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仍不失
- 二、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
- 三、復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債讓同意書第3條約定之法律關
-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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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原 告 Besi Netherlands B.V.
法定代理人 Jan Cornelis te Hennepe
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律師
魏啓翔律師
被 告 關鍵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建仁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拾肆萬柒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美金壹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美金參拾肆萬柒仟陸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總部設址於荷蘭之公司,並設有代表人,是原告雖未經我國認許,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
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為設址於荷蘭之公司,被告則為設址於新竹縣竹北市之我國公司,而本件係因兩造訂立之債權讓與契約及買賣契約涉訟,應屬涉外民事事件。
又依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內容,其中並未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之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
三、復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至3項復有明文。
查本件係因被告是否應給付貨款予原告而涉訟,兩造雖未以任何書面明定應適用之準據法,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原告在我國進行訴訟未表反對意見,足認我國法律就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履行確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債權讓與及兩造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見本院卷第9至14頁)。
嗣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前開請求權基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依民法買賣及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同之金額及利息(見本院卷第199頁)。
經核原告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變更,其所據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時相同,且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設於荷蘭並從事開發、製造及營銷各類半導體、電子裝配設備之供應商。
而被告於103年間向原告下單購買「M0000000高精度模壓機S/N:AMS-LM」、「M0000000高精度切割成形機S/N:FSL」等2項設備(訂單編號:PZ000000000號)、「M0000000-A手動高精度模壓機 FOR指紋專案(MMS-LM manual molding system for molding)」此1項設備(訂單編號:PZ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設備),上開訂單價金分別為美金2,094,000元、美金518,000元,兩造除簽立上開訂購單,另就該2筆訂購單簽有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設備買賣契約),現被告尚餘貨款美金435,400元未為清償。
嗣被告將其對於訴外人歐菲光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下稱歐菲光香港公司)之美金439,932.4元驗收及保固款債權(含利息)讓與原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兩造於107年3月22日簽署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債讓同意書)。
而兩造簽署債讓同意書後,依債讓同意書第1條、第2條約定,被告應擔保原告受讓美金439,932.4元債權後,歐菲光香港公司無任何權利可資對抗原告,且被告須將系爭債權讓與一事通知歐菲光香港公司。
詎被告將系爭債權讓與一事發函通知歐菲光香港公司後,其通知函文均遭退回而未能合法送達,且嗣後歐菲光香港公司亦有拒絕給付上述美金439,932.4元之情事,已違反債讓同意書第1條、第2條之約定。
為此,爰先位部分依債讓同意書之契約約定、備位部分依系爭設備買賣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先位聲明部分:本件兩造簽署債讓同意書後,茲因兩造發生下列事由,足見被告已違反債讓同意書第1條、第2條之約定,而有違約之情形,是原告依債讓同意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35,400元,及自10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⒈原告108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請被告提供將系爭債權讓與合法通知歐菲光香港公司之證明,並請被告再次催告歐菲光香港公司清償上開美金439,932.4元債務;
被告復於108年12月5日以律師函檢送寄送證明、採購合同及進口合同補充協議、貨物提單等件予原告。
惟上開被告檢送之寄送證明無法證明系爭債權讓與有合法通知歐菲光香港公司之事實。
⒉原告再於108年12月10日以律師函請被告提供債權讓與通知之送達證明;
被告則於109年1月7日以律師函檢送其委託「順豐速運」寄發託運單及網頁查詢紀錄,及被告所稱其與歐菲光香港公司之往來電子郵件內容。
然上開「順豐速運」受託寄送之通知早於108年12月19日遭退回,前開電子郵件內容亦顯示歐菲光香港公司拒絕給付前開美金439,932.4元之事實,且被告109年1月7日律師函內所提及其與歐菲光香港公司之會議紀錄、香港律師催收函等資料均付之闕如。
⒊原告復於109年1月13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盡速查明該「順豐速運」信件遭退回之原因,並請被告依債讓同意書約定之意旨及誠實信用原則,再次向歐菲光香港公司為系爭債權讓與之債權讓與通知,卻遭被告於109年1月21日以律師函函覆稱其已依債讓同意書之約定對歐菲光香港公司為債權讓與通知,並已窮盡一切方法通知歐菲光香港公司,被告無從得知遭退回之原因等語。
⒋原告遂於109年4月27日以律師函與被告解除債讓同意書所約定之債權讓與協議,並催告被告於15日內對原告清償前開美金435,400元貨款,及自10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詎被告收受原告109年4月27日律師函後,僅於109年5月12日再以律師函重述其與歐菲光香港公司間往來信函之過程砌詞卸責,且對於先前債權讓與通知屢遭退回卻匿而不報一事,始終無法提供合理解釋。
則被告除無法提出系爭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歐菲光香港公司之證明外,又被告提供之電子郵件內容亦顯示歐菲光香港公司雖有收受貨物,卻早於106年5月前即拒絕給付尾款。
⒌況債讓同意書係約定被告將其對歐菲光香港公司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而非契約關係之移轉,然原告至今非僅未聞被告說明其已獲歐菲光香港公司完成驗收之事實,被告竟稱原告自受讓債權後,即屬採購合同之債權人,而應自行與歐菲光香港公司完成驗收作業等情,已曲解債讓同意書約定之意旨,經原告於109年7月22日以律師函再次向被告催告,被告復於109年8月18日以律師函重複前詞。
⒍據此,綜合上開事實,可見被告依債讓同意書約定應履行讓與通知歐菲光香港公司之義務根本未完成履行,且被告對其委任律師為債權讓與通知之發函早遭退回卻長期匿而不揭,再徵諸被告所提供之片段電子郵件內容,足見歐菲光香港公司顯然對被催收貨款有所爭執,惟被告復拒絕向原告提出會議紀錄、香港律師催收函等資料以瞭解事實過程,已違反債讓同意書第1條約定擔保歐菲光香港公司無任何可資對抗債權讓與人之義務,亦違反債讓同意書第2條約定對歐菲光香港公司為債權讓與通知之義務,同時構成債讓同意書第3條約定所稱聲明或擔保內容不實及其他違反債讓同意書所定義務之情事。
⒎被告辯稱其與歐菲光香港公司於103年5月22日簽訂編號00000000000號之採購合同(下稱103年5月22日採購合同),又於103年8月28日簽訂「進口合同補充協議」變更合同總金額,嗣於106年間尚有美金439,932.4元尾款尚未領取等語。
惟上開所辯乃被告自行主張之事實,原告並未參與被告與歐菲光香港公司之交易,被告所提之合約文件是否為真實,尚待被告證明之。
⒏而被告雖抗辯原告曾與歐菲光香港公司間有直接商業上往來,且原告身為系爭設備之生產商,具有較佳之修繕條件及能力,兩造基於此等事實認知,由原告以原廠地位自行向歐菲光香港公司完成驗收並獲取額外利益,進而同意簽署債讓同意書,故不能因原告嗣後無從連繫歐菲光香港公司為由,而認被告違反債讓同意書第1條、第2條約定等語。
惟債讓同意書乃約定被告將其對歐菲光香港公司貨款債權讓與原告,顯無上開被告所稱之認知及合意。
實則兩造簽署債讓同意書前,被告未向歐菲光香港公司通知盡速辦理驗收,或催告其驗收。
另被告提出之「設備功能&安裝確認書」內容,若果為歐菲光香港公司對於系爭設備認有瑕疵存在,則被告知悉系爭設備有瑕疵,理當立即告知原告並限期原告修補改正,惟亦未曾通知原告修補改正,以利被告向歐菲光香港公司收取貨款,故上開「設備功能&安裝確認書」之真正即難以盡信。
又原告縱曾與歐菲光香港公司間有商業上往來,亦不能脫免被告履行其對歐菲光公香港公司出賣人契約之義務,此即屬被告故意使原告無從向歐菲光香港公司請求給付貨款,已違反債讓同意書之約定。
⒐被告又抗辯系爭設備未能通過歐菲光香港公司之驗收,自亦未能通過被告之驗收,兩造於簽定債讓同意書時即有認知等語。
惟依債之相對性,被告所謂原告提供之系爭設備未能通過歐菲光香港公司之驗收,自未能通過被告之驗收乙節,已不能成立。
又被告雖於106年11月間發函告知其所稱系爭設備功能運作之問題等情,惟此僅係被告於兩造和解協商前片面所提出之私文書,為其遲未履行付款義務為抗辯,原告並未承認其真正。
又兩造嗣後為和解協商,並合意簽署債讓同意書,被告則已以債讓同意書第1條約定擔保第三人無任何可茲對抗讓與人之權利等節,是被告自不得以兩造達成和解協商前之片面之詞,為其債讓同意書所為之事實聲明與擔保義務置辯卸責。
⒑被告復抗辯依債讓同意書第1條約定,原告須主動向歐菲光香港公司聯繫驗收事宜,而得請求受讓之美金439,932.4元債權等語。
惟債讓同意書乃約定被告將其對歐菲光香港公司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非契約關係移轉或契約承擔性質。
且該第1條約定亦無被告所稱原告應積極與歐菲光香港公司完成驗收等語,被告此節所辯為無中生有,殊無可取。
反而從被告此部分抗辯,可見其毫無作為,益徵其自認迄今未履行其對歐菲光香港公司之通知義務及使貨物通過驗收之義務,可謂被告故意使原告無從向歐菲光香港公司請求給付貨款,違反債讓同意書之約定甚明。
實則原告於簽署債讓同意書後,亦曾聯繫原告位於上海之員工,惟據該名員工回報,其除認識歐菲光集團旗下之員工盧璦珠,並無其他任何聯絡管道,原告因而發函請被告提出債權讓與通知送達歐菲光香港公司之證明。
實則歐菲光集團為一大型企業集團,其子公司遍布中國內外,若無被告提出將債權讓與通知送達歐菲光香港公司之憑證,原告無從聯繫歐菲光香港公司。
⒒被告另抗辯債讓同意書第3條僅約定其如有違反第1條、第2條約定之情形時,原告得解除系爭債讓協議,惟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之請求權基礎,並非基於債讓同意書第3條約定所生等語。
惟該條約定即為兩造依債讓同意書創設為被告違反債讓同意書之義務,且該條約定既明定「經書面催告」、「15日內」、「全部貨款債權」等給付條件、清償期、本金全額及利息起算點等獨立具體之義務內容,已創設為原告得解除債讓同意書內有關債權讓與協議部分之約定,並依債讓同意書第3條約定之給付條件、清償期、本金全額及利息起算點,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之獨立請求權基礎。
故被告抗辯請求權基礎應回歸兩造簽定之採購契約等語,亦不可取。
㈢備位聲明部分:被告雖引用系爭設備採購單載有「驗收20%、TT付款」等字樣,抗辯系爭設備未能通過被告之驗收等語。
惟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違反契約之相對性,已如前述。
其次,依民法第356條、第365條規定,縱認被告所稱系爭設備存有功能運作上之瑕疵,惟該瑕疵通知迄今已逾交付時起5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亦不得對原告主張瑕疵而拒絕完成驗收。
否則,被告不啻故意使驗收條件不通過,應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亦不得主張其拒絕完成驗收而免其給付義務。
㈣另被告辯稱依其提出之「設備功能&安裝確認書」,可知當時歐菲光香港公司僅稱該文件為安裝確認書,並非驗收單而註記「和設備驗收無關」,原告竟於未通過驗收前,即於105年6月14日向被告寄送電子郵件檢附請款單向被告請款等語。
惟原告之105年6月14日電子郵件內容並無所謂請款單之存在,且上開電子郵件之附件僅為原告交付客戶完成驗收之表格,以本件情形而言,其流程應是被告將該客戶驗收單由被告或其他客戶簽署後交還原告,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款,並非原告以客戶驗收簽收單向被告請款之情形。
且若原告105年6月14日電子郵件與系爭設備有關,則該客戶驗收簽收單顯示已由歐菲光香港公司工程師主管逐一打勾並簽署,亦即已完成驗收,並無被告所稱未完成驗收之情事。
且依原告105年6月14日電子郵件內容亦無從看出有漏附「設備功能&安裝確認書」之情形,是被告所辯之「設備功能&安裝確認書」所指為何,與客戶驗收簽收單有何不同,均無從自原告105年6月14日電子郵件內容得以探知。
㈤至被告辯稱其之所以知悉系爭設備未通過歐菲光香港公司之驗收,實係被告事後欲向歐菲光香港公司請領驗收款時,歐菲光香港公司始提出另件設備之「設備功能&安裝確認書」等語。
惟被告所提出另件設備之「設備功能&安裝確認書」來源為何,有所不明。
且該另件設備「設備功能&安裝確認書」所附之客戶驗收簽收單,與原告105年6月14日電子郵件所附之客戶驗收簽收單,形式上觀之為同一文件,則被告辯稱其係事後向歐菲光香港公司就另件設備請領驗收款時,經自歐菲光香港公司提出另件設備「設備功能&安裝確認書」始知悉上情,即不知所云。
反之,若被告有關另件設備「設備功能&安裝確認書」及附件為真,亦能佐證系爭設備之客戶驗收簽收單係由被告向其客戶即買受人歐菲光香港公司取得,而非自原告取得,並可確認歐菲光香港公司已逐一打勾確認簽署並已完成驗收,可見被告此節所述,亦與其所提文件之記載顯然牴觸。
㈥綜上,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35,400元,及自10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與訴外人歐菲光香港公司簽訂103年5月22日採購合同,該合同包含1台高精度模壓機(型號:AMS-LM)、2台高精度切割成形機(型號:FSL),雙方並約定以契約總價百分之40為訂金、契約總價百分之40為出貨款、契約總價百分之15為驗收款、契約總價百分之5為保固款。
被告於簽立103年5月22日採購合同後,即於103年6月18日向原告簽定訂單編號PZ000000000號、PZ000000000號等2筆採購訂單,購買系爭設備,兩造並簽署系爭設備買賣契約書。
詎被告依約出貨並開立付款通知予歐菲光香港公司後,歐菲光香港公司卻以未通過驗收為由,拒絕向被告給付第1台高精度切割成形機百分之20之驗收暨保固款美金209,491.6元、第1台高精度切割成形機百分之20之驗收暨保固款美金115,220.4元、第2台高精度切割成形機百分之40之出貨款美金230,440.8元及百分之20之驗收暨保固款美金115,220.4元,合計美金670,373.2元(計算式:美金209,491.6元+美金115,220.4元+美金230,440.8元+美金115,220.4元=美金670,373.2元)。
嗣於103年12月間,訴外人詮益會計師事務所發函予被告,表示其受歐菲光香港公司委託,須查核雙方往來帳目是否正確,復於函文所附文件明確載明被告對歐菲光香港公司尚有應收帳款美金1,384,792元,其中即包含上述出貨款、驗收暨保固款合計美金670,373.2元。
經被告核對並將金額更正為美金1,384,791.4元,隨將回函寄送予詮益會計師事務所,而歐菲光香港公司即以信用狀支付美金248,647.6元,其中即含第2台高精度切割成形機百分之40之出貨款美金230,440.8元,惟歐菲光香港公司尚積欠被告美金1,136,143.8元,其中尚包含上開設備之驗收暨保固款美金439,932.4元(計算式:美金670,373.2元-美金230,440.8元=美金439,932.4元)。
其後被告雖不斷聯繫歐菲光香港公司相關承辦人員給付積欠貨款,然均未獲置理,方於106年6月5日委請律師發函歐菲光香港公司,要求其清償積欠貨款,仍皆未獲回應。
㈡茲就原告先、備位聲明之主張,答辯如下:⒈先位聲明之答辯:⑴觀諸兩造就購買系爭設備所簽定之採購契約及訂購單,其中載有「驗收20%,TT付款」等文字,可知系爭設備尚須通過被告驗收,確認無功能上問題及瑕疵後,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其餘百分之20之驗收款。
另103年5月22日採購合同約定條款第2條第9項第1款亦約定系爭設備之驗收款為總價百分之15、保固款為總價百分之5,合計為總價百分之20。
而原告提供之系爭設備既未能通過歐菲光香港公司之驗收,自亦未能通過被告之驗收,致被告於106年間尚未受領歐菲光香港公司採購系爭設備之驗收暨保固款美金439,932.4元,斯時原告則尚未受領被告購買系爭設備之尾款美金418,800元。
原告遂於106年11月2日邀請被告與其共同協商貨款催收之解決方案,被告於會中提出將被告對歐菲光香港公司因103年5月22日採購合同所生之驗收暨保固款債權讓與原告作為解決方案,原告則於會中表示須檢視被告與歐菲光香港公司間之相關債權證明文件後再行研議。
嗣被告再於106年12月14日以律師函檢附被告與歐菲光香港公司間有關系爭設備未能通過驗收之文件,並請原告回覆是否同意債權移轉方案,其後兩造於107年3月22日合意簽定債讓同意書:①依債讓同意書第1條約定之意旨,即被告將其對於歐非光香港公司之103年5月22日採購合同債權美金439,932.4元移轉予原告,被告並聲明其已對歐菲光香港公司就系爭設備出貨完畢,原告則須主動向歐菲光香港公司聯繫驗收事宜,待歐菲光香港公司驗收系爭設備後,原告即得依103年5月22日採購合同關於給付貨款之約定,向歐菲光香港公司請求給付系爭設備之驗收暨保固款美金439,932.4元;
被告並擔保歐菲光香港公司無任何可資對抗被告之權利,包含但不限於抵銷權、同時履行抗辯權,或其他法律上、事實上得拒絕付款之權利,亦即被告擔保歐菲光香港公司無任何於完成驗收系爭設備後仍得拒絕給付貨款之權利,藉以實現原告基於債權人身分,自103年5月22日採購合同完整受償之權利。
②依債讓同意書第2條約定之意旨,即為便於原告向歐菲光香港公司行使債權人之權利,被告須將其與歐菲光香港公司間,關於103年5月22日採購合同所生債權證明等交易文件提供予原告,並發函通知歐菲光香港公司有關本件債權移轉之事實,以符民法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
③依債讓同意書第3條約定之意旨,即兩造約定被告如有違反第1條或第2條之契約義務,原告得解除本件債權讓與契約,並得催告請求被告清償加計法定利息之全部貨款。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檢送之電子郵件顯示歐菲光香港公司有收受系爭設備,卻早於106年5月前就拒絕對被告給付尾款,被告仍於債讓同意書內對原告擔保債權有效存在,已違背債讓同意書所明定之擔保義務等語。
惟依債讓同意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僅擔保其依103年5月22日採購合同將系爭設備出貨予歐菲光香港公司,至於原告之貨款債權,須待歐菲光香港公司完成驗收後方得請求,原告乃認知且同意本條約定而簽定債讓同意書,原告身為契約當事人,自應受本條約定之拘束。
而觀諸被告與歐菲光香港公司之債權證明文件,足見被告與歐菲光香港公司間確實成立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且歐菲光香港公司尚積欠系爭設備之驗收暨保固款美金439,932.4元,亦即被告已依據債讓同意書第1條約定,履行其擔保系爭設備出貨完畢,以及系爭設備之驗收暨保固款美金439,932.4元存在之義務,原告須自行通知歐菲光香港公司完成系爭設備之驗收,並請求103年5月22日採購合同之尾款,被告僅擔保歐菲光香港公司無任何於驗收完成後仍得拒絕付款之權利。
詎原告自兩造簽訂債讓同意書後,始終未採取積極作為,主動通知歐菲光香港公司應立即完成系爭設備之驗收,以得受償兩造間尚餘之美金435,400元債權。
反竟於兩造簽定債讓同意書後1年又8個月,始於108年11月25日以律師函敦促被告代為本應屬原告通知歐菲光香港公司驗收系爭設備之契約義務。
實則被告於債讓同意書第1條所擔保之貨款債權,乃原告須自行主動聯繫歐菲光香港公司完成驗收系爭設備後,歐菲光香港公司應無條件給付貨款,且無其他可資對抗原告之權利,然至今皆未見原告主動聯繫歐菲光香港公司驗收系爭設備,原告徒以歐菲光香港公司拒絕給付尾款,逕認被告違反債讓同意書第1條所約定擔保貨款債權有效存在之契約義務,對於契約成立及履行係分屬不同概念層次,顯有誤會。
況參諸被告與歐菲光香港公司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歐菲光香港公司亦從未明示拒絕給付驗收暨保固款美金439,932.4元之意,原告據以認定被告違反債讓同意書第1條定訂之義務,未免速斷。
準此,被告確實依債讓同意書第1條約定擔保系爭設備業經被告向歐菲光香港公司出貨完畢,該條約定亦明定原告應積極與歐菲光香港公司協力完成系爭設備之驗收,被告並無義務為原告完成驗收系爭設備,原告自不得依債讓同意書第3條約定主張解除債讓同意書及請求被告對其清償全部貨款債權。
⑶又原告主張被告雖檢附債權讓與通知之寄送證明、103年5月22日採購合同、貨物提單等影本,惟該寄送證明尚無法證明被告所為債權讓與通知已確實送達歐菲光香港公司之事實等語。
然依債讓同意書第2條約定,即為便於原告向歐菲光香港公司行使債權人之權利,被告須將103年5月22日採購合同及所生之債權證明文件提供予原告,並發函通知歐菲光香港公司債權讓與之事實。
而債權讓與通知以非對話意思表示為之者,以其通知達到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且該通知不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本件被告業於107年4月13日以律師函向歐菲光香港公司通知系爭債權讓與事宜,顯見被告已依債讓同意書第2條約定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歐菲光香港公司,並一併將副本抄送予原告。
從而,被告確實履行債讓同意書第2條約定之契約義務,原告自不得依債讓同意書第3條約定主張解除債讓同意書及請求被告對其清償全部貨款債權。
⑷而原告另稱兩造簽署債讓同意書後,其曾透過其位於中國上海之員工探查歐菲光香港公司之狀況,方得知斯時其完全無從主動聯繫歐菲光香港公司等語。
惟原告並非未曾與歐菲光香港公司有所聯繫,蓋歐菲光香港公司曾於104年間直接向原告訂購高精度模壓機(型號:AMS-LM),且於104年4月1日由歐菲光香港公司向原告接收上開設備,顯見原告於簽署債讓同意書前,即與歐菲光香港公司有直接商業上往來。
再者,原告身為系爭設備之生產廠商,自應具備提供系爭設備保固及修繕之最佳條件及能力,兩造亦係基於此等認知而簽署債讓同意書,將被告對歐菲光香港公司之美金439,932.4元債權讓與原告。
況原告無非考量其基於身為設備原廠之地位,應得順利向過往曾有長期合作經驗之歐菲光香港公司,完成驗收系爭設備並額外獲取利益,而簽署債讓同意書。
準此,觀諸原告為系爭設備之生產商,本有較佳之保固技術及維修能力,且原告曾與歐菲光香港公司有商業上密切往來聯繫等情,而原告又未能提出佐證,證明被告未將債權讓與通知送達歐菲光公司一事,尚難以其嗣後無從連繫歐菲光香港公司進行驗收為由,遽認被告違反債讓同意書第1條或第2條約定。
⑸再者,原告屢稱其得依債讓同意書第3條約定解除系爭債權讓與協議,並請求被告對其清償全部貨款債權等語。
然債讓同意書第3條僅約定被告如有違反第1條、第2條約定時,原告得解除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而該約款後段所稱原告得催告請求被告清償加計法定利息之全部貨款等語,其請求權基礎應係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設備採購合約,而非債讓同意書第3條約定所生。
至原告又稱債讓同意書具有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性質,該同意書第3條約定已創設取代系爭設備採購契約關於被告負有給付貨款義務之約定等語。
惟觀之債讓同意書第3條約定記載「受讓人得解除本同意書所定之債權讓與協議」等文字,若為民法第737條規定之創設性和解契約,即無可能允許原告得解除此一創設全新契約權利義務之和解契約,何況該契約一經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請求權基礎即均不復存在。
實則,債讓同意書即屬民法第294條所定之債權讓與契約,原告如欲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需先依法解除債讓同意書約定,再依系爭設備採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方屬適法。
⒉備位聲明之答辯:⑴兩造於103年間簽定系爭設備之採購合約,關於契約之付款條件為其中價金百分之20款項應於被告受領系爭設備後給付之,然觀諸上開採購合約之訂購單,確實記載另有百分之20之驗收款尚應由被告驗收完成系爭設備,確認無運作功能之問題或瑕疵,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驗收款。
此外兩造簽定債讓同意書,其中記載第三人尚未完成驗收,須待第三人完成驗收等情,亦為原告所認知並同意簽署債讓同意書,足見原告主觀上自知系爭設備完成驗收前,不得逕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設備之驗收款。
惟被告早於106年12月7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系爭設備未能通過歐菲光香港公司之驗收等語,不僅係兩造決議簽定債讓同意書,由原告逕向歐菲光香港公司完成驗收並請求給付貨款之契機,亦見系爭設備尚未經被告完成驗收之事實,原告自不得逕依兩造曾簽立系爭設備之採購契約,即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備其餘百分之20驗收款即美金435,400元。
⑵原告雖辯稱被告提出瑕疵抗辯之除斥期間已過等語,惟兩造於107年3月22日簽訂債讓同意書前,被告已向原告表示系爭設備尚未通過驗收,而拒絕依系爭設備買賣契約給付剩餘尾款,就此部分,亦約定於債讓同意書,原告就此一事實為明知,故就原告主張除斥期間已過,需就此部分主張被告於收受系爭設備後,未就系爭設備存有瑕疵為通知,且原告備位聲明既依系爭設備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自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契約所約定之驗收停止條件已經成就,且被告亦無以任何不正當之方法,故意使驗收未能通過,原告就此亦未盡舉證。
況依原告於105年6月14日向被告請款所寄送之電子郵件,被告當時亦以系爭設備未經驗收通過為理由,拒絕其請求。
㈢至原告屢次對於被告以律師函向其提出之交易文件提出爭執。
姑不論原告自收受上開律師函後至本件訴訟程序前,長達近3年期間均未予爭執,竟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始執詞否認該等文件真正之意圖,被告亦明確表示該等文件上方簽名即為歐菲光香港公司之工程師所簽,下方簽名為歐菲光香港公司之技術總監所簽,並由歐菲光香港公司提供予被告,斯時歐菲光香港公司亦稱文件僅為安裝確認書,並非驗收單等語。
豈料原告竟於未通過驗收前,即於105年6月14日向被告寄送電子郵件,惟該郵件內僅附有請款單,並無檢附「設備功能&安裝確認書」等驗收文件,且請款單內並無被告公司所屬人員之簽名。
而被告之所以知悉系爭設備未通過驗收,實係被告事後欲向歐菲光香港公司請領驗收款時,歐菲光香港公司始提出另件設備之「設備功能&安裝確認書」。
準此,系爭設備未通過歐菲光香港公司之驗收,自未通過被告之驗收,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備之驗收款項。
㈣綜上,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間向其以編號PZ000000000號(價金美金2,094,000元)、PZ000000000號(價金美金518,000元)訂單購買系爭設備,兩造並簽有系爭設備買賣契約書,現被告尚餘貨款美金435,400元未為清償。
兩造嗣於107年3月22日簽署債讓同意書,約定被告同意將其對訴外人歐菲光香港公司之美金439,932.4元驗收及保固款債權(含利息)讓與原告,該債讓同意書並有約定條款如下:「⒈讓與人聲明並擔保其有依照與第三人間之採購合同(合同編號00000000000)約定出貨完畢,然第三人尚未完成驗收,待第三人完成驗收後,受讓人即可向第三人請求給付439,932.4美元,且第三人無任何可資對抗讓與人之權利,包含但不限於抵銷權、同時履行抗辯權,或其他法律上、事實上得拒絕付款之權利;
⒉為便於受讓人向第三人行使權利,讓與人應無條件提供其與第三人有關讓與債權發生、存在之買賣契約及相關交易文件與憑證等予受讓人。
讓與人並應於本同意書簽署後7日內對第三人發函通知本件債權讓與之事實,並將副本抄送受讓人;
⒊若讓與人前述聲明或擔保內容不實,或讓與人有任何其他違反本同意書所定義務之情事,受讓人得解除本同意書所定之債權讓與協議。
經受讓人以書面催告後,讓與人應於15日內對受讓人清償全部貨款債權(並應加計自10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設備訂購單暨買賣契約書、債讓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且上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又原告主張系爭設備因未能完成驗收,且被告亦未將系爭債權讓與通知歐菲光香港公司等情,可見被告有違反債讓同意書第1條、第2條約定,是原告得先位主張依債讓同意書第3條約定之法律關係;
備位主張依兩造系爭設備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35,400元及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⒈被告與歐菲光香港公司間,就系爭設備是否已完成驗收程序?如否,依債讓同意書之約定,被告是否有擔保或協助歐菲光香港公司完成驗收之義務?⒉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否已送達歐菲光香港公司?如否,依債讓同意書約定,被告是否已履行將系爭債權讓與通知歐菲光香港公司之義務?⒊原告先位主張依債讓同意書第3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35,400元,有無理由?⒋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買賣及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35,400元,有無理由?㈡被告與歐菲光香港公司間,就系爭設備是否已完成驗收程序?如否,依債讓同意書之約定,被告是否有協助歐菲光香港公司完成驗收之義務?⒈被告與歐菲光香港公司間,就系爭設備是否已完成驗收程序?⑴觀之原告所提被告與歐菲光香港公司簽訂之採購合同,其中記載:「甲方(買方):歐菲光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乙方(賣方):關鍵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契約第1條記載:「貨物(設備)名稱、規格和質量」、「名稱:高精度壓模機、型號:AMS-LM、數量:1、生產商:貝思半導體(即原告)」、「名稱:高精度切割成形機、型號:FSL、數量:2、生產商:貝思半導體(即原告)」、「總價6,728,177」等文字,契約第9條另記載:「驗收款:合同總價的15%,於設備安裝試車驗收合格符合設備最佳嫁動與生產良率後,甲方(即歐菲光香港公司)簽署驗收合格報告後七天支付…;
保固款:合同總價的5%,若乙方(即被告)履約情況良好,無應扣款事宜,甲方於驗收半年後以不可撤銷信用證60天給乙方」等語;
復參酌原告另提出之合同審批表記載:「合同編號00000000000」、「甲方:歐菲光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乙方:關鍵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來總金額:美元6,728,177現變更為美元5,680,719」等文字,有上開採購合同、合同審批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76、93至95頁)。
審酌上開採購合同所載之品項名稱、規格、型號及生產商等資訊,均與兩造所主張系爭設備之品項大致相符,採購合同所列金額與合同審批表所載契約總金額均一致,且上述文件均有被告及歐菲光香港公司之簽名及印文等情,可知歐菲光香港公司於103年5月22日向被告採購機台,其中部分品項包含由原告生產之系爭設備,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美金6,728,177元,並約定於完成驗收後7日內給付契約總價百分之15之驗收款,復於驗收半年後給付契約總價百分之5之保固款,嗣後雙方復約定修正價金為美金5,680,719元。
⑵次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貨物提單3紙,該等提單上所記載之日期為「OCT. 07,2014」、「OCT. 21,2014」、「13-SEP」等文字,品項部分亦記載「高精度切割成形機S/N: FSL」、「高精度模壓機」等文字,有上揭提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
另佐以被告所提出之設備功能&安裝確認書2紙所示,該等確認書記載日期均為「2015/3/25」,並有記載「機型:FSL」、「機型:Fico AMS-LM」、「本機台已安裝完成」、「此文件只作設備安裝用,和設備驗收無關」等語,此亦有上揭確認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5、297頁)。
經核上述兩造所提出之文件,其中記載之品項內容均與系爭設備買賣契約書中記載之設備名稱、型號均大致相符,可知兩造簽定系爭設備買賣契約書後,系爭設備嗣於103年9至10月間出貨,並於104年3月25日於歐菲光香港公司指定之廠房內安裝完成。
至原告雖爭執上揭被告所提設備功能&安裝確認書形式上之真正,惟本院審酌上揭確認書所載品項名稱與系爭設備買賣契約書所載品項大致相符,且上揭確認書所載合同編號與原告前揭合同審批表所載之編號均記載「00000000000」,又審酌上揭系爭設備買賣契約書、貨物提單及設備功能&安裝確認書所記載之時間,其時間順序亦無矛盾之處,堪信被告所提出設備功能&安裝確認書形式上之真正,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⑶再觀諸被告於104年8月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歐菲光香港公司陳稱:「針對貴司附件一會議內容中之項次1-4項次設備,這期間與該供應商協商溝通多次,他們認為此為市面標準機台,且為貴司當時評估人員要求指定購買之設備,不能因為貴司更換IC合作夥伴改變製程,導致此機台閒置不再使用,而將此責任歸咎於他們…最後協調結果,他們無法接受轉售或任何折扣之要求」等語;
復於106年5月1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歐菲光香港公司稱:「經過這兩三年共四五次至南昌與貴司開會協議貴司剩餘設備尾款,貴司人員始終互相推給各部門處理…終於在去年底也與貴司法務及審計達成合意共識,僅針對貝思設備尾款部分能先做處理,就讓此案完結。
但遲至今日,貴司確仍無人接續後面工作,甚至不願與我方對談…」等語,有原告提出上開電子郵件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
可知歐菲光香港公司於104年間曾就系爭設備向被告提出換貨或減價之要求,經被告向原告洽談後,遭原告拒絕進行換貨或減價,迄至106年間,被告仍尚未能向歐菲光香港公司請領系爭設備之尾款,堪信被告與歐菲光香港公司迄至106年間,尚未完成系爭設備之驗收程序。
另觀之兩造所簽債讓同意書,其中約定條款第1條既記載:「然第三人(指歐菲光香港公司)尚未完成驗收,待第三人完成驗收後,受讓人(指原告)即可向第三人請求給付439,932.4美元」等語,亦顯見迄至兩造簽定債讓同意書之107年間,被告與歐菲光香港公司間亦尚未完成驗收程序。
⑷再參酌兩造簽定債讓同意書後,被告於107年4月13日以(107)立揚葉字第10741301號函向歐菲光香港公司通知:「嗣本公司依約履行交貨義務後,貴公司僅支付80%貨款並以各種藉口、理由拖延而未給付合同驗收款暨保固款,其中就系爭設備貴公司尚積欠貨款439,932.4美元未支付,而本公司因業務關係業將前揭貨款債權439,932.4美元轉讓予Besi Netherlands B.V.,雙方並於2018年3月22日簽訂債權讓與同意書」等語,此經兩造均提出上開函文暨檢附之順豐速運客戶寄件存根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47、55至59、299至309頁)。
佐以被告另於109年1月7日寄送原告之(109)立揚葉字第109010701號函所檢附其向歐菲光香港公司為債權讓與通知之順豐速運客戶寄件存根及貨運紀錄,其中寄送予歐菲光香港公司之託運單號000000000000之貨運紀錄則註記:「快件派件不成功」、「無法聯繫到收方客戶」、「快件已退回」等語,此亦有原告提出上開函文、客戶寄件存根、貨運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12、114、116頁),亦見被告嗣後雖曾將系爭債權讓與一事通知歐菲光香港公司,惟依上開貨運紀錄可知該等債權讓與通知,並未送達歐菲光香港公司,堪信歐菲光香港公司自兩造簽定債讓同意書後,即處於無法取得聯繫之狀態。
⑸據此,本院綜參上開事證,被告與歐菲光香港公司簽定103年5月22日採購合同,由歐菲光香港公司向被告購買系爭設備,嗣系爭設備出貨後,迄至兩造簽定債讓同意書之時止,被告與歐菲光香港公司間尚未完成系爭設備之驗收程序。
又兩造簽定債讓同意書後,歐菲光香港公司即處於無法聯繫之狀態,致被告未能送達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亦顯見嗣後兩造為系爭債權讓與後,仍因無法聯繫歐菲光香港公司,足認系爭設備之驗收程序,嗣後迄今仍尚未完成,堪予認定。
⒉如否,依債讓同意書之約定,被告是否有擔保或協助訴外人歐菲光香港公司完成驗收之義務?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設備迄今尚未完成驗收程序,已如前述。
而原告主張依債讓同意書之約定,被告須協助歐菲光香港公司完成系爭設備之驗收程序,否則即屬違反該同意書之約定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依該同意書之約定,應由原告受讓被告對歐菲光香港公司之美金439,932.4元貨款債權後,由原告自行協助歐菲光香港公司進行驗收等語,揆之上開舉證責任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依債讓同意書約定,有協助歐菲光香港公司完成系爭設備驗收程序之義務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觀之債讓同意書第1條約定:「讓與人聲明並擔保其有依照與第三人(指歐菲光香港公司)間之採購合同(合同編號00000000000)約定出貨完畢,然第三人尚未完成驗收,待第三人完成驗收後,受讓人即可向第三人請求給付439,932.4美元,且第三人無任何可資對抗讓與人之權利,包含但不限於抵銷權、同時履行抗辯權,或其他法律上、事實上得拒絕付款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審酌上開約定之內容,係約定被告已將系爭設備出貨完畢,惟未完成驗收,尚待驗收完成,原告即可向歐菲光香港公司收取剩餘美金439,932.4元之貨款,並由被告擔保原告向歐菲光香港公司收取上述貨款時,歐菲光香港公司未有其他得對抗原告之抗辯事由等語。
核其約定意旨無非係因系爭設備尚未完成驗收程序,故需待驗收完成,原告始得向歐菲光香港公司取款,並由被告擔保原告取款時,歐菲光香港公司不得有其他抗辯事由,亦即系爭設備完成驗收程序此一事實發生與否,係原告是否得向歐菲光香港公司收取美金439,932.4元貨款,及被告是否須擔保歐菲光香港公司不得向原告主張存有其他抗辯事由等約定之停止條件,是若系爭設備尚未完成驗收程序,上開付款及擔保之約定均未生效,原告自不生得向歐菲光香港公司取款之權利,被告亦不生擔保原告取款之義務。
是依上開約定之意旨,顯見兩造僅係約定自系爭設備完成驗收程序為停止條件,嗣停止條件成就後,原告始得向歐菲光香港公司收取美金439,932.4元,並由被告擔保原告得順利取款,而未就被告是否須擔保系爭設備驗收完成,或協助歐菲光香港公司完成驗收等義務作何約定,足認依兩造債讓同意書之約定,被告並無擔保或協助歐菲光香港公司完成驗收之義務,堪予認定。
⑶原告雖另主張債讓同意書第1條約定關於「第三人無任何可資對抗讓與人之權利,包含但不限於抵銷權、同時履行抗辯權,或其他法律上、事實上得拒絕付款之權利」之約定,即屬被告應有擔保或協助歐菲光香港公司完成系爭設備驗收程序之義務等語。
惟上開文字之記載,未見兩造約定被告有何擔保或協助歐菲光香港公司完成驗收之義務,已如前述。
況參諸被告與歐菲光香港公司間採購合同之約定,驗收款須待驗收完成後7日內給付,保固款則須待驗收半年後始給付等節,且系爭設備迄今仍尚未完成驗收,亦如前述。
是兩造債讓同意書第1條如係約定被告須擔保系爭設備驗收完成之條件成就,則兩造於簽定債讓同意書之時,被告即因兩造締約時系爭設備尚未完成驗收,致於簽約時即處於違約之狀態,此亦與社會交易之常情不符,堪認原告應係就兩造債讓同意書第1條約定之意旨,容有誤會。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為系爭債權讓與之約定時,就系爭設備驗收程序完成部分,另有被告須擔保或協助此部分條件成就之約定,從而,原告主張上揭債讓同意書約定文字之記載,被告應有協助歐菲光香港公司完成系爭設備驗收程序之義務云云,應非可採。
⒊綜上,本院綜參上開事證及審酌債讓同意書第1條約定之意旨,認定本件被告與歐菲光香港公司間,尚未完成系爭設備之驗收程序。
且依債讓同意書之約定,被告亦無應擔保或協力完成系爭設備驗收程序之義務,堪予認定。
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依債讓同意書所約定擔保或協力歐菲光香港公司完成系爭設備驗收之義務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憑採。
㈢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否已送達歐菲光香港公司?如否,依債讓同意書約定,被告是否已履行將系爭債權讓與通知歐菲光香港公司之義務?⒈原告復主張被告依債讓同意書第2條約定,須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歐菲光香港公司,惟被告未依上開同意書約定盡其通知之義務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已盡其所能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歐菲光香港公司等語,是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規定及說明,仍應由原告就被告依約有送達債權讓與通知之義務等節,負舉證責任。
⒉而本件被告前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以寄送函文之方式向歐菲光香港公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被告寄送之函文因未能聯繫歐菲光香港公司而屢遭退件,已如前述,可見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迄今仍未能送達歐菲光香港公司,堪予認定。
又觀之兩造所定債讓同意書第2條另約定:「為便於受讓人(指原告)向第三人(指歐菲光香港公司)行使權利,讓與人(指被告)應無條件提供其與第三人有關讓與債權發生、存在之買賣契約及相關交易文件與憑證等予受讓人。
讓與人並應於本同意書簽署後7日內對第三人發函通知本件債權讓與之事實,並將副本抄送受讓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上開約定僅係要求被告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向歐菲光香港公司為通知,亦未就被告有擔保該債權讓與通知確實送達歐菲光香港公司乙節作何約定,已顯見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有何擔保債權讓與通知確實送達歐菲光香港公司之義務。
是被告既已將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向歐菲光香港公司通知,如前所述,縱該等債權讓與通知均未能合法送達歐菲光香港公司,仍堪信被告已依兩造債讓同意書之約定,履行其依約應向歐菲光香港公司為債權讓與通知之義務,已難認有違反兩造債讓同意書約定情形。
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消極未向歐菲光香港公司為債權讓與通知等語。
然本院審酌前揭所述之送達情形,及依原告另提出之順豐速運客戶寄件存根4紙所示(見本院卷第55至59、117頁),其中收件人資訊欄位記載「歐菲光科技(香港)有限公司」、「深圳歐菲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歐菲光科技有限公司」,收件地址亦遍及香港、深圳市、南昌市,可知被告迄今已就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至少已為數次債權讓與通知,且其通知範圍亦遍及數間歐菲光集團旗下之分公司,堪信被告已窮盡其所能一切方法,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歐菲光香港公司,難認被告有何消極未盡其債權讓與通知義務之情事。
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擔保債權讓與通知送達歐菲光香港公司,或被告有何未盡其通知義務之情形,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⒋綜上,本件系爭債權讓與通知雖未合法送達歐菲光香港公司,惟依債讓同意書之約定條款,既未約定課與被告須擔保將債權讓與通知送達予歐菲光香港公司之義務,且依上開事證,亦堪信被告已窮盡其一切方法向歐菲光香港公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足認被告已盡兩造債讓同意書約定應由其將債權讓與通知歐菲光香港公司之義務,堪予認定。
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送達歐菲光香港公司,已違反債讓同意書約定被告應為債權讓與通知之義務云云,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原告先位主張依債讓同意書第3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35,400元,有無理由?⒈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因有違反兩造債讓同意書第1條、第2條約定之情形,是依該同意書第3條約定解除債權讓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35,400元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而觀之兩造債讓同意書第3條既約定:「若讓與人前述聲明或擔保內容不實,或讓與人有任何其他違反本同意書所定義務之情事,受讓人得解除本同意書所定之債權讓與協議。
經受讓人以書面催告後,讓與人應於15日內對受讓人清償全部貨款債權(並應加計自10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可見原告得依本條約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之條件,須以被告有違反債讓同意書第1條、第2條約定為前提。
惟本件被告並無任何違反上述同意書第1條、第2條約定之情形,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原告並無任何得依上述同意書第3條約定解除契約之事由。
⒊從而,原告主張依債讓同意書第3條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35,400元,尚乏所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買賣及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35,400元,有無理由?⒈原告備位聲明復主張依兩造系爭設備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尚未給付系爭設備尾款美金435,400元,是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本件被告於103年間向原告以編號PZ000000000號(價金美金2,094,000元)、PZ000000000號(價金美金518,000元)訂單購買系爭設備,兩造並簽有系爭設備買賣契約書,已如前述。
而觀諸兩造系爭設備買賣契約之內容,其中就被告採購系爭設備之付款條件,於編號PZ000000000號訂單買賣契約第3.1條約定:「40% net within 7 days after receipt of purchase order. 40% LC upon shipment (claim to seller bank 60 days after shipment). 20% T/T after acceptance but not later then 90 days after shipment.(譯:於成立訂單時起7日內淨付總價百分之40;
於出貨後60日內開具總價百分之40之信用狀;
於驗收完成後但不遲於出貨後90日內以電匯方式支付總價百分之20)」等語;
另於編號PZ000000000號訂單之買賣契約第3.1條另約定:「30% net upon receipt of purchase order. 50% LC upon shipment. 20% T/T after acceptance.(譯:於成立訂單後給付總價百分之30;
於出貨後給付總價百分之50;
於驗收完成後以電匯方式支付總價百分之20)」等語,有原告提出系爭設備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7頁)。
而依上開付款條件之約定,其中第1、2期貨款部分屬於系爭設備之購買及運送,第3期貨款部分則屬系爭設備之安裝及驗收,可見系爭設備買賣契約就系爭設備財產權之移轉與安裝測試之完成,二者均為契約之重要給付內容,故兼具買賣及承攬性質,關於系爭機器財產權之移轉,應適用買賣之規定,而關於系爭機器之安裝及測試,則應適用承攬之規定。
⒊復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依系爭設備買賣契約之約定,其中關於總價百分之20尾款部分,屬承攬性質,已如前述。
又本件系爭設備既尚未完成驗收程序,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揆諸上開規定及兩造系爭設備買賣契約之約定,關於編號PZ000000000號所約定總價百分之20之尾款部分,本因承攬工作尚未完成,原告尚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款項,惟因兩造於此部分另有「但不遲於出貨後90日內…支付」之約定,足認系爭設備縱未完成驗收,被告仍應就編號PZ000000000號訂單之品項,於出貨後90日內負向原告給付此訂單總價百分之20尾款之義務,故被告辯稱依系爭設備買賣契約書約定,仍均應於系爭設備完成驗收後,被告始有給付尾款義務云云,不足憑採。
至關於編號PZ000000000號訂單所約定總價百分之20之尾款部分,即因承攬工作尚未完成,且兩造復未約定其他付款條件,則原告自不得於系爭設備完成驗收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款項,堪予認定。
⒋而原告雖主張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設備之驗收義務係存在於被告與歐菲光香港公司間,與原告無涉,是系爭設備縱未完成驗收程序,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全部尾款等語。
惟系爭設備買賣契約既約定須於系爭設備驗收後,被告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可知其具有承攬契約之性質,如前所述,足認兩造於簽訂系爭設備買賣契約之時,即有關於原告亦應協助系爭設備進行驗收之合意,故兩造間始有上開付款條件之約定,則原告主張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排除其協力完成系爭設備驗收程序之義務,顯與系爭設備買賣契約之約定意旨不符,難認有據。
況觀之編號PZ000000000號訂單之契約內容既有「但不遲於出貨後90日內…支付」之約定,益徵兩造於訂約時,如有排除原告協力完成驗收程序之義務,而使原告得於驗收完成前請求尾款之合意,即會於契約中記載如上開「最遲付款期限」之約定,則於編號PZ000000000號訂單之買賣契約中未見上述「最遲付款期限」之約定,亦見兩造於此項訂單之契約中並無排除原告驗收義務之合意,是關於編號PZ000000000號訂單之尾款部分,原告以上揭事由主張排除其協力完成驗收義務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⒌原告復主張系爭設備買賣契約中關於瑕疵抗辯之除斥期間已過,被告自不得以尚未通過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尾款等語。
惟本件關於系爭設備買賣契約尾款部分,係屬於承攬之性質,已如前述,自無原告所主張關於買賣法律關係中物瑕疵擔保之適用。
至系爭設備安裝後進入驗收程序迄今,有無超過承攬法律關係所定瑕疵擔保之除斥期間,又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所謂瑕疵發見期間,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之規定屬之,原則上自工作交付時起算,無須交付者自工作完成後起算,且得以契約加長期限,但不得減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件系爭設備既經被告購買後安裝於歐菲光香港公司指定之廠房內,並於該廠房內進行驗收,按其情形,於驗收期間內即無其他再行交付承攬工作之必要,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是原告就系爭設備之瑕疵擔保權利期間,應自系爭設備驗收之工作完成後起算。
然系爭設備迄今既尚未完成驗收程序,自無上述瑕疵擔保之適用,遑論被告之瑕疵擔保權利期間有無逾除斥期間而消滅之問題。
則原告辯稱被告瑕疵抗辯之除斥期間已過云云,亦屬無據,均非可採。
⒍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設備迄今尚未完成驗收程序,係因被告怠於協同歐菲光香港公司完成驗收,屬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條件成就等語。
惟依前揭原告所提出被告與歐菲光香港公司間之電子郵件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可知被告自與原告簽定系爭設備買賣契約後迄至兩造另簽定債讓同意書為止,期間曾數次就原告與歐菲光香港公司間之爭議與雙方洽談,並與歐菲光香港公司持續協議被告與歐菲光香港公司間採購合同之後續尾款事宜。
又依前揭兩造提出之順豐速運客戶寄件存根(見本院卷第55至59、299至309頁),可知兩造簽定債讓同意書後,被告復已窮盡方法向歐菲光香港公司為債權讓與通知,惟信件皆因無法送達而遭退回等情,可見歐菲光香港公司處於無法聯繫之狀態,已如前述。
足認被告自兩造簽定系爭設備買賣契約後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期間被告均積極與歐菲光香港公司聯繫,衡情已難認有何怠於偕同歐菲光香港公司完成驗收程序之情形,實難因歐菲光香港公司嗣後自行隱匿行蹤,致系爭設備未能完成驗收一事,將其歸咎屬於被告之責任。
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說明,足以就被告有何其他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設備之驗收程序完成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有何以不正當手段阻止條件成就之情,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⒎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及範圍,核算如下:⑴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設備買賣契約所示,編號PZ000000000號訂單之總價為美金2,094,000元、編號PZ000000000號訂單之總價為美金518,000元,合計金額為美金2,612,000元。
又上開2筆訂單之尾款比例均為總價百分之20,是合併計算系爭設備買賣契約之尾款為美金522,400元(計算式:美金2,612,000元×20%=美金522,400元)。
⑵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設備尚欠之尾款剩餘美金435,400元,堪信被告已給付部分尾款予原告,惟因原告未據陳明被告係先就何項訂單之尾款優先清償,是認係就該2筆訂單依訂單金額比例平均清償。
據此,本院核算原告主張被告尚欠之尾款僅為兩造原定契約尾款之百分之83(計算式:美金435,400元÷522,400元×100%=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依上開比例核算編號PZ000000000號訂單尾款尚餘美金347,604元(計算式:美金2,094,000元×20%×83%=347,604元)。
⑶綜上,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設備之尾款為美金347,604元。
⒏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系爭設備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47,6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設備尾款美金347,604元,依編號PZ000000000號訂單之契約約定應於出貨後90日內給付,而依前揭原告所提出之貨物提單及被告所提出之設備功能&安裝確認書所示,系爭設備係於103年9至10月間出貨,並於104年3月25日安裝完成,如前所述,足見被告至遲應於系爭設備安裝完成90日之104年6月23日起,就編號PZ000000000號訂單之尾款部分,負遲延責任,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上開訂單尾款美金347,604元部分,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債讓同意書第3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35,400元,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備位主張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47,604元,及自10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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