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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88號
原 告 陳嘉隆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 代 理人 彭成青律師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楊人傑
訴訟代理人 吳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欄所示土地,如附圖一至四標示部分,面積如附表「指界面積」欄所示,自附表「現在地號」欄所示各該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三範圍內,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
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國有財產法第1條前段、第11條、第28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依此,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並無處分權。
又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
又國家由於預算支出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其由機關、部隊使用之國有財產為公用財產,公用財產雖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1款、第9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之規定自明。
故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自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不因其尚未登記為國有而有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署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在闡明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如第三人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該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已,非謂受撥用之管理機關對於國有財產享有處分權能。
經查,如附表「現在地號」欄所示土地(下合稱現在地號土地)既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其中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之管理者固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67頁),惟揆諸前揭說明,僅國有財產署對於該等土地有處分之權能,而原告訴請回復暫編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其訴訟之結果,將使國家喪失國有財產之危險,其以就附表現在地號土地有處分權之國有財產署為被告,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
又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既為1122、1122-2、1122-9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依被告聲請對其告知訴訟後(見本院卷一第577、578頁),迄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之規定參加訴訟,先予敘明之。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以(見本院卷一第9至19頁):⒈被告應將新竹市○○○段○○○○段○○○○○○○段○00地號分割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浮覆測量位置圖所示新竹市○○段○○○○○段○000000地號面積1.11平方公尺、1122-5⑵地號面積2,329.81平方公尺、1122-3⑴地號面積3,266.24平方公尺、1122地號面積192.91平方公尺(詳如本院卷一第31頁附圖1)後,就該土地於民國94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27分之3予以塗銷回復為陳石富之所有權。
⒉被告應將九甲埔小段22-2地號分割出如新竹市地○○○○○地○○○○位○○○○○○段000000○地號面積931.81平方公尺、1122-3地號面積0.52平方公尺、1122⑽地號面積350.97平方公尺(詳如本院卷一第33頁附圖2)後,就該土地於94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27分之3予以塗銷回復為陳石富之所有權。
⒊被告應將九甲埔小段23-3地號分割出如新竹市地○○○○○地○○○○位○○○○○○段000000○地號面積93.05平方公尺、1122-5⑸地號面積195.69平方公尺、1122-3⒆地號面積609.17平方公尺(詳如本院卷一第33頁附圖2)後,就該土地於94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27分之3予以塗銷回復為陳石富之所有權。
⒋被告應將九甲埔小段23-4地號分割出如新竹市地○○○○○地○○○○位○○○○○○段000000○地號面積22.25平方公尺、1122-3地號面積2,184.74平方公尺、1122⑸地號面積157.41平方公尺(詳如本院卷一第33頁附圖2)後,就該土地於94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27分之3予以塗銷回復為陳石富之所有權。
⒌被告應將九甲埔小段23-5地號分割出如新竹市地○○○○○地○○○○位○○○○○○段000000○地號面積1.89平方公尺、1122⑹地號土地面積2,294.21平方公尺、1122-3⒄地號面積442.57平方公尺(詳如本院卷一第33頁附圖2)後,就該土地於94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27分之3予以塗銷回復為陳石富之所有權。
⒍被告應將九甲埔小段23-6地號分割出如新竹市地○○○○○地○○○○位○○○○○○段000000○地號面積335.06平方公尺(詳如本院卷一第33頁附圖2)後,就該土地於94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27分之3予以塗銷回復為陳石富之所有權。
⒎被告應將九甲埔小段23-7地號分割出如新竹市地○○○○○地○○○○位○○○○○○段000000○地號面積568.07平方公尺、1122-5⑻地號面積723.83平方公尺(詳如本院卷一第33頁附圖2)後,就該土地於94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27分之3予以塗銷回復為陳石富之所有權。
⒏被告應將新竹市○○○段○○○○○段○○○○○○○○段○0地號分割出如新竹市地○○○○○地○○○○位○○○○○○段000000○地號面積745.07平方公尺、1122地號面積1091.51平方公尺、1122⑷地號面積3,600.60平方公尺、1122-9⑴地號面積236.54平方公尺(詳如本院卷一第35頁附圖3)後,就該土地於94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27分之3予以塗銷回復為陳石富之所有權。
⒐被告應將埔頂崁腳小段11地號分割出如新竹市地○○○○○地○○○○位○○○○○○段000000地號面積12.02平方公尺、1122-7地號面積46.39平方公尺、1122-7⑵地號面積1,606.74平方公尺、1122-3地號面積20,391.75平方公尺、1122-6⑶地號面積168.05平方公尺、1122-6⑴地號面積23.46平方公尺、1122-6地號面積13.42平方公尺、1122-8地號面積148.41平方公尺(詳如本院卷一第35頁附圖3)後,就該土地於94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27分之3予以塗銷回復為陳石富之所有權。
⒑被告應將埔頂崁腳小段13地號分割出如新竹市地○○○○○地○○○○位○○○○○○段000000○地號面積924.95平方公尺、1122-6⑸地號面積1,859.18平方公尺、1122-3⑻地號面積32.95平方公尺(詳如本院卷一第35頁附圖3)後,就該土地於94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27分之3予以塗銷回復為陳石富之所有權。
⒒被告應將埔頂崁腳小段14地號分割出如新竹市地○○○○○地○○○○位○○○○○○段000000○地號面積1,223.64平方公尺(詳如本院卷一第35頁附圖3)後,就該土地於94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27分之3予以塗銷回復為陳石富之所有權。
⒓被告應將埔頂崁腳小段15地號分割出如新竹市地○○○○○地○○○○位○○○○○○段000000○地號面積1,126.39平方公尺(詳如本院卷一第35頁附圖3)後,就該土地於94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27分之3予以塗銷回復為陳石富之所有權。
⒔被告應將埔頂崁腳小段3地號分割出如新竹市地○○○○○地○○○○位○○○○○○段000000○地號面積1,575.96平方公尺、1122-2⑵地號面積19.95平方公尺(詳如本院卷一第37頁附圖4)後,就該土地於94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27分之3予以塗銷回復為陳石富之所有權。
⒕被告應將埔頂崁腳小段4地號分割出如新竹市地○○○○○地○○○○位○○○○○○段000000○地號面積760.78平方公尺(詳如本院卷一第37頁附圖4)後,就該土地於94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27分之3予以塗銷回復為陳石富之所有權。
⒖被告應將埔頂崁腳小段6地號分割出如新竹市地○○○○○地○○○○位○○○○○○段0000○地號面積159.67平方公尺(詳如本院卷一第37頁附圖4)後,就該土地於94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27分之3予以塗銷回復為陳石富之所有權。
⒗被告應將埔頂崁腳小段7地號分割出如新竹市地○○○○○地○○○○位○○○○○○段0000○地號面積781.83平方公尺(詳如本院卷一第37頁附圖4)後,就該土地於94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27分之3予以塗銷回復為陳石富之所有權。
⒘被告應將埔頂崁腳小段22-1地號分割出如新竹市地○○○○○地○○○○位○○○○○○段0000○地號面積1,084.60平方公尺(詳如本院卷一第37頁附圖4)後,就該土地於94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27分之3予以塗銷回復為陳石富之所有權。
⒙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嗣於本院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聲明為如下述貳、一、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79至480頁)。
㈢經核原告所為聲明更正,僅係將原訴之聲明第17項之土地段名予以更正,並就渠訴請分割登記及塗銷之標的改以附表方式臚列,其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之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附表「申請浮覆地號」欄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陳石富等8人分別共有,其中陳石富應有部分為27分之3。
而系爭土地雖於22年2月(昭和8年2月)間流失成為河川敷地,惟於76年間已畫於河川線範圍外,或於95年12月26日浮覆,又陳石富於48年2月12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一,依法對系爭土地有繼承權,自得就上開土地之浮覆回復所有權主張為其自己暨全體共有人請求回復其所有權。
為此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94年11月21日就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欄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浮覆地)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27分之3予以塗銷回復為陳石富之所有權。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等語。
惟依通說在給付之訴,僅需原告主張自己係有請求權之人,即為原告適格,而以原告主張其有給付義務者,即為被告適格,非必以實體上判斷之結果為當事人適格之標準。
本件原告既主張自己有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所有權之請求權,而對被告提出請求,則原告即為適格。
㈢又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
惟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僅擬制消滅,當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至同項所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業經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統一見解在案,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再次重申上開決議意旨外,並指出浮覆地號土地浮覆後,原告回復其所有權係當然回復,而非經向地政機關請求回復,被告否認當然回復之說,顯然誤會。
㈣另被告否認系爭土地與系爭浮覆地間具有同一性等語。
惟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浮覆測量位置圖說明欄之記載:「本圖僅表示申請人指界之浮覆土地範圍,得否回復所有權須依相關法規辦理」等語,此乃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向地政機關申請浮覆地指界時,經地政機關依據日據時期地籍圖及申請人之指界為據,藉此測量並製作出上開測量位置圖,是系爭土地與系爭浮覆地間,自然具有同一性,被告逕自否認同一性存在,亦不足採。
㈤至被告辯稱原告之塗銷登記請求及所有權回復登記請求已消滅時效等語。
惟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原所有人本於所有權請求回復土地,係基於所有權所衍生之物上請求權,其性質為物權,此與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屬公法上之請求權,二者性質不同,當無請求權時效問題可言,是原告訴請本件塗銷登記請求權當無時效問題。
況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臺灣光復後辦理之土地總登記乃為地籍整理,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設定登記不生影響,則依日據時期所為之登記,並不因未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總登記而否認其取得之權利。
再者,土地法所稱登記應係指第三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而言,而第三人基於信賴而為新登記之第一次登記,應以依法令所為之登記為限,並非在否認日據時期原登記權利之效力。
加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僅係貫徹登記之效力,亦未明示排斥日據時期所為登記之適用,是系爭土地業於日據時期登記為陳石富等8人所共有,應屬已登記之不動產,亦見原告為本件請求,自無消滅時效適用,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亦屬誤會。
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之請求權有消滅時效15年之適用,惟系爭浮覆地於94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後,原告始能對被告行使塗銷登記請求權,是時效應自94年11月21日起算,迄至109年1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亦尚未逾15年時效。
㈥綜上,爰聲明:⒈被告應將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欄所示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至四標示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1至37頁),面積如附表「指界面積」欄所示,自附表「現在地號」欄所示各該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94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應有部分27分之3範圍內,予以塗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申請分割出系爭浮覆地,並將於94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陳石富所有。
惟上述土地於移轉登記予陳石富前,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中華民國,原告所繼承者至多僅為上述土地之返還請求權而非所有權,則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故本件應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僅由公同共有人之一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應不適格。
㈡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即視為消滅,日後土地如因變遷而浮覆,此時原所有權人仍須證明為其原有後,始得回復其所有權,足見其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否則即與條文明定需「證明」之意旨有所違反。
況土地浮覆後,浮覆地之權利歸屬及範圍,即有待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相關規定確認,再憑以辦理土地登記後,原所有權人始得真正回復所有權。
換言之,條文所謂「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等語,係指應向土地所在登記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經登記機關查明申請人符合資格者,並於辦理複丈時,通知申請人及水利主管機關到場指認浮覆地範圍後,據以辦理地籍測量,測繪浮覆土地之實際面積及位置,建立土地標示部並編列地號後,再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73條規定公告後,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所謂「回復其所有權」,核其性質,應屬對地政機關之公法上登記請求權,如若地政機關拒絕原告之申請,則原告即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從而地政機關尚未就原告所主張浮覆地為回復登記之前,原告仍非浮覆地之所有權人,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而原告主張日據時期系爭土地原為陳石富等8人所共有,該等土地嗣均成為河川敷地遭抹消登記,浮覆後於94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等語。
惟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土地已經浮覆出現,縱若浮覆,亦未證明與系爭浮覆地具有關聯性。
換言之,原告應先證明系爭土地與系爭浮覆地,具有同一性存在,否則難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因河川敷地滅失後再度浮覆時,陳石富等8人對於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
惟陳石富等8人僅於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謄本上為所有權人之登記,卻從未依照中華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完成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則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意旨、105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原告源於陳石富本於土地所有權而得主張之權利自仍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依原告所提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浮覆測量位置圖所示,系爭土地於76年間皆在河川線範圍外等情,可知該等土地於76年間即屬已回復之事實狀態,則原告之回復請求權自斯時起即可行使,請求權時效即已進行。
再者,依河川管理辦法第10條亦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得於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然依目前原告所提出之資料,顯示原告未曾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提出回復所有權之登記申請,則原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故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㈤綜上,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是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又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縱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亦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361號判例、84年台上字第339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附表「申請浮覆地號」欄所示土地,原屬陳石富等8人所共有,於浮覆後為其與陳石富之其他繼承人所繼承而公同共有,且被告應將上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係就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本於所有權而為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依上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無庸以陳石富之繼承人全體為原告,亦無庸表明全體繼承人之姓名。
被告辯稱本案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僅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遭河川淹沒而滅失,於昭和8年2月間流失,並經地政機關公告處分削除,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陳石富等8人,陳石富之應有部分均為27分之3,原告為陳石富之繼承人,得自陳石富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事實,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一第277至539頁)。
又系爭浮覆地已於94年11月21日登記為國有,其中1122、1122-2、1122-9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1122-3、1122-5、1122-6、1122-7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被告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至267頁),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3日新地測字第1100000906號函暨其所附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23至237頁),上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然系爭土地浮覆後即為如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欄所示之土地(即系爭浮覆地)等情,則經被告以前詞所否認,細譯兩造攻防內容可知,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㈡系爭土地是否即為系爭浮覆地?㈢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分割登記,並塗銷94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是否有理?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㈡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聲請法院為裁判,須具有解決紛爭之實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得依本案判決以實現利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請求塗銷系爭浮覆地登記事項等,既經被告拒絕,則原告認其所有權行使遭妨害時,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而有權利保護必要。
㈢系爭土地浮覆後即為系爭浮覆地,茲說明如下: 按土地為水所覆蓋者,除法律明定不得為私有外,非不得為私權之客體,至於天然形成之湖澤為公共需用,或可通運之水道,如已為私有者,在未依法徵收前,並非當然喪失所有權,此觀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故土地縱為河川覆蓋,所有權並不因之喪失,僅在因供水、供通運、灌溉、動力、公共飲水、疏洪、排水等公共利益範圍內,其權利行使受限制而已。
又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亦有明文。
又同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要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既規定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其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當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實際重新浮現之意。
經查:⒈被告雖稱系爭土地無從認定即為系爭浮覆地等情,惟經本院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土地係使用如何之方法、技術將之套繪在最新的地籍圖上,並繪製完成土地浮覆測量位置圖(即本件判決之附圖)等節,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10年2月3日以新地測字第1100000906號函覆略以:系爭土地浮覆後現位於千甲段647-6、1122、1122-2、1122-3、1122-5、1122-7、1122-8、1122-9地號等8筆土地部分位置,浮覆地測量,係依相同比例尺圖籍套繪日據時期地籍圖與重測前後圖籍套疊並計算原登記面積後繪製位置圖,再以暫編土地編號繪製及計算面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頁)。
⒉又系爭浮覆地前經訴外人吳泗濱、林秀卿、林月卿等3人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浮覆為原因申請所有權回復登記,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分別於108年5月30日、108年12月12日、109年8月25日會同被告、上開申請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新竹市政府地政處、工務處等人表示意見,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整合相關圖資及河川水利區域後,繪製浮覆測量位置圖乙節,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9日新地測字第1100001193號函暨其所附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3至466頁),足徵系爭土地業經各相關權責機關提出意見,並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參酌舊地籍圖及水利機關提供歷年河川區域圖籍等相關圖資,比對日據時期地籍圖中未坍沒土地之圖形與現使用地籍圖中位置相同圖形相似處,將2圖以相同比例尺套疊,依據舊地籍圖之圖形及面積套繪於現使用之地籍圖,暫編土地編號及計算面積而繪製成附圖,是附圖之繪製,已經地政機關先行比對書面資料,確認系爭土地確屬日據時期存在嗣後經閉鎖之土地後,再參照日據時期及現行地籍圖、河川管制線位置圖,並至現場查勘地形地貌,互為比對後,以科學方法按比例尺套繪圖面並換算面積,以確認系爭土地浮覆之位置及面積,堪認系爭土地浮覆後確為系爭浮覆地,其位置及面積即如附圖所示,應屬明確,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浮覆後之範圍與附圖標示之土地無法確認其具有同一性云云,難認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就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欄所示土地,如附圖標示部分,面積如附表「指界面積」欄所示,自附表「現在地號」欄所示各該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為有理由:⒈按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⒉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成為河川敷地後,其所有權僅為法律上擬制其消滅,並非物理上滅失,是當系爭土地浮覆後,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系爭土地為陳石富所遺之財產,現系爭土地因浮覆回復原狀而當然回復所有權,原告為陳石富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系爭浮覆地應為原告及其餘陳石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亦不因該部分已登記為國有影響其所有權,至屬明確,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浮覆後並非當然回復所有權云云,猶顯無稽,不足憑採。
⒊惟原告已當然回復所有權之系爭浮覆地僅為千甲段1122、1122-2、1122-3、1122-5、1122-6、1122-7、1122-8、1122-9地號等8筆土地之部分土地,仍須就該部分先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始得辦理所有權之塗銷,是原告自得為陳石富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欄所示土地,如附圖標示部分,面積如附表「指界面積」欄所示,自附表「現在地號」欄所示各該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將前開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94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⒈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明定。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陳石富所遺之財產,現系爭土地因浮覆回復原狀而當然回復所有權,系爭浮覆地則應為原告及其餘陳石富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至屬明確。
⒉又系爭浮覆地係於94年11月2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並登記以中華民國所有,且於95年8月29日自母地即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另分割出同段1122-2、1122-3、1122-9地號土地,其後再對同段1122-3地號土地另為分割出同段1122-5、1122-6、1122-7、1122-8地號土地,是系爭浮覆地之所有權之第一次登記仍應以母地即分割前之千甲段1122地號土地於94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為準。
⒊承前,如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欄所示土地即系爭浮覆地既為原告及其餘陳石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現登記為國有,而被告做為系爭浮覆地之管理機關,即有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應有部分27分之3之範圍內,於94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末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而所謂「已登記」,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以維護我國登記制度公示之功能。
至日據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為之不動產登記,已因日本統治時期結束,在我國已無登記公示之作用,成為「未登記」不動產。
是依上開解釋之反面解釋及民法第125條規定,尚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原所有人,如欲對於已依我國法令完成該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他人,行使土地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應於該土地遭他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時起15年內行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因沉沒為河川敷地而於昭和年間為閉鎖登記,嗣後雖已浮覆,惟既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陳石富或其繼承人所有,依上說明,原告行使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仍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⒌經查,系爭浮覆地係自其母地即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而1122地號土地於94年11月21日方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仍應以其母地即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日期為準,已如前述,是系爭土地於94年11月21日登記為國有時,始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自彼時起算至原告起訴之109年11月5日,未逾15年時效期間。
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浮覆之事實狀態發生於76年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時效期間云云,尚無可採。
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將前開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94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在應有部分27分之3之範圍內,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欄所示土地,如附圖一至四標示部分,面積如附表「指界面積」欄所示,自附表「現在地號」欄所示各該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94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應有部分27分之3之範圍內,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表:
編號 申請浮覆地號 現在地號 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 指界面積 (平方公尺) 1 新竹市九甲埔段九甲埔小段(以下均同)23 新竹市千甲段(以下均同)1122-3 新竹市千甲段(以下均同)1122-3 1.11 1122-5 1122-5(2) 2329.81 1122-3 1122-3⑴ 3266.24 1122 1122 192.91 2 22-2 1122-5 1122-5(9) 931.81 1122-3 1122-3 0.52 1122 1122⑽ 350.97 3 23-3 1122-3 1122-3⑿ 93.05 1122-5 1122-5⑸ 195.69 1122-3 1122-3⒆ 609.17 4 23-4 1122-5 1122-5⑵ 22.25 1122-3 1122-3 2184.74 1122 1122⑸ 157.41 5 23-5 1122-3 1122-3⑷ 1.89 1122 1122⑹ 2294.21 1122-3 1122-3⒄ 442.57 6 23-6 1122-5 1122-5⑹ 335.06 7 23-7 1122-3 1122-3⒅ 568.07 1122-5 1122-5⑻ 723.83 8 新竹市九甲埔段埔頂崁腳小段(以下均同)9 1122-3 1122-3⒇ 745.07 1122 1122 1091.51 1122 1122⑷ 3600.60 1122-9 1122-9⑴ 236.54 9 11 1122-9 1122-9 12.02 1122-7 1122-7 46.39 1122-7 1122-7⑵ 1606.74 1122-3 1122-3 20391.75 1122-6 1122-6⑶ 168.05 1122-6 1122-6⑴ 23.46 1122-6 1122-6 13.42 1122-8 1122-8 148.41 10 13 1122-3 1122-3 924.95 1122-6 1122-6⑸ 1859.18 1122-3 1122-3⑻ 32.95 11 14 1122-3 1122-3 1223.64 12 15 1122-3 1122-3 1126.39 13 3 1122-2 1122-2⑴ 1575.96 1122-2 1122-2⑵ 19.95 14 4 1122-2 1122-2⑶ 760.78 15 6 1122 1122⑴ 159.67 16 7 1122 1122⑵ 781.83 17 新竹市九甲埔段九甲埔小段22-1 1122 1122⑶ 108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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