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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原 告 王榮貴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被 告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榮昌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參 加 人 王榮昌
台灣南利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瑜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參加人聲請訴訟參加,原告聲請駁回其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駁回。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㈠參加人王榮昌為被告公司發起、設立之人,並為被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更為被告公司原來之董事長,王榮昌前為設立和泰裝飾燈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被告公司而借用原告之名義為人頭股東。
其中和泰公司部分業經鈞院108年度竹簡字第341號判決本件原告應將其名下之和泰公司出資額辦理變更登記予參加人王榮昌。
另就被告公司部分,亦經參加人王榮昌另向鈞院起訴請求股權變更登記,現由鈞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38號受理在案,故參加人王榮昌就本件訴訟深具法律上利害關係。
㈡另被告公司原登記於股東即參加人王榮昌名下之790股、股東汪彩霞名下之60股、股東王文慧名下之50股,合計900股,已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完稅交割予參加人台灣南利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利公司),故參加人南利公司就本件訴訟深具法律上利害關係。
㈢綜上,參加人就本件訴訟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聲請准予參加人為被告參加訴訟。
二、原告於本院開庭審理時當庭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理由略以:認為沒有必要,本件與參加人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又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裁判要旨參照)。
若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11、35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參加人所為上開主張,雖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341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8號事件民事起訴狀節本暨民事庭通知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本院卷第77至92頁),而參加人上開主張,無非係基於渠等持有被告公司股份而具有被告公司股東之身分,惟本件縱認參加人上開主張屬實,渠等實際與被告公司仍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並不因本件訴訟之結果,影響渠等為被告公司股東之法律上地位,且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之規定,參加人亦非受本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
至本件清償借款事件之訴訟結果雖可能造成被告公司之財產總額之變動,惟該訴訟結果至多僅使參加人在經濟層面受有影響,難認渠等於法律上受有任何之不利益,亦即參加人與被告間僅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參加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並無因本件判決致受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從而,本件自難認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原告聲請駁回參加人就本件之訴訟參加,應屬有據,爰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參加。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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