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9,重訴,177,2021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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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上官秋燕即龍園禮儀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複代理 人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國有土地其管理機關即原告於起訴後,因目前第三人即新竹縣政府正進行3年限期改善輔導規劃及變更土地,又本件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0年1月26日東測土字第011100號、複丈日期110年2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地上物,雖有部分經聲請人用於經營龍園禮儀企業社,然原始起造人係已死亡之訴外人即房屋出租人劉炳興,故被告不具法律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由聲請人獨資之龍園禮儀社數十年來,自動自發地配合當地縣政府及司法機關替不幸遇難或無辜橫死之受難者,無償辦理法事與入殮,而新竹縣首座公立殯儀館即新竹縣竹東生命禮儀館於108年12月才設立,相對人不思聲請人數十年來存於現址之事實及對社會貢獻之程度,卻為權利濫用對聲請人起訴,甚至殯葬管理條例立法制訂施行約於91年間,聲請人在此之前之於89年間即於本件國有土地上設置禮廳及靈堂與殯葬設施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筆錄、第239~241頁書狀),爰此請求法院裁定停止訴訟或由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與裁定停止之事由,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180條至第185條,茲排除法院不能執行職務、特殊障礙事故例如戰時服兵役、訴訟之裁判以他訴訟法律關係為據、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見解有異、已在外國法院起訴之事件、提起主參加訴訟、告知訴訟後,於本件聲請僅有第183條:「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或許可資適用。

惟按,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判決,民事法院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情形。

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見。

三、查,上開聲請固據聲請人提出新竹縣政府函、處分書、房屋租賃契約書、110年2月2日法院會同當事人、代理人、地政人員現場履勘時,事前預約且於當日在龍園禮儀企業社【龍園廳】,辦理告別式之喪家資料等件在卷(附於本院卷第249~258頁),縱使假設聲請人一度有不法占用國有地之營利行為,依前開法文與說明,亦不在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

又,本件原告於109年9月21日(收狀日)起訴係請求拆屋還地與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第三人新竹縣政府固曾於去(109)年11月13日以府民生字第1093311892號函正本通知相對人所設新竹辦事處、副知新竹縣政府民政處,以「本府為輔導竹東鎮大同告別式場、廣德告別式場、龍園告別式場、極樂告別式場、東霸告別式場等業者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經營未合法殯葬設施乙案,建請貴署研議釋放非法占用之國有土地,俾利本府續行輔導改善計畫,惠請見復。」

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惟經本院進一步檢視聲請人提出之其他資料,在此之前,第三人新竹縣政府曾於109年8月6日開立銷帳編號第00000000000000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繳款單於聲請人,因聲請人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有未經核准擅自於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內設置龍圓告別式場,提供業者及喪家作為禮廳、停放屍體、設靈及告別式場使用之事實,據此事實處罰鍰30萬元並限期於文到3年內改善或補辦手續(見本院第243~245頁),且經本院於110年5月5日發文向第三人新竹縣政府索取今(110)年3月29日「輔導竹東鎮殯葬業合法化會議」案卷(見本院卷第233頁),經該第三人新竹縣政府以110年5月14日以府民生字第1100353554號函及附件回覆結果,是日第伍點會議決議:「一、竹東鎮6家殯葬設施(大同告別式場、廣德告別式場、東霸告別式場、極樂告別式場、白蘭告別式場、龍園告別式場)因違規營業,本府於109年8月14日裁罰6家業者30萬至40萬元不等罰鍰,並於110年1月11日裁罰極樂禮儀企業社及東霸鮮花禮儀用品店負責人3至6萬元罰鍰,前開6家殯葬設施於未合法前不得使用。

二、竹東鎮殯葬業者倘有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之情事,本府將依規定取締裁罰。

三、本縣轄內已有合法公立殯儀館,殯葬禮儀服務業者辦理殯葬業務,請使用本縣合法殯葬設施,以免受罰。

四、為輔導本縣殯葬設施合法化,本府設定每年檢核點並辦理查核,請6家業者儘速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檢送相關文件向本府民政處申請設置許可。

五、有關土地使用部分,請業者向竹東鎮公所提出變更土地為殯葬專用區之建議,俾利公所納入通盤檢討研議辦理。」

等語,並有竹東鎮大同禮儀社出席者朱明亮、廣德禮儀有限公司出席者曾金麗、龍園禮儀企業社出席者上官秋燕、極樂禮儀企業社出席者陳振賢、東霸鮮花禮儀用品店出席者范高堃之會議簽到表影本1件(見本院卷第234~23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悉相對人曾對極樂禮儀企業社、東霸鮮花禮儀用品社經營者,提起竊佔國有地之刑事告訴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月3日109年度偵字第12360號以逾10年追訴權時效而不起訴處分結案,有該件不起訴處分書查詢1件在卷可稽,是以遍查現有卷證,確實沒有任何授予聲請人等竹東地區殯葬業者,有權使用國有地以有償或無償經營殯葬設施之依據。

四、從而,本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欠缺法律根據,本件既查無合於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事,則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即應駁回,不得藉故拖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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