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次按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
-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四、末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系爭槺榔庄番地原為原告先組彭漢與他人分別共有,彭漢
- (二)被告固稱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惟依國有財產法之
- (三)又被告雖稱系爭竹港段土地外觀上不具備辨認表徵,且仍
-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提起
- 二、被告則以:
- (一)系爭槺榔庄番地在日據時代即已閉鎖滅失登記,此段期間
- (二)原告雖稱系爭槺榔庄番地已浮覆並登記為系爭竹港段土地
- (三)縱認系爭槺榔庄番地已浮覆,惟土地浮覆後之面積、形狀
- (四)綜上,原告本件請求並無所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系爭槺榔庄番地為其先祖彭漢與他人所共有,應
- (二)原告固稱系爭槺榔庄番地浮覆後即為系爭竹港段土地,雖
- (三)次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系爭槺榔庄番地浮覆後即為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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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47號
原 告 彭啓民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楊人傑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在新竹市竹港段873、873-1、873-2、877、877-1、877-2、878、878-1、878-2地號土地(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竹港段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為竹北一堡槺榔庄一之一、一之二番地(下合稱系爭槺榔庄番地),為其先祖彭漢與他人所分別共有,彭漢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現該部分土地已浮覆所有權應歸於彭漢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人,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槺榔庄番地是否即為系爭竹港段土地、該土地是否已浮覆等情,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等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本件通行權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附此敘明。
二、次按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
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國有財產法第1條前段、第11條、第28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依此,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並無處分權。
又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
又國家由於預算支出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其由機關、部隊使用之國有財產為公用財產,公用財產雖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1款、第9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之規定自明。
故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自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不因其尚未登記為國有而有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署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而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在闡明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如第三人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該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已,非謂受撥用之管理機關對於國有財產享有處分權能。
經查,系爭竹港段土地既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固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下稱水利署二河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27至36頁),惟揆諸前揭說明,僅國有財產署對於系爭竹港段土地有處分之權能,而原告訴請塗銷國有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其訴訟之結果,將使國家喪失國有財產之危險,其以就系爭土地有處分權之國有財產署為被告,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確認系爭竹港段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為原告及彭漢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㈡被告應將系爭竹港段873、873-1、873-2、877、877-1土地於民國102年8月1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㈢被告應將附表編號7如附圖標示878(1)面積3672.99平方公尺之土地,自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並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102年8月1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㈣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0如附圖標示878-3(1)面積1655.51平方公尺之土地,自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並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102年8月1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本院卷第9頁)。
嗣原告因起訴聲明漏未記載上開第二至四項聲明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乃於109年11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狀將其第二至四項聲明更正為:㈡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6、8、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民國102年8月1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㈢被告應將附表編號7如附圖標示878(1)面積3672.99平方公尺之土地,自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並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102年8月1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㈣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0如附圖標示878-3(1)面積1655.51平方公尺之土地,自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並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102年8月1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本院卷第95頁)。
核原告更正其回復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所據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定有明文。
查系爭竹港段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水利署二河局為管理機關,則原告請求該等土地為其所有,並應塗銷該部分土地之第一次登記,管理機關水利署二河局就系爭土地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後,均未聲明參加本件訴訟,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槺榔庄番地原為原告先組彭漢與他人分別共有,彭漢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於昭和8年(即21年)2月間因成為河川敷地而遭閉鎖登記。
嗣系爭槺榔庄番地現已浮覆,於102年8月14日經第一次登記為附表所示之土地(即系爭竹港段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水利署二河局管理,被告則為有處分權之主管機關,而彭漢已於41年5月28日辭世,系爭竹港段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應由原告及其餘彭漢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故系爭竹港段土地既因浮覆而回復原狀,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所有權亦應隨之回復,惟被告竟於109年8月6日拒絕將系爭竹港段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竹港段土地為原告及其餘彭漢之繼承人所有,並請求被告塗銷於102年8月14日就系爭竹港段土地所為之第一次登記。
(二)被告固稱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惟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國有財產之處分僅有國有財產署始有處分之資格之權利,僅被告就系爭竹港段土地有處分權,管理機關水利署二河局並無處分權,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三)又被告雖稱系爭竹港段土地外觀上不具備辨認表徵,且仍在頭前溪河川區域,尚未公告劃出河川區域,非為浮覆地,所有權尚未回復等語,惟系爭槺榔庄番地即為系爭竹港段土地,且系爭竹港段土地既已為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足見系爭竹港段土地現實上已浮覆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該土地所有權已當然回復為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所有。
又系爭竹港段土地於102年間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時,並不能以之遽認原告及其餘繼承人以喪失土地之所有權。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系爭竹港段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為原告及彭漢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2、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6、8、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102年8月1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3、被告應將附表編號7如附圖標示878(1)面積3672.99平方公尺之土地,自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並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102年8月1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4、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0如附圖標示878-3(1)面積1655.51平方公尺之土地,自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並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102年8月1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槺榔庄番地在日據時代即已閉鎖滅失登記,此段期間均未經我國法令登記為彭漢所有,而系爭竹港段土地第一次登記即為中華民國所有,該登記應有絕對效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又依國有財產法規定非公用財產當屬國有財產署管理,公用財產屬各公用之管理機關管理,系爭竹港段土地既由水利署二河局管理,本件即應有被告不適格之情形。
(二)原告雖稱系爭槺榔庄番地已浮覆並登記為系爭竹港段土地,惟原告未就系爭槺榔庄番地有浮覆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明,難認系爭槺榔庄番地確實已浮覆為系爭竹港段土地並當然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故原告亦無從對被告主張塗銷所有權登記。
又系爭竹港對土地仍為頭前溪河川區域範圍內,非為公告劃出河川去域外之土地,仍屬土地法第12條所定之水道範圍,非為法律規定之浮覆地,所有權亦不當然回復。
(三)縱認系爭槺榔庄番地已浮覆,惟土地浮覆後之面積、形狀及位置均已變遷,尚有待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確認其範圍,原所有權人始得回復所有權,倘地政機關拒絕測量者,則應由原告先行提起行政救濟程序,在未回復登記前,原告仍非系爭竹港段土地之所有權人。
(四)綜上,原告本件請求並無所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槺榔庄番地為其先祖彭漢與他人所共有,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系爭槺榔庄番地於昭和8年(即21年)2月間因成為河川敷地而遭閉鎖登記,嗣彭漢於41年5月28日辭世等情,業據其提出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37頁、第41至45頁),上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為真。
又原告主張系爭槺榔庄番地已浮覆為系爭竹港段土地,並於102年8月14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水利署二河局管理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佐(本院卷第27至36頁),惟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細譯兩造攻防內容可知,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槺榔庄番地是否為系爭竹港段土地?系爭竹港段土地是否已浮覆?
(二)原告固稱系爭槺榔庄番地浮覆後即為系爭竹港段土地,雖據其提出地籍圖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9頁),惟查:1、系爭槺榔庄番地於21年2月間因成為河川敷地而遭閉鎖登記,已如前述,而系爭竹港段土地經本院函詢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結果:系爭竹港段土地浮覆測量位置屬頭前溪管制區域範圍內,非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點、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50184280號函意旨,應非屬法律規定之河川浮覆地,不得受理浮覆測量及復權登記等情;
函詢國土測繪中心結果:系爭竹港段土地屬頭前溪管制區域範圍內,非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並無相關地籍經界線可據以辦理測量工作,故無法受理本院囑託鑑測事宜等情,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6日新地測字第1090008515號函、國土測繪中心109年12月14日測籍字第109133793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63頁、第135頁),足認系爭竹港段土地現今因法規限制尚無法為測量及確認該地即為浮覆前之系爭槺榔庄番地,亦無從僅以原告提供之地籍圖遽認二者間具有同一性,則原告主張系爭槺榔庄番地浮覆後即為系爭竹港段土地,即屬有疑,是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槺榔庄番地浮覆後即為系爭竹港段土地,原告本件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至原告雖聲請本院檢附地籍謄本、地籍圖、水利署二河局函文再行函詢國土測繪中心,惟系爭竹港段土地既經國土測繪中心認定非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國土測繪中心即無法加以測量,且上開地籍圖並未記載測量及繪測者為何人,亦未明確標示土地番號或段號為何,自無再行函詢國土測繪中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次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固有明文。
又按浮覆地係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
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時間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算,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50184280號函意旨:有關已辦滅失登記之土地已回復原狀者之認定如下:屬水道河川浮覆地之回復者,其回復範圍之認定,無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外之回復事實狀態;
其回復之認定權責機關為水利主管機關;
非屬水道河川浮覆地之回復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回復之認定權責機關為地政主管機關。
準此,河川浮覆地之所有權回復,須由水利主管機關將該部分浮覆地劃出河川區域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外並公告之,倘該河川浮覆地未經水利主管機關將該浮覆地劃出河川區域外,即非屬浮覆地,自無從適用土地法第12條之規定回復原狀,非河川浮覆地始回歸地政主管機關。
縱認系爭槺榔庄番地浮覆後即為系爭竹港段土地,惟查,系爭竹港段土地既位於頭前溪河川區域範圍內,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109年8月25日水二資字第1091801254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49頁),則系爭竹港段土地非屬水利署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揆諸前揭意旨,即非屬浮覆地,是原告無從以土地法第12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之規定請求回復系爭竹港段土地所有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系爭槺榔庄番地浮覆後即為系爭竹港段土地,而系爭竹港段土地尚位於河川區域範圍內,即非屬河川浮覆地而尚未浮覆,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其與其餘被繼承人彭漢之繼承人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存在,及請求塗銷於102年8月14日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最後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編號 暫編地號 面積(㎡) 地號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3695.16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2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 3174.68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 3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 1425.78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 4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4818.39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5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 3314.87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 6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 1766.74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 7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3672.99 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8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 336.47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 9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 1355.19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 10 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655.51 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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