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彭正雄
蔡玉泉
陳山珠
呂沐能
蔡錦三
徐傳祿
蕭有皇
蔡明焜
共同訴訟代
理人 吳威廷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新竹市商業會
被 告 邱文賢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訴訟代理人 洪桂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彥德律師於本院一0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被告新竹市商業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新竹市商業會與被告邱文賢間第9屆理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新竹市商業會與原告彭正雄間第9屆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
,備位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新竹市商業會與原告彭正雄間整理小組成員暨整理小組召集人委任關係存在。
二、確認被告新竹市商業會與原告蔡玉泉、陳山珠、呂沐能、蔡錦三、徐傳祿、蕭有皇以及蔡明焜等7人間整理小組成員委任關係存在。」
,再備位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新竹市商業會與原告彭正雄間第8屆理事暨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
二、確認被告新竹市商業會與原告蔡玉泉、陳山珠、蔡錦三、蕭有皇以及蔡明焜等5人間第8屆理事委任關係存在。
三、確認被告新竹市商業會與原告呂沐能及徐傳祿等2人間第8屆監事委任關係存在。」
,則原告既就被告新竹市商業會第9屆理事長之資格有所爭執,而提起確認被告新竹市商業會與被告邱文賢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因邱文賢已被列名為被告而有潛在利害衝突,應認被告邱文賢於本案中並無代表被告新竹商業會之權限,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聲請本院選任被告新竹市商業會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訴訟行為時,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
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
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
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5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新竹市商業會依據商業團體法第2條規定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且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是對於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為訴訟成立要件。
又本件原告既爭執被告邱文賢不具有被告新竹市商業會第9屆理事長資格,則被告邱文賢目前是否確為新竹市商業會之法定代理人,未經本件訴訟定讞以前即有爭議,佐以相對人新竹市商業會本身既欠缺訴訟能力,為保護其利益,並未免其未能到庭進行訴訟行為,致本件訴訟久延而造成原告之損害,是原告聲請本院裁定選任相對人新竹市商業會之特別代理人乙節,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再者,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訴訟相對人新竹市商業會特別代理人之人選,該會徵詢後函覆吳彥德律師有意願擔任被告新竹市商業會之特別代理人,此有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後,認為選任吳彥德律師為相對人新竹市商業會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