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9,重訴,160,202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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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5. 二、被告曾凱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6. 貳、實體事項
  7. 一、原告主張:
  8. (一)被告曾凱晨於108年2月24日18時54分許,無照騎乘被告
  9. (二)原告因前揭重傷害受有之損失共11,751,917元,茲分項
  10. (三)被告鍾若桂明知被告曾凱晨無機車駕駛執照,竟仍將其所
  11. 二、被告鍾若桂則以:原告已受償強制責任保險207萬590元,且
  12. 三、被告曾凱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13. 四、本院之判斷:
  14.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15. (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16. (三)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
  17.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8.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19. (六)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20.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無可請求被告2人賠償之金額,則其依
  21.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22.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23.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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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原 告 彭宏龍
法定代理人 彭彥睿
被 告 曾凱晨
鍾若桂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竹交簡字第119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26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列彭宏龍、邱寶珠為原告,並以彭彥睿為渠共同訴訟代理人(無委任狀),惟彭宏龍於108年7月25日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58號為監護宣告,並選定彭彥睿為其監護人、邱寶珠(即彭宏龍配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前開事件宣示筆錄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復經本院闡明後查知邱寶珠並無起訴意思,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僅為誤列(見本院卷第39、40頁),並於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原告為彭宏龍,法定代理人為彭彥睿(見本院卷第37頁),自應准許。

次查,原告原以曾凱晨為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而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再具狀追加車主鍾若桂為被告,並追加請求金額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234,602元及自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竹司調卷第52頁)。

再於109年12月24日具狀再追加請求金額517,315元(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

經核原告追加鍾若桂為被告並先後為變更聲明,乃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曾凱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曾凱晨於108年2月24日18時54分許,無照騎乘被告鍾若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52號前,明知雨夜行經有照明路段,應依該路段速限50公里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竟以時速70公里速度高速行駛,致不慎衝撞由北往南、徒步穿越車道之原告,原告因此受有頭骨骨折合併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在急診室插管後送至開刀房手術,現意識混亂,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此病症屬嚴重腦損傷,無治癒可能,屬於難治之傷害。

(二)原告因前揭重傷害受有之損失共11,751,917元,茲分項臚列如下: 1、養護中心費用518,897元:原告於108年5月起居住於新竹縣私立保順養護中心,自108年6月至109年3月費用217,355元、108年4月費用21,655元、救護車費用1,800元、108年5月費用15,737元、108年6月費用21,655元、109年4月至109年10月16日養護費用179,173元;

於109年10月至同年12月起居住於芊馨園護理之家,費用61,522元,以上養護中心費用小計為518,897元。

2、急救住院費用4,220元:原告於109年6月16日至同年月25日、109年9月3日至同年月16日、109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8日分別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急救,急診醫療費共4,220元。

3、就醫期間看護費用280,8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重傷害,於下揭期間住院治療,並支出看護費用,分別為108年3月20日至108年4月30日看護費用98,400元、108年4月30日至108年5月30日看護費用66,000元、109年4月17日至109年4月27日看護費用24,000元,又因急救於109年6月16日至同年月25日、109年9月3日至同年月16日、109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8日住院,所支出之看護費用92,400元,以上看護費用小計280,800元。

4、監護宣告之鑑定費用8,000元。

5、耗材費用500,000元:原告因營養食品、生活用品、尿布等長期耗材費用每月支出約20,000元,自事故發生日起算至109年12月共25個月,費用共500,000元。

6、原告於事故發生時66歲,依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上有17.7歲之餘命,原告每月需花費用為40,000元,故請求後續17.7年之基本生活開銷8,440,000元。

7、原告之配偶、子女精神賠償金共2,000,000元。

(三)被告鍾若桂明知被告曾凱晨無機車駕駛執照,竟仍將其所有之659-DJX號機車出借與被告曾凱晨使用,應與被告曾凱晨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曾凱晨雖在竹東調解委員會與原告以400多萬元成立調解,但並未履約。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51,917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鍾若桂則以:原告已受償強制責任保險207萬590元,且原告年近70歲,為何還要支付17年之看護費用;

另機車是伊買給被告曾凱晨考駕照使用的,事故當天伊不知道曾凱晨有騎機車出門。

原告雖稱在竹東調解委員會以400多萬元調解成立,扣除保險公司賠償的還剩餘100多萬,但伊根本不知道有和解,也沒那麼多錢。

又本件事故係原告突然衝出馬路時應注意往來車輛,被告不應該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被告曾凱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曾凱晨於108年2月24日18時54分許,無照騎乘被告鍾若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52號前,明知雨夜行經有照明路段,應依該路段速限50公里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竟以時速70公里速度高速行駛,致不慎衝撞由北往南、徒步穿越車道之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外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延遲性左側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併腦腫及中線偏移、四肢擦挫傷、呼吸衰竭之重傷害,被告曾凱晨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8025號提起公訴,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119號判處被告曾凱晨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縣私立保順養護中心收據、照顧服務員收費證明單、本院新院平家家108監宣158字第19132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119號過失致重傷刑事全卷核閱無訛,而被告曾凱晨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被告鍾若桂雖不否認被告曾凱晨有該侵權行為,然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曾凱晨、鍾若桂連帶賠償,是否有據?數額若干?析述如后: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又僅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重型機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凱晨僅有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卻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於前開刑事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119號卷第23頁),自屬無照駕車,而其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四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至肇事地通過繪設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三岔路口駛入分向限制線路段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其竟疏未注意有行人即原告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且當時雖為雨夜,但為有照明路段、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見新竹地檢署108偵8025號卷第2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超速行駛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述重傷,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此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均認被告曾凱晨「領有普小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雨夜行經有照明路段,超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卷第47頁、第82至84頁),復以原告之損害結果既因被告曾凱晨之過失所致,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另機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機車者,係違反同條第5項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鍾若桂自承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讓其子即被告曾凱晨考領駕駛執照使用等情,有本院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則其允許被告曾凱晨無照駕駛系爭機車,將對其他用路人造成相當之危險性,是被告鍾若桂應注意、能注意,竟仍允許被告曾凱晨騎乘系爭機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推定其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鍾若桂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

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鍾若桂抗辯原告貿然穿越道路之行為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等語,固為原告所否認,然查,原告在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中興路四段欲穿越道路時,應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不得穿越道路,並應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迅速穿越,然竟疏未注意,欲由中興路四段西向路邊由北往南方向分向限制線路段步入內側車道時,未依上揭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且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致遭被告曾凱晨騎乘重型機車撞擊而受重傷,則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此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行人彭宏龍(即原告)於雨夜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

附於前開刑事偵查卷宗甚明(見同上偵字卷第47頁、第82至84頁)。

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兩造就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輕重等情節,認被告曾凱晨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分別負40%、60%之過失責任。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後: 1、養護中心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骨骨折合併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在急診室插管後送至開刀房手術,現意識混亂,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此病症屬嚴重腦損傷,無治癒可能,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竹司調卷第12頁),並經前開醫院以108年9月23日院醫事字第1080001413號函覆新竹地檢署在卷可佐(見刑事偵查卷第75頁)。

參以本院刑事庭依原告系爭車禍後因監護宣告事件而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進行精神鑑定之報告書所載:「因腦出血後遺症需要照護人員照顧,無法進食而置入鼻胃管灌食,肢體無力,無法自行行走,無法語言,日常生活皆須看護人員協助進食及清潔,目前個人無法與他人進行有效言語溝通與肢體互動,且因腦出血後遺症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

九、鑑定結果:依上述檢查之結果配合相關資料顯示,彭員目前罹患腦出血後遺症,且其臨床症狀、理學檢查及相關紀錄呈現受疾病影響導致思考、知覺及大腦認知功能方面之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正常執行,顯示個案目前因疾病導致無法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一事表示之效果。」

等語,並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58號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確定在案,有該鑑定意見報告、宣示筆錄暨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堪認系爭車禍後原告已無自理能力需終生仰賴專人照顧生活起居屬實。

核此部分費用支出,既屬被告等所為前開過失行為所致之損害,具有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屬必要費用,自屬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

次查原告於108年5月起居住於新竹縣私立保順養護中心,108年6月至109年3月支出費用217,355元、108年4月支出費用21,655元、急診救護車費用1,800元、108年5月支出費用15,737元、108年6月費用21,655元、109年4月至109年10月16日養護費用179,173元;

109年10月至同年12月起居住於芊馨園護理之家,費用61,522元,共計518,897元(計算式:217355+21655+1800+15373+21655+179173+61522=518897),有財團法人新竹縣私立保順養護中心、芊馨園護理之家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竹司調卷第12至16頁、本院卷第77至89頁),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2、急救住院費用:原告主張於109年6月16日至同年月25日、109年9月3日至同年月16日、109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8日分別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急救,並支出4,220元,業據提出住院醫療收費明細、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被告就此亦未爭執,自應准許。

3、就醫期間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前開腦部損傷且無法自理生活,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全日照護費用,並非無據。

查原告住院期間及所支出之看護費用分別為:108年3月20日至108年4月30日支出98,400元;

108年4月30日至108年5月30日支出66,000元、109年4月17日至109年4月27日支出24,000元,109年6月16日至同年月25日支出19,800元、109年9月3日至同年月16日支出28,600元、109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8日支出44,000元,合計支出280,800元,業據原告提出照顧服務員收費證明單及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竹司調卷第59頁、本院卷第97至10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亦應准許。

4、監護宣告之鑑定費用: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復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

原告因聲請監護宣告而支出之鑑定費8,0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58號委託台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鑑定函及收據為憑(見竹司調卷第18、19頁)。

查監護宣告鑑定費用雖非因系爭事故直接所受之損害,惟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前本無需支出此費用之需,係系爭事故受傷後影響意思能力,始需聲請監護宣告,以利其遂行法律行為,尤其原告因系爭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聲請監護宣告、由法院為其選定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乃其行使、實現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必要,從而原告請求監護宣告鑑定費用8,000元,核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賠償。

5、耗材費用:原告固主張因營養食品、生活用品、尿布等長期耗材費用每月支出約20,000元,請求被告等賠償自事故發生日起算至109年12月共25個月,費用共500,000元等節,經本院細閱保順養護中心、芊馨園護理之家支出費用明細當中,已包含原告所述之耗材費(含鼻胃管;

小尿片、紙尿褲、看護墊、濕紙巾、衛生紙、尿套、檢診手套、換藥、就醫車資等,此觀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新竹縣私立保順養護中心支出明細及千馨園護理之家費用明細表亦有詳列耗材費用欄位可明(見本院卷第77至89頁)。

原告自始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或詳述有何其他必要支出之需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6、將來基本生活費用: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被侵害,將來維持傷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係屬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得請求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即明。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須長期專人照護,預估支出將來基本生活費用為8,440,000元等情,被告鍾若桂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頭骨骨折合併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之重傷害,屬嚴重腦損傷,且無治癒可能,屬於難治之傷害等節,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外,尚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於108年9月23日以院醫事字第1080001413號函附於系爭車禍刑事偵查卷宗可查(見新竹地檢署108偵8025號卷第75頁),則原告將來自仍須由他人照顧看護,而有預為請求生活基本費用之必要。

次查,原告為43年8月18日出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竹司調卷第46頁),又自本件事故發生後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看護費用原告已另行請求,如前所述,則其請求未來醫療照護費用自應以110年1月1日起算,斯時年齡為66歲,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布之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之統計,66歲以上男性平均餘命為17.70年(見本院竹司調卷第21 頁),自應以17.70年為計算標準。

再查依原告最近所提之財團法人新竹縣私立保順養護中心及芊馨園護理之家全日看護費用所示,自109年4月至109年10月16日止,於保順養護中心支出179,173元,於109年10月17至109年12月於芊馨園護理之家支出61,522元,此有收費明細及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9頁),則原告每月平均看護支出為26,744元(計算式:(179173+61522)÷9個月=26744),以此計算將來看護支出費用,應為適當。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144,711元【計算方式為:320,928×12.00000000+(320,928×0.7)×(13.00000000-00.00000000)=4,144,711.000000000。

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7[去整數得0.7])。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依上,原告請求賠償在4,144,711元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7、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請求 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3項定 有明文。

本件原告固主張其配偶、子女均受有精神上損害 ,併請求被告2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然本件訴訟之原告 當事人為原告彭宏龍1人,原告之配偶、子女等人均非本件 訴訟之原告當事人,自無在本件訴訟對被告2人主張權利之 餘地,故原告在本件訴訟代替其配偶、子女等人主張權利 ,尚嫌無憑。

8、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給付之金額為4,956,628元(計 算式:養護中心費用518,897元+急救住院費用4,220元+就 醫期間看護費用280,800元+監護宣告之鑑定費用8,000元+ 未來醫療照護費用4,144,711元=4,956,628)。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2人固有如前所述之過失,惟原告亦有未依規定於行人穿越道通過道路,於穿越劃有分向線之道路時,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即穿越道路之過失,認被告2人、原告所負過失比例依序為40%、60%,已如前述,則依被告2人過失程度,減輕被告2人應賠償金額至40%。

從而,經過失相抵減輕賠償金額後,被告2人對原告之損害賠償額應減為1,982,651元(計算式:0000000元×4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經查,本件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2,070,59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本院付款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53頁),依法應自被告2人之賠償金額中扣除,是經扣除原告所領得之保險金後之結果,原告已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無可請求被告2人賠償之金額,則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51,917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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