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面積907.85平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貳、本件被告周廷科、周廷郁、周俞杉、周祐安、周志偉、周思
- 壹、原告主張:
-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
- 二、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 貳、被告則以:
- 一、除被告周祐安等9人外,其餘被告均同意系爭土地依原告主
- 二、被告中華民國部分:希望採變價分割,請依法判決等語。
- 三、被告周祐安、周志偉、周思婷、徐周玉英、周芳伊、梁勝洋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 三、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
- (一)系爭四筆土地中間隔有雙向6車道之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二
- (二)次查,系爭四筆土地109年1月之公告現值分別為:系爭219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
- 五、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
-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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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
原 告 周朝棋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複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孫善豪
被 告 周朝
訴訟代理人 周文一
周廷穎
被 告 周雲財遺產管理人莊寶蓮
訴訟代理人 莊富翔
被告兼下列 周廷科
三人共同訴
訟代理人 1號
被 告 周廷亮
周彭奔妹
周廷春
周廷信
周姜季如
周政宏
周廷軍
周嘉伶
周德昀
上一人法定
代理人 李淑珍
周廷勇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柳霖
被 告 周廷郁
周俞杉
周朝盛
周朝富
周朝堂
周俊亦
周冠宏
周朝欽
周永鑫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玲麒
被 告 周祐安
周志偉
周思婷
徐周玉英
周芳伊
梁勝洋
梁玉琴
梁錦昌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戴婉如
梅馨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面積907.85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222地號、面積2391.18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283地號、面積68.03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286地號、面積2645.27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具體位置及面積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9年12月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查原告原聲明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四筆土地(以下段名均省略,合稱系爭土地),分割方式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
嗣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測量,並囑託竹北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日期民國109年12月3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原告於本院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上開聲明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三第46至47頁),參之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分割方案之主張雖有變更,惟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貳、本件被告周廷科、周廷郁、周俞杉、周祐安、周志偉、周思婷、徐周玉英、周芳伊、梁勝洋、梁玉琴、梁錦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又上開土地共有人之周氏宗親可分為十房之親屬關係,其中原共有人周明土過世後,因長期未辦理繼承,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代管,後因繼承人中之一人過世,其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經遺產管理人代辦繼承登記,由被告周祐安、周志偉、周思婷、徐周玉英、周芳伊、梁勝洋、梁玉琴、梁錦昌、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署,)等9人(以下合稱周祐安等9人)公同共有。
另原共有人周雲財業已死亡,因無繼承人,以莊寶蓮為其遺產管理人,先予敘明。
二、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除被告周祐安等9人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合併分割,以增進土地利用價值。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予以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除被告周祐安等9人外,其餘被告均同意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方案分割。
二、被告中華民國部分:希望採變價分割,請依法判決等語。
三、被告周祐安、周志偉、周思婷、徐周玉英、周芳伊、梁勝洋、梁玉琴、梁錦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共有人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到庭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而其餘未到庭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據此,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復無法協議以為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2款、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增訂「合併分割」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避免不動產尤其是土地之細分,以有益社會經濟之發展,其中第5項之適用前提要件,除法令有禁止合併分割規定外,僅須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共有人即得請求合併分割,至各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否相同、是否相鄰、地目是否相同應均非所問,只要在共有人均同意且無害共有人間利益並力求公平之情形下,宜儘量准許共有人訴請合併消滅共有關係之機會。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中283、286地號土地相鄰,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頁、第151至230頁),而原告及到庭之被告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核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得請求合併分割之規定相符,是系爭土地自得予合併分割。
三、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經查:
(一)系爭四筆土地中間隔有雙向6車道之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二段道路,道路北側為系爭219及222地號土地,南側則為系爭283、286地號土地。
系爭219地號土地位在距離環北路最遠之內側,須經由他人所有土地方可進入,該地目前種有作物。
系爭222地號土地則種植大頭菜、高麗菜及被告周姜季如搭建堆放農具之鐵皮屋,該地可直接進入環北路。
系爭283地號土地與同段286地號土地相鄰,除其中一側面臨環北路二段與系爭222地號相隔外,另一側亦面臨新竹縣竹北市中和街。
勘驗當日系爭286地號土地上鋪有水泥及柏油路面停放重型車輛等情,有卷附地籍圖謄本可佐,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頁、卷三第21至24頁、第27頁)。
(二)次查,系爭四筆土地109年1月之公告現值分別為:系爭219、222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9,800元,系爭283地號14,707元、系爭286地號土地11,641元,惟系爭283、286地號為劃設路線價區段之土地,其各地價區段109年之公告現值分別為:(1)地價區段162號部分為每平方公尺10,700元;
(2)地價區段163號部分為每平方公尺12,500元;
(3)地價區段164號部分為每平方公尺25,000元,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29日北地所價字第1090002982號函附109年度計算組比較計算組表及地價區段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9、37、55、73頁、第125至127頁)。
準此以觀,系爭四筆土地價值互有高低,對外通行難易度亦有不同,是本件分割方案應參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多寡,盡可能兼顧各共有人於分割前後所有土地價值不致差距過鉅,確保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完整性,及與對外道路均有適宜之連接,以利後續使用。
又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相當,且到庭之被告周朝、莊寶蓮、周廷亮、周彭奔妹、周廷春、周廷信、周姜季如、周政宏、周廷軍、周嘉伶、周德昀均聲明同意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分配系爭土地,被告周俊亦、周冠宏、周朝欽、周永鑫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合併分割方式亦未表示反對,是本院考量系爭四筆土地現有之使用狀況與整體使用情形,並兼顧兩造分割土地後內部尚須商洽具體利用土地之方式及共有人意願、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並避免土地過度細分,及使土地發揮日後最大利用原則,認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表二所示,應屬妥適,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依如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四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
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
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表一:系爭四筆土地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原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周朝勲 590/10122 590/10122 2 周雲財遺產管理人莊寶蓮 821/10122 821/10122 3 周廷科 633/20244 633/20244 4 周廷亮 633/20244 633/20244 5 周朝棋 2408/10122 2408/10122 6 周彭奔妹 169/20244 169/20244 7 周廷春 169/20244 169/20244 8 周廷信 169/20244 169/20244 9 周廷郁 169/20244 169/20244 10 周姜季如 590/40488 590/40488 11 周政宏 590/40488 590/40488 12 周廷軍 590/40488 590/40488 13 周嘉伶 590/40488 590/40488 14 周俞杉 653/10122 653/10122 15 周德昀 653/10122 653/10122 16 周朝盛 1057/30366 1057/30366 17 周朝富 1057/30366 1057/30366 18 周朝堂 1057/30366 1057/30366 19 周朝欽 716/10122 716/10122 20 周永鑫 716/10122 716/10122 21 周冠宏 358/10122 358/10122 22 周俊亦 358/10122 358/10122 23 周祐安 周志偉 周思婷 徐周玉英 周芳伊 梁勝洋 梁玉琴 梁錦昌 中華民國 (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公同共有 231/10122 連帶負擔 231/10122
附表二:系爭四筆土地合併分割方案
編號 原土地 地號 位置 面積 (㎡)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 219 79.63 全體共有人 按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維持共有,惟周祐安、周志偉、周思婷、徐周玉英、周芳伊、梁勝洋、梁玉琴、梁錦昌、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繼續維持公同共有。
219(1) 350.04 周朝勲 周雲財遺產管理人莊寶蓮 周廷科 周廷亮 周彭奔妹 周廷春 周廷信 周廷郁 周姜季如 周政宏 周廷軍 周嘉伶 周俞杉 周德昀 按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維持共有。
219(2) 478.18 周朝棋 周朝盛 周朝富 周朝堂 周朝欽 周永鑫 周冠宏 周俊亦 周祐安 周志偉 周思婷 徐周玉英 周芳伊 梁勝洋 梁玉琴 梁錦昌 中華民國 (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按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維持共有,惟周祐安、周志偉、周思婷、徐周玉英、周芳伊、梁勝洋、梁玉琴、梁錦昌、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繼續維持公同共有。
2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 222 1010.61 周朝勲 周雲財遺產管理人莊寶蓮 周廷科 周廷亮 周彭奔妹 周廷春 周廷信 周廷郁 周姜季如 周政宏 周廷軍 周嘉伶 周俞杉 周德昀 按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維持共有。
222(1) 1380.57 周朝棋 周朝盛 周朝富 周朝堂 周朝欽 周永鑫 周冠宏 周俊亦 周祐安 周志偉 周思婷 徐周玉英 周芳伊 梁勝洋 梁玉琴 梁錦昌 中華民國 ( 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按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維持共有,惟周祐安、周志偉、周思婷、徐周玉英、周芳伊、梁勝洋、梁玉琴、梁錦昌、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繼續維持公同共有。
3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 283 68.03 周朝棋 周朝盛 周朝富 周朝堂 周朝欽 周永鑫 周冠宏 周俊亦 周祐安 周志偉 周思婷 徐周玉英 周芳伊 梁勝洋 梁玉琴 梁錦昌 中華民國 ( 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按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維持共有,惟周祐安、周志偉、周思婷、徐周玉英、周芳伊、梁勝洋、梁玉琴、梁錦昌、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繼續維持公同共有。
4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 286 1192.23 周朝勲 周雲財遺產管理人莊寶蓮 周廷科 周廷亮 周彭奔妹 周廷春 周廷信 周廷郁 周姜季如 周政宏 周廷軍 周嘉伶 周俞杉 周德昀 按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維持共有。
286(1) 1453.04 周朝棋 周朝盛 周朝富 周朝堂 周朝欽 周永鑫 周冠宏 周俊亦 周祐安 周志偉 周思婷 徐周玉英 周芳伊 梁勝洋 梁玉琴 梁錦昌 中華民國 ( 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按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維持共有,惟周祐安、周志偉、周思婷、徐周玉英、周芳伊、梁勝洋、梁玉琴、梁錦昌、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繼續維持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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