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9,重訴,121,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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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原 告 戴金文
鍾寶秋
林雨歆
林宥承
上2 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駿宏
上4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廷勳律師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參仟玖佰貳拾玖元、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捌仟壹佰伍拾肆元、乙○○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貳仟陸佰貳拾貳元、甲○○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參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丁○○以新臺幣柒拾萬捌仟元、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元、乙○○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元、甲○○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戴詩如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8年6月左右分手,被告因心生不滿,且債務纏身而覬覦戴詩如之財物,乃於民國108年7月9日22時許假意邀約戴詩如外出,並於翌日即108年7月10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明湖路湖山汽車旅館房間內,基於強盜殺人犯意,以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屬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藥劑,即FM2)下藥後勒頸之手段,致被害人戴詩如窒息而終至呼吸衰竭死亡。

原告丁○○、戊○○為戴詩如之父、母,原告乙○○、甲○○分別為戴詩如之長子及長女,被告上開殺害戴詩如之行為,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㈠殯葬費用:原告戊○○因戴詩如之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9萬5,000元。

㈡扶養費用:⒈原告丁○○係49年7月15日出生,於戴詩如108年7月10日死亡時滿58歲,依107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所示,平均餘命為23.80年,又丁○○經營自助餐店,至其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後,尚有16.81年之餘命,此期間原告丁○○的法定扶養義務人原應有戴詩如、配偶戊○○、長子戴靳、次子戴璋廷共4人。

再參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新竹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4,784元,戴詩如原應負擔丁○○之法定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2萬3,929元。

⒉原告戊○○於戴詩如死亡時為57歲,擔任家管,無工作收入,依107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所示, 平均餘命為29.15年,其法定扶養義務人除戴詩如外,尚有配偶丁○○、成年長子戴靳及未成年之次子戴瑋廷(89年6月1日生),其中戴瑋廷須待其成年後,始負擔扶養義務。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7年度新竹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4,784元,故以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額29萬7,408元為計算扶養費標準,並以年息百分之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則戴詩如原應負擔戊○○之法定扶養費共181萬8,639元,計算如下: ⑴自戴詩如死亡時起算至戴瑋廷於109年6月滿20歲成年止 (共0.89年):戊○○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僅有戴詩如、長子戴靳及配偶丁○○共3人,核計戴詩如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為18萬3,166元。

⑵自戴瑋廷成年時起至戊○○對配偶丁○○之扶養期待權終止(23.80年-0.89年=22.91年):戊○○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有4人,核計戴詩如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為115萬5,222元。

⑶自戊○○對配偶丁○○之扶養期待權終止時起算至戊○○餘命終止(29.15年-23.80年=5.35年):此期間戊○○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有戴詩如、長子戴靳及已成年之次子戴瑋廷共3人,核計戴詩如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為48萬0,251元。

⑷據上,原應由被害人戴詩如負擔原告戊○○之法定扶養費為181萬8,639元(計算式:183,166+1,155,222+480,251=1,818,639)。

⒊原告乙○○部分:戴詩如於107年12月10日與丙○○離婚,約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及甲○○之權利義務。

乙○○係99年8月生,於戴詩如死亡時之年齡為8.87歲,至其成年為止,尚應受扶養11.13年,戴詩如應負2分之1之扶養義務,依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額29萬7,408元為計算扶養費標準,並以年息百分之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戴詩如原應負擔乙○○之法定扶養費為134萬2,622元。

⒋甲○○係101年5月生,於戴詩如死亡時年齡為7.17歲,至其成年為止,尚應受扶養12.83年,依上開計算標準,戴詩如原應負擔乙○○之法定扶養費為150萬3,228元。

㈢精神慰撫金: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

㈣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丁○○40萬元、戊○○160萬0,620元、乙○○140萬元、甲○○140萬元,應予扣除。

㈤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丁○○252萬3,929元、戊○○241萬3,019元、乙○○194萬2,622元、甲○○210萬3,22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上所示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雖有意見,惟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則表示無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故意殺害被害人戴詩如致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葬儀代辦明細暨收據、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卷第19至25頁)。

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635號等提起公訴,為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下稱刑案)判決判處被告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重訴第38號審理中,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案電子卷證(含新竹地檢偵查卷)核閱屬實。

另被告經提解到庭僅表示對於刑事判決有意見並上訴,惟對於原告主張之故意殺害戴詩如致死之事實,則未有何抗辯,並同意原告之請求等情,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母、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故意勒斃戴詩如,則被告之侵害行為與戴詩如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戊○○為戴詩如支出殯葬費,原告為戴詩如之父、母、子、女,對渠等負有扶養義務,自得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⒈殯葬費用:原告戊○○主張其為戴詩如支出殯葬費19萬5,000元,有葬儀代辦明細暨收據影本1 份在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用:⑴依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1119條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又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扣除中間利息。

⑵原告丁○○部分:查丁○○係49年7月15日出生,於戴詩如108年7月10日死亡時年滿58歲,依107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所示,平均餘命為23.80年。

又丁○○現經營自助餐店,為原告所自陳,於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後,尚有16.81年之餘命,應已達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原應有戴詩如、其配偶戊○○、長子戴靳、次子戴璋廷等4人,是戴詩如應負擔丁○○4分之1扶養義務。

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新竹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4,784元為計算扶養費標準,每人每年消費支出即為29萬7,408元,戴詩如原應負擔丁○○之法定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2萬4,257元【計算方式為:(297,408×11.00000000+(297,408×0.81)×(12.00000000-00.00000000))÷4=924,257.000000000。

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81[去整數得0.81])。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於此範內請求被告給付92萬3,929元,且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⑶原告戊○○部分:查戊○○係50年11月10日生,於戴詩如死亡時年滿57歲,依107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所示,平均餘命為29.15年,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有配偶丁○○、戴詩如、長子戴靳及次子戴瑋廷(89年6月1日生,須於其成年後始負擔扶養義務)。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7年度新竹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784元,則以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額29萬7,408元為扶養費計算標準,並以年息百分之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則戴詩如原應負擔戊○○之法定扶養費,區分時期計算如下: ①自戴詩如死亡時起至戴瑋廷於109年6月年滿20歲成年為止 (以0.89年計):戊○○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有戴詩如、戴靳及丁○○等3人,核計其金額為8萬8,301元【計算方式為:(297,408×0+(297,408×0.00000000)×(1-0))÷3=88,301.00000000000。

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6/366=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主張18萬3,166元金額,逾此範圍部分,洵屬無據。

②自戴瑋廷成年時起至戊○○對丁○○之受扶養權利終止即丁○○餘命時為止(23.80年-0.89年=22.91年):戊○○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有4人,核計其金額為115萬5,222元【計算方式為:(297,408×15.00000000+(297,408×0.91)×(15.00000000-00.00000000))÷4=1,155,222.0000000000。

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91[去整數得0.91])。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自戊○○對丁○○之受扶養權利終止時起至戊○○餘命為止(29.15年-23.80年=5.35年):此期間戊○○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有戴詩如、長子戴靳及已成年之次子戴瑋廷共3人,核計其金額為48萬0,252元【計算方式為:(297,408×4.00000000+(297,408×0.35)×(5.00000000-0.00000000))÷3=480,251.00000000000。

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35[去整數得0.35])。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主張48萬0,251元,洵屬有據。

④綜上,原應由被害人戴詩如負擔原告戊○○之法定扶養費為172萬3,774元(計算式:88,301+1,155,222+480,251=1,723,774)。

⑷原告乙○○部分:查戴詩如於107年12月10日與訴外人丙○○離婚,約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故戴詩如應對乙○○負擔2分之1扶養義務。

乙○○係99年8月28日生,於戴詩如死亡時之年齡為8.87歲,至其成年為止,仍得受扶養11.13年,依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額29萬7,408元為扶養費計算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戴詩如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為134萬2,622元【計算方式為:(297,408×8.00000000+(297,408×0.13)×(9.00000000-0.00000000))÷2=1,342,621.0000000000。

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3[去整數得0.13])。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⑸原告甲○○部分:查甲○○於戴詩如與丙○○離婚時,亦約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故戴詩如應對甲○○負擔2分之1扶養義務。

又甲○○係101年5月8日生,於戴詩如死亡時之年齡為7.17歲,至其成年為止,仍得受扶養12.83年,依上開計算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戴詩如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為150萬3,228元【計算方式為:(297,408×9.00000000+(297,408×0.83)×(10.00000000-0.00000000))÷2=1,503,228.00000000。

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83[去整數得0.83])。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86年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戴詩如因被告故意殺害而死亡,原告分別為其父、母及子女,均屬血緣至親,俱無法與唐美琴共享天倫,哀痛逾恆,殊可想像當受有精神上痛苦。

而丁○○於108 年所得4,995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輛及資投2筆,財產總額約600萬元;

戊○○於108 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

乙○○及甲○○分別於108年度有所得2,055 元,名下均無財產;

被告於108有所得13萬1,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

本院審酌被告加害之程度,戴詩如死亡之結果、兩造之年齡及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等4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分別各200 萬元,尚嫌過高,應認各以160萬元為適當。

⒋復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補償金範圍內之債權,已發生法定移轉於國家之效果,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範圍內對於犯罪行為人已無債權可言,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

經查,原告已分別受領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丁○○領有40萬元;

戊○○領有160萬0,620元;

乙○○及甲○○分別領有140萬元,有新竹地檢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8年度補審字第21、22、23、24號決定書暨補償清冊影本附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分別扣除其等領取之前揭金額,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⑴丁○○部分:212萬3,929元(計算式:923,929+1,600,000-400,000=2,123,929)。

⑵戊○○部分:191萬8,154元(計算式:195,000+1,723,774+1,600,000-1,600,620=1,945,154)。

⑶乙○○部分:154萬2,622元(計算式:1,342,622+1,600,000-1,400,000=1,542,622)。

⑷甲○○部分:170萬3,228元(計算式:1,503,228+1,600,000-1,400,000=1,703,228)。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6月17日送達於被告(見重附民卷第4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翌日即10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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