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9,重訴,185,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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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陸萬壹仟參佰貳拾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5.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6.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7. 事實及理由
  8.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04年間結識原告,經引介被告
  9. 二、被告部分:
  10. (一)被告乙○○陳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與刑事判決認定之
  11. (二)被告丙○○則到庭答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
  12. (三)被告甲○○辯稱:其未參與詐騙行為,亦未參與玉石買賣,
  13. 三、得心證之理由:
  14.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丙○○共同對其為上開詐欺取財之行為
  15. (二)被告甲○○雖否認對原告有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亦無因洗
  16.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17. (四)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其將持有之玉器送鑑,因而支出之鑑
  18.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19. 四、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20. 五、按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
  21.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
  22.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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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85號
原 告 官春惠
訴訟代理人 范玉琴


被 告 林沛穎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詹閔智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柏顥律師
被 告 彭春蘭



吳印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陸萬壹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陸萬壹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04年間結識原告,經引介被告乙○○與其認識後,兩人利用被告丙○○與原告之子女温仁助、温婉妤曾有師生關係、原告自身及家人身體狀況不佳而身心脆弱之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原告會面,接續對原告施以下列詐術:佯稱會為原告將附表所示之物件舉辦過爐之宗教儀式;

佯稱會將附表所示之物件交付給原告;

佯稱會為原告舉辦消災或過爐法會,並退還所需經費;

佯稱原告投資如附表所示之物件後,將由被告乙○○負責高價轉賣,並將售出所得交付原告;

佯稱原告投資如附表所示之寶時婕公司股份後,可於特定期間內獲得相當報酬。

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乙○○、丙○○關於所售出之物件將因賦予特定宗教意義而大幅增加其價值等說法,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乙○○,被告乙○○、丙○○自原告處共計詐得3,595萬5,420元(原告誤載為3,595萬420元)。

而被告甲○○明知被告乙○○所販售之玉器、佛像等均非高價之物,且從未進行過爐、消災法會等活動,卻可獲得本利不相當、高達8,900萬元之報酬,應可預見該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竟於被告乙○○陸續取得上開詐欺贓款現金後,接續收受該等贓款現金,並藏放於自己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13樓之住處內而持有,而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被告乙○○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去向,顯見其對整起犯罪行為有所參與,並與被告乙○○、丙○○共同於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中,各自擔任角色分工之任務。

另原告於偵查期間為就曾向被告所購而仍持有之玉器物件釐清並證明確實不具被告所訛稱之品質,曾自費向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請求鑑定,而花費1,800元,此乃因被告之犯行所支出之費用,被告自應予賠償。

又被告為圖謀原告之錢財,長期深入原告之家庭環境、身心靈,而伺機為各種怪力亂神之騷擾及詐騙,致使原告長年受到被告精神上之箝制及無形壓迫,日夜擔憂家人及自身之安危,除造成原告財產上之巨大損失外,並導致原告誤以為倘不向被告等人購玉,則家人及自身性命將遭受不測,且被告復以鬼神之說相脅,致使原告長年心神不寧、魂不守舍,內心深感恐懼,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滋慰藉。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645萬2,220元(計算式:3,595萬420元+1,800元+50萬元=3,645萬2,22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45萬2,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陳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與刑事判決認定之詐騙犯罪無關,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丙○○則到庭答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甲○○辯稱:其未參與詐騙行為,亦未參與玉石買賣,且被告被訴詐欺及洗錢部分並不足以侵害原告之人格,又被告甲○○因與被告乙○○熟識,而將住處借予被告乙○○同住,其與被告乙○○之物品係分別放置,被告甲○○並無收受或保管被告乙○○之現金,且被告甲○○允諾被告乙○○將出售玉石款項放在住處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甲○○應與被告乙○○、丙○○連帶賠償,顯無理由。

再者,刑事第一審判決已宣告沒收被告乙○○之犯罪所得逾8,900萬元,顯超過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甚多,原告所受之損害得以該筆沒收金額為損害填補,實無仍有損害可言。

爰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丙○○共同對其為上開詐欺取財之行為,並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乙節,已據原告提出受騙金額一覽表、起訴書、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1-169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乙○○、丙○○上揭所為,業經上開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被告2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85頁、第255-420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被告甲○○雖否認對原告有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亦無因洗錢、藏放被告乙○○、丙○○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查:1、被告甲○○曾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其與被告乙○○是很好的朋友,因其身體不好,被告乙○○會至其住處照顧;

其知道被告乙○○在販賣玉石,來源為中國大陸,其並曾與被告乙○○共同出國收購玉石;

被告乙○○販賣珠寶、玉石所得有存放在其住處;

約是106年間陸陸續續少量,至108年間分批較大量將錢及玉石拿至其住處存放,當時可以看出那是錢及玉石,也知道是被告乙○○賣玉石所得的錢等語(見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一第174至176頁、卷五第205至214頁)。

2、另查,刑事案件中於被告甲○○住處扣得現金117,398,500元、玉石1,258件(1,569個)、金飾50件(58個),其中8,900萬元現金為被告乙○○所有,其餘現金為被告甲○○所有,玉石中有4盒翡翠玉墜係被告甲○○所有,其餘均係被告乙○○所有,金飾為被告乙○○販售予被告甲○○等情,經被告乙○○、甲○○於刑事案件中自承無訛(見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二第39頁、卷五第199至210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0張可資佐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186號卷二第75至88頁)。

且被告甲○○自承被告乙○○所有之現金,係販賣珠寶、玉石之所得,被告乙○○自106年至108年間分批將現金及玉石存放於該處,已如前述。

再依被告甲○○於108年12月13日調查時供稱:被告乙○○販售玉石後,會將現金帶到我家並將現金交給我,告訴我該現金是販售玉石所得,有時候是由我放在主臥室鞋盒,有時候她會直接放在客廳桌上,我就會把現金放在鞋盒內。

大的藍色行李箱及2個小的黑色行李箱裡面鞋盒所裝的現金是乙○○販售玉石的所得,乙○○所販售之玉石,是由我跟乙○○到中國大陸收購之玉石,後乙○○向我表示,玉石由其負責販售,乙○○販售玉石後所得會交給我,由我放在鞋盒,再由乙○○放到行李箱,所以才會由我負責將乙○○販售玉石之所得,及我個人所有的現金放置於鞋盒,再由我將鞋盒編號並註記金額於記事本等語(見108偵12186卷卷四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及上述被告甲○○筆記本中關於各鞋盒清點時間、存放金額之紀錄(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186號卷四第160頁、第194至197頁),可知被告甲○○至遲於105年11至12月,即已負責管理、存放被告乙○○此前所得之大筆現金。

3、因此,被告甲○○管理存放之款項,為原告等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受被告乙○○、丙○○、甲○○(其參與刑事二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四、幫助詐欺部分)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以購買玉器等物品,投資玉石買賣,或給付過爐、開光費用、舉辦消災法會之原因,而給付予被告3人,應堪認定。

被告甲○○雖另抗辯並不知悉被告乙○○、丙○○詐欺取財之情事,亦無協助掩飾、隱匿贓款之行為云云。

惟被告甲○○、乙○○已同住多年,關係匪淺,實難想像被告甲○○對於被告乙○○以詐欺方式販賣玉石等物品賺取收入之過程全然不知。

況且,被告甲○○為被告乙○○管理、存放之現金高達8,900萬元,而最晚自105年間起,即以現金存放於被告甲○○之住處而未存放於金融機構或進行其他投資理財之運用,依被告甲○○之智識程度,及其自承曾從事珠寶、玉石生意之事實(見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三第20頁),被告甲○○豈會不知此為無法存入金融機構之不法所得。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將被告乙○○、丙○○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所得分裝於鞋盒、行李箱,並登錄金額於筆記本上管理,藏放於自身之住處,據以切斷該等款項於外觀上與被告乙○○、丙○○之關聯,被告3人基於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且其等均係基於故意而為上開行為,故被告3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等情,應屬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乙○○、丙○○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被告乙○○、丙○○合計35,955,420元,被告乙○○、丙○○係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等情,應認有理,而被告甲○○以管理、存放被告乙○○、丙○○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方式,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有理由。

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6條之1亦有規定。

查原告受被告乙○○、丙○○詐欺而向其等購買之手鐲、小八卦(即附表編號2、7),被告出賣後有交付予原告,上開玉器均已經檢察官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送請鑑定其材質及價值,鑑定結果手鐲為填充色料處理輝玉價值為1,000元、小八卦為A貨翡翠價值為1,600元,是上開原告所有之玉器尚有其實際價值存在,堪以認定,即應自原告之請求金額中扣除;

又綠檀佛珠、八開木雕(即附表編號17、20)並未遭被告取回,應仍在原告持有中,而兩造並未聲請就上開物品送鑑價,惟該等物品雖未經鑑價,然並非全無價值之物品,本院考量並審酌市場上通常行情,認綠檀佛珠、八開木雕之實際價值,應各為500元、1,000元為合理,是此部分之金額亦應從原告之請求金額中扣除。

另原告於刑事案件中陳稱:被告乙○○有於105年5月31日匯款99萬元至伊帳戶,也有於105年3月25日匯款30萬元至伊合庫帳戶等語(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三第336-337頁),是以經扣除上開物件之價值及被告乙○○匯回之款項後,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661,320元(計算式:35,955,420-1,000-1,000-000-0,000-990,000-300,000=34,661,320)。

(四)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其將持有之玉器送鑑,因而支出之鑑定費用1,800元,並提出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69頁),惟查,該鑑定係原告自行委託他人所施作,並未經被告同意,且刑事案件亦未採認其鑑定結果,而係由檢察官另囑託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為鑑定,是難認原告此部分支出之鑑定費用係其受被告侵權行為後,所通常會支出之費用,即與被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又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損失50萬元部分,因本件原告係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非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之人格法益受侵害,自無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賠償50萬元部分,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共同對原告為前述之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34,661,320元之損害,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給付34,661,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按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固具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然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所謂「重大犯罪」,包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觀諸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至明。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犯第11條之洗錢罪(即第2條之洗錢行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是以該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使被害人難以追償,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亦屬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定、9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98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罪嫌,依上開見解及說明,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亦屬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從而,原告得對被告甲○○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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