元,106年52,559元。
自102年至106年3月31日,共862,926元」而予減除,並無尚待結算之處。
是以被告空口置辯,自無足取。
⒊被告另辯稱兩造所投資之美國公司尚未結算給付投資款予被告、Concert Wealth Management Inc.及富達公司受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調查、資金遭凍結、被告已在美國委任律師與全部投資人共同聲請Concert Wealth公司賠償乙節,本院觀諸被告所提出英文文件(均經中譯),被告與Concert Wealth公司間於98年6月1日簽署之投資諮詢服務協議,被告僅有投資12,000美元,別無其他投資金額或被害金額,根本與原告自101年3月方才陸續開始之750,000美元投資無關。
而被告自原告處受領匯款後,款項用途經原告詳予勾稽後,發現被告並未將原告款項全數匯出至美國進行投資,僅部分匯出,大部分反係提領現金、支付信用卡款、甚至以原告之本金偽作原告之收益而付給原告(卷二第159-168頁)。
參以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如原告起訴主張㈣⒋所示內容,被告信誓旦旦已匯款予原告且表明具體匯款日期、金額,經原告表示已查詢帳戶並無任何款項入帳後,被告更承諾會負責所有應付原告之款項(卷二第97-99頁),可見原告之出資額及利益在被告掌控之中。
準此,被告臨訟辯稱資金因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調查而遭凍結,無法取信於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及投資結算書,請求被告給付21,520,4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附表一:
編號 原告給付之本金 被告給付之收益 日期 金額(人民幣/ 元) 日期 金額(人民幣/ 元) 1 101.03.19 400,000 101.06.26 21,058 2 101.03.30 300,000 101.09.07 1,140 3 101.07.16 310,000 101.09.28 4,108 4 102.05.10 306,545.36 101.11.13 34,094 5 102.05.31 1,000,000 101.12.21 8,663 6 102.06.03 500,000 102.01.31 17,536.62 7 合計 2,816,545.36 102.02.25 16,866 8 102.03.24 18,228.91 9 102.04.25 17,499.37 10 102.05.23 27,208 11 102.06.23 45,373.97 12 102.07.01 50,000 13 102.07.01 5,000 合計 266,755.87
附表二:
編號 原告給付之本金 被告給付之收益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元)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元) 1 102.01.11 2,650,000 102.08.12 200,000 2 102.10.07 960,000 102.10.09 208,281 3 103.02.21 1,261,190 102.11.15 256,100 4 103.07.02 800,000 103.01.28 138,000 5 103.08.28 327,000 103.02.26 319,713 6 104.05.11 1,167,512 103.04.03 182,357 7 104.07.28 110,145 103.05.15 160,000 8 104.08.05 1,500,000 103.05.18 115,976 9 104.08.20 600,000 103.05.21 13,450 10 105.01.26 600,000 103.06.04 140,000 11 合計 9,975,847 103.06.24 133,888 12 103.07.02 275,912 13 103.07.28 290,312 14 103.09.03 257,613 15 103.09.03 29,915 16 103.10.03 240,000 17 103.11.20 200,000 18 103.12.02 358,822 19 104.01.02 170,000 20 104.01.16 107,015 21 104.02.12 278,800 22 104.03.17 249,061 23 104.04.13 254,362 24 104.04.22 20,000 25 104.05.15 258,963 26 104.06 216,679 27 104.08.10 307,456 28 104.09.22 302,873 29 104.11.13 646,000 30 104.12.16 121,500 31 105.02.04 300,000 32 105.02.19 30,000 33 105.02.21 30,000 34 105.03.18 300,000 35 105.04.10 200,000 36 105.05.03 9,678 37 105.07.06 20,000 38 105.08.18 9,427 39 105.09.12 17,000 40 105.09.12 13,000 41 105.09.15 160,000 42 105.09.21 80,000 43 105.10.03 20,000 44 105.10.20 165,000 45 105.10.26 50,000 46 105.11.04 60,000 47 105.11.17 60,000 48 105.12.08 4,762 49 105.12.15 478,305 50 106.03.20 50,000 51 106.03.23 300,000 52 106.03.24 9,000 53 106.04.19 100,000 合計 8,919,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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