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9,重訴,33,202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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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李柏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貳仟陸佰捌拾元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柏衍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5.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柒仟伍佰陸拾元為
  6.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7. 事實及理由
  8. 壹、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9. 貳、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10. 參、再者,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
  11. 肆、本件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判決之說明:
  12. 壹、原告主張:
  13. 一、被告李柏衍為被告紫金堂公司職員,平日從事駕車送坐月子
  14. 二、原告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
  15. (一)被告李柏衍自承案發時為被告紫金堂公司之職員,職務內
  16. (二)被告紫金堂公司雖提出被告李柏衍之勞保加退保資料、物
  17. (三)被告雖另以被告李柏衍已於系爭車禍當日下午4時下班,
  18. (四)縱認被告紫金堂公司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舉證免
  19. 三、原告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
  20.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409萬8,647元:原告因被告
  21. (一)醫療費用51萬707元:
  22. (二)生活上增加必要費用8萬7,096元:
  23. (三)交通費17萬880元:
  24. (四)看護費16萬8,000元:
  25. (五)車禍損壞物品1萬5,648元:
  26. (六)薪資損失314萬656元:
  27. (七)退費損失5,660元:
  28. (八)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
  29. (九)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51萬707元、生活上
  30.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應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
  31. (一)被告李柏衍應與被告紫金堂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409萬8,
  32. (二)被告李柏衍應與被告全酉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409萬8,64
  33. (三)前開第一、二項聲明部分,被告中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
  34.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5.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36. 貳、被告答辯:
  37. 一、被告李柏衍則以:伊雖有誠意願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38. 二、被告全酉公司則以:
  39. (一)被告李柏衍確為被告全酉公司員工,其於104年4月1日
  40. (二)惟被告李柏衍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下午4點前已完成全部
  41. (三)況被告全酉公司平常即告誡員工應遵守公司規則,亦訂有
  42. (四)原告所列各項部分金額亦過高或不當:
  43. (五)被告全酉公司即以前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
  44. 三、被告紫金堂公司則以:
  45. (一)被告李柏衍係任職於被告全酉公司,並未於被告紫金堂公
  46. (二)被告紫金堂公司網站宣傳文宣所謂24小時服務,乃在公司
  47. (三)被告全酉公司與被告紫金堂公司互為關係企業,業務上雖
  48. (四)被告紫金堂公司即以前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
  49.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50. 一、被告李柏衍於107年12月28日夜間6時至6時30分許之期間
  51. 二、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52. 三、被告李柏衍同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
  53. 四、被告全酉公司之股份全數由被告紫金堂公司持有,被告全酉
  54. 五、被告李柏衍於104年4月1日起至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均
  55. 六、被告李柏衍為送貨員,工作時間為:凌晨4時至下午4時,
  56. 七、前述「新竹縣○○市○○路00號2樓」為紫金堂公司營業點,系
  57. 八、原證22、23內容確為被告紫金堂公司、全酉公司網頁上登載
  58. 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日,被告李柏衍於下午4時下班,當日
  59. 十、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60. (一)醫療費用: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96,707元範圍內不爭執(
  61. (二)看護費用:已支出全日看護費合計共60,000元範圍內不爭
  62. (三)薪資損失:於853,632元範圍內不爭執(計算式:原告月
  63. (四)精神慰撫金:於40萬元範圍內不爭執。
  64. 肆、本院之判斷:
  65.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66.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67. (一)醫療費用:
  68. (二)生活上增加必要費用:
  69. (三)交通費:
  70. (四)看護費用:
  71. (五)車禍損壞物品:
  72. (六)薪資損失:
  73. (七)退費損失:
  74. (八)精神慰撫金:
  75. (九)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14萬2,680元(計算式
  76. 三、被告紫金堂公司及全酉公司是否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
  77.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78. (二)經查,被告李柏衍實際上係受僱於被告全酉公司,業據被
  79. (三)又被告李柏衍雖為被告全酉公司之受僱人,惟被告李柏衍
  80.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81.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柏衍給付31
  82.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
  83.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84.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8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8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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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黃毓閎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律師
林瑩姮律師
鄭勵堅律師
被 告 李柏衍

紫金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德
被 告 全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詹儀
訴訟代理人 廖明祥
前列紫金堂股份有限公司、全酉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汶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林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柏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柏衍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柒仟伍佰陸拾元為被告李柏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而刑事法院之職權僅在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例外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時,亦必須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除此之外之一切非犯罪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究為民事不法行為,抑或行政秩序不法行為,均非刑事法院所得審究,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必須是其個人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之侵害,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

本件被告李柏衍因過失傷害等刑事犯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則原告因其為犯罪被害人,固得就己身人格法益之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關於財物損失部分,僅屬過失毀損之民事不法行為,非屬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雖不合法,惟原告就財物損失之損害求償,尚符合一般民事訴訟要件,又經繳納裁判費在案,本院應併予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貳、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李柏衍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晚上9時37分許,在新竹市光復路2段與東光路交叉路口,駕駛車體外觀印有「紫金堂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因闖紅燈致正面撞擊自學府路往東光路方向行駛之原告,致原告受傷,原告當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因撞擊而損毀,而以肇事車輛駕駛人李柏衍及其僱用人紫金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紫金堂公司)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6萬1,8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因被告紫金堂公司具狀抗辯被告李柏衍之僱用人為全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酉公司),原告乃於108年9月23日具狀追加全酉公司為被告,並於109年10月2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李柏衍應與被告紫金堂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409萬8,647元,及自10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柏衍應與被告全酉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409 萬8,647元,及自10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開第1、2項聲明部分,被告中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被告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95號卷(下稱本院交附民字卷)第4頁、第240頁;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3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165至166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有關連性、證據資料相通,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再者,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

查被告李柏衍現於法務部○○○○○○○執行刑期中,其於109年5月7日當庭向本院表明無意願到庭,請法院依法審判即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頁),本院因此未於最後一次庭期借提被告李柏衍到場,是被告李柏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李柏衍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本件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判決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即自110年1月22日起施行。

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

從而,本件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依訴訟標的金額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柏衍為被告紫金堂公司職員,平日從事駕車送坐月子餐之事,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7 年12月28日夜間6 時至6時30分許之期間,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5 樓,飲用鋁罐裝臺灣啤酒2 罐後,應知未待酒精效力消退,依法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精濃度測試值將超過法定標準,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送貨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於同(28)日夜間9 時37分,行經光復路二段外側車道與東光路及學府路交岔路口時,竟未按照號誌指示右轉,兀自向前繼續往光復路二段往東大路橋方向直行,而違反交通號誌,即正面撞擊自學府路往東光路方向行駛,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再向前追撞在東光路機車停等區停等交通號誌之人車及停放在路邊之車輛,並渠等人車倒地,且受有傷害。

詎被告李柏衍明知渠已肇事,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停車察看,且未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逕行下車逃逸,經警循線,於107 年12月28日夜間10時26分許,在新竹市中華路與民權路口查獲,並測得渠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6毫克。

以上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李柏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以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已判決確定在案。

被告李柏衍既因上開酒後駕車及違反交通號誌等行為,致原告在系爭車禍中受傷嚴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柏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 、2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紫金堂公司與被告李柏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被告李柏衍自承案發時為被告紫金堂公司之職員,職務內容是駕車送月子餐,是就被告李柏衍之認知,其為紫金堂公司之一員,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李柏衍所駕駛系爭貨車之正前方引擎蓋、左右車門、車身左右及正後方,均以大型明顯字體標示「紫金堂taste for life」之商標,以及「紫金堂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全名,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被告李柏衍在案。

又依被告紫金堂公司官方網頁所示,該公司之主要商品為月子養生餐、小產元氣餐等餐點,並提供低溫冷藏車隊配送到府等服務,該公司網頁上更有多處標榜「24小時全天候待機」、「產後第一時間配送」、「確認房號或排氣後,依據生產狀況(自然產或剖腹產)為您盡早安排出餐」等服務內容,強調該公司有24小時待機人力,可依消費者需求於產後第一時間配送月子餐、暖胃餐等服務,是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李柏衍駕駛系爭貨車,客觀上足使他人認識,被告李柏衍係為被告紫金堂公司服勞務而受其選任監督。

從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李柏衍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由僱用人即被告紫金堂公司與被告李柏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紫金堂公司雖提出被告李柏衍之勞保加退保資料、物流承攬契約書、車輛租賃契約書等,主張被告李柏衍係任職於被告全酉公司,被告紫金堂公司僅負責餐點接訂,餐點生產及配送等事宜則均被告全酉公司負責,系爭貨車係由被告全酉公司向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所承租云云,惟:⑴被告全酉公司股份全部均由被告紫金堂公司持有,為被告紫金堂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

⑵另依據被告紫金堂公司於網頁上之說明「從餐點研發、食材採購、烹調作業、產品封裝、出餐配送,緊盯每個步驟,全程作業不假手他人,以客為尊,保障客戶食用安全」、「紫金堂設有600 坪專業中央廚房」,更標榜該公司為保障消費者權益,業已投保高額產品責任險等語;

暨⑶被告全酉公司在人力銀行網頁上刊登之「公司簡介」欄特別註明「紫金堂」之文字,被告紫金堂公司更直接以該公司之名義招募生管人員、廚房助手、廚師- 二廚等,並註明工作地點為「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即被告全酉公司之登記地址)。

以上情形,在在均顯示被告全酉公司僅是被告紫金堂公司之「中央廚房」,對外無論是產品廣告、人力招募等事宜,均一再強調「紫金堂」之品牌名稱,及該公司「全程把關」之品質,即便該「中央廚房」名義上隸屬於被告全酉公司,惟就餐點之烹調及配送等一切事宜,實際上均係由被告紫金堂公司負責主導及管理。

綜合上述,由被告紫金堂公司與被告全酉公司二者間之控制從屬關係、資本額及人力規模之差距,以及流程品質控管等因素以觀,被告紫金堂公司對於餐點之烹調及配送等事宜,均握有實質上指揮、管理及監督等主導權利,該二家公司間之合作方式,絕非如渠等所稱「業務上偶有相互支援」或「紫金堂公司僅負責市場業務開發、行銷及接受訂單,餐點生產及配送全由全酉公司負責」而已,系爭貨車雖係由被告全酉公司向訴外人格上公司租用,惟此並不影響肇事當時被告李柏衍在外觀上係為被告紫金堂公司服勞務並受其監督,且被告紫金堂公司實際上亦對被告李柏衍及其業務有實際上指揮、管理、監督等權限之事實。

(三)被告雖另以被告李柏衍已於系爭車禍當日下午4 時下班,且其肇事當時亦未執行或被交辦任何公司業務云云置辯。

然依歷來審判實務見解可知,有關民法第188條所定「執行職務行為」範圍之認定,應從寬解釋,包括職務上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等,凡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皆屬之,俾符合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本件被告李柏衍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所駕駛之系爭貨車即為其平日執行配送月子餐職務所使用之車輛,且其下班後得繼續駕駛系爭貨車亦係出於被告公司之授意與允許;

換言之,被告公司係藉由使用其受僱人即被告李柏衍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得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例如:配送餐點、節省停車費),則其理應承擔被告李柏衍下班後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之風險,至於被告李柏衍當日是否先下班後返家、飲酒地點是否為其家中、系爭車輛是否直至晚上9 時26分許方由被告李柏衍再度發動駕駛等,皆與上開判斷無涉。

此外,被告紫金堂公司官方網頁上有多處標榜「24小時全天候待機」、「產後第一時間配送」、「確認房號或排氣後,依據生產狀況(自然產或剖腹產)為您盡早安排出餐」等服務內容,強調該公司有24小時待機人力,可依消費者需求於產後第一時間配送月子餐、暖胃餐等服務,益見被告公司意在標榜其可配合消費者需求,提供24小時待機、立即配送餐點等服務,其執行業務時間不受朝九晚五之限制,是以被告李柏衍當日駕駛其平日執行業務所用之系爭貨車肇事,因而致原告受傷,縱令係在其下班之後,在客觀上仍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四)縱認被告紫金堂公司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舉證免責,惟被告紫金堂公司為國內極具規模之產後月子餐業者,實收資本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 億3,988 萬8,880 元,不僅在國內設有臺北、新北、桃園、新竹、臺中、臺南、高雄等多個營業據點,其營運更已擴展至海外如上海、廈門、新加坡等地,資力雄厚;

反觀原告方面,僅為一介背景單純之工程師,憑一己所學自食其力,然而在遭逢系爭車禍後,不僅因傷重無法出勤上班,須向公司辦理請假及留職停薪,頓失收入來源,更必須支出醫療、看護、交通、以及生活上增加之諸多費用,此外更因背負房貸壓力,經濟上已出現寅吃卯糧之困窘狀況。

是以,實有依民法第188條第2項規定,命僱用人被告紫金堂公司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之必要,以維衡平。

三、原告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 、2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全酉公司與被告李柏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紫金堂公司既辯稱被告李柏衍係任職於其從屬公司即被告全酉公司云云,則被告全酉公司就被告李柏衍上開侵權行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409萬8,647元:原告因被告李柏衍上開酒後駕車及違反交通號誌等侵權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下頷骨骨折、兩側肺葉挫傷、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左側耳聽障、暈眩症(耳石脫落)、下頷骨粉碎性骨折(右側下頷骨角及中間體部)合併三顆牙齒斷裂、創傷性腦損傷、顏面骨骨折等傷勢,因傷勢嚴重,先後多次住院及手術,至今仍未痊癒,後續尚需漫長復健及多次回診追蹤治療等過程,無法出勤上班,原告之身心因遭此無妄之災而備感痛苦,茲說明所受損害如下:

(一)醫療費用51萬707元:1.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1萬707元: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因傷勢嚴重被送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急診,翌日清晨接受緊急開顱手術,移除血塊、止血並置入腦壓監測器,並於108 年1 月10日接受下頷骨復位及鈦金屬板固定、齒間固定器裝置手術,同年1月21日轉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署立醫院)復健科病房,接受復健及高壓氧治療,至同年2月1 日因農曆春節期間醫院人力不足及病房消毒殺菌,乃依院方規定先辦理出院暫時返家休養;

同年2 月15日至3月9 日期間,再度因復健治療等需求而於桃園署立醫院住院進行復健治療;

另又因顏面神經受創及聽力嚴重受損之緣故,同年4 月9 日至4 月13日期間,於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住院接受左側顏面神經減壓手術及左側聽小骨重建手術等。

即便原告經醫師診斷傷勢恢復至較為穩定之程度後,而得以出院返家休養,然而後續仍有進行復健治療,以及赴耳鼻喉科、神經外科、牙科、整型外科等追蹤回診之需求。

綜上,原告因上開傷勢而就醫、住院、手術、多次回診追蹤及復健等,截至109 年8 月10日為止,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共31萬707 元。

2.進行中之齒顎矯正治療計畫20萬元:由於原告在系爭車禍中受有顏面骨骨折、下頷骨粉碎性骨折(右側下頷骨角及中間體部)合併三顆牙齒斷裂之傷害,除植牙手術外,醫師建議進行齒顎矯正治療,以利恢復牙齒正常咬合,及語言、咀嚼等功能,所需費用為20萬元。

(二)生活上增加必要費用8萬7,096元:原告因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兩側肺葉挫傷、暈眩症(耳石脫落)等傷勢住院治療,期間購買紙尿褲、看護墊、洗澡椅等必要生活用品,又因為下頷骨粉碎性骨折合併三顆牙齒斷裂、左側顏面神經麻痺之傷勢嚴重,手術後3 個月期間內,均因不能咬硬物,進食有困難,僅能仰賴流質營養品補充身體所需養份,上開生活上增加必要費用支出共計8萬7,096元。

(三)交通費17萬88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出院後遵照醫囑須定期回診追蹤治療及持續進行復健,過程中多次往返新竹馬偕醫院、桃園署立醫院、耕莘醫院等醫療院所。

由於原告在系爭車禍中腦部受到重創,合併有耳石脫落引發暈眩症之情形,出院返家後,仍無法行動自如,無法自行外出,走動時,要小心翼翼保持平衡,又因行動較遲緩,亦不敢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怕遭旁人推擠碰撞而加劇傷勢,僅能仰賴家人開車接送或計程車代步,是以,原告往返各醫療院所時,均係搭乘計程車或由家人開車接送。

而依審判實務見解,若受害人就醫時係由親人接送者,雖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惟仍得認為其受有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損害。

茲依據原告之就醫紀錄,計算原告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各該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合計共17萬880 元。

(四)看護費16萬8,000元: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因進行手術與治療需要,先後分別於新竹馬偕醫院、桃園署立醫院及耕莘醫院住院,又因傷勢嚴重體力虛弱,有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則就原告於108年1月7日至同年2月1日及同年4月10日至4月13日住院期間,已支出聘請專業看護之看護費共6萬元,及原告住院而未僱用看護,而由父母、配偶等家人照顧期間,相當於受有按全日看護費用計算之損害7萬6800元(計算式:住院日期合計共32日【即107年12月28日至108年1月6日、108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9日,及同年4月9日】×每日2400元),以及春節期間因醫院人手不足及需消毒而返家休養,由家人照顧期間,相當於受有按全日看護費用計算之損害3萬1200元(計算式:13日【即108年2月2日至同年2月14日】×每日2400元),合計共16萬8,000元。

(五)車禍損壞物品1萬5,648元:系爭車禍中,原告係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行進間突遭被告李柏衍駕駛系爭貨車闖紅燈高速衝撞,因撞擊力道猛烈,原告當場彈飛再落地,除身受重傷外,系爭機車與當時原告身上之眼鏡、衣物、背包等物品均嚴重損毀,致原告受有損失合計共1 萬5,648 元。

(六)薪資損失314萬656元: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任職於訴外人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發科公司),擔任MODEM 部門技術副理之職務,系爭車禍發生前之107 年1 月至12月薪資所得合計共2,56萬900 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1萬3,408 元(計算式:2,560,900 ÷12=213,408 )。

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因傷勢實在嚴重,自車禍次日之107 年12月29日起即因住院治療及進行復健、休養之需,無法出勤而必須向公司連續請假(按:原告係依公司規定,先請個人累積之特休假、彈性休假、補休假等,待上開休假日數用罄後,方再以病假、事假事由請假),並依公司規定自108 年6 月16日起辦理留職停薪1 年。

因此,原告因系爭車禍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損害如下:1.原告於108 年1 月至108 年6 月15日因向公司請假,遭扣薪之損害為57萬9,756 元:按依原告薪資單記載,原告108 年1 至6 月累計應稅所得額為67萬3,510 元,累計免稅所得額為2 萬7,182 元,合計為70萬692 元,依此計算,原告於上開請假期間之薪資差額為57萬9,756 元【計算式:(213,408 ×6 )-700,692 = 579,756 】。

2.原告於108 年6 月16日起至109 年6 月15日因留職停薪1年,年度薪資損害為256萬900 元。

3.上開2 項金額合計為314 萬656 元(計算式:579,756+2,560,900=3,140,656)。

(七)退費損失5,660元:1.取消考試卻無法退費之損失4,660元:系爭車禍發生前,原告已於107 年10月17日向美國教育測驗服務社(Educational Testing Service , ETS )報名將於108 年1 月27日舉辦之GRE 考試,並先後以信用卡方式繳交相當於7,822 元之考試報名費用。

嗣原告於107 年12月28日因系爭車禍而受有重傷,無法參加上開考試,遂由家人協助取消報名,惟依主辦單位規定,此時僅退回部分費用3,162 元,其餘金額則無法退還考生。

是以,原告受有不能參加GRE 考試,卻無法退費之損失4,660 元(計算式:7,822-3,162=4,660)。

2.機票退費損失1,000元:承前述,因原告辛勤工作並同時準備GRE 考試,原告與配偶原本計畫在前揭考試結束後,將於108 年2 月赴日本旅遊,並已向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購妥機票;

然而,因原告在系爭車禍受傷之緣故,上開旅遊計畫亦只能取消,而由於向長榮航空辦理退票時,須支付每人各1,000 元之手續費,故原告受有1,000 元之機票退費損失。

(八)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原告自國立清華大學資訊工程研究所碩士畢業後,旋即進入聯發科公司任職,不論是求學或工作階段,均秉持認真且積極、樂觀之正面態度,向得師長、親友、主管及同事之信賴。

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年方31歲,正值而立之年,甫與妻子新婚半年,亦有近年內生育子女之計畫。

然而,原告卻因被告李柏衍上開酒後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等侵權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下頷骨骨折、兩側肺葉挫傷、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左側耳聽障、暈眩症(耳石脫落)、下頷骨粉碎性骨折(右側下頷骨角及中間體部)合併三顆牙齒斷裂、創傷性腦損傷、顏面骨骨折、顏面歪斜,咬合不正等嚴重傷勢,所幸醫護搶救得宜,方才保住性命,惟醫生已明確告知,顏面神經受損,不可能完全復原,勢必留下後遺症,此外,傷後迄今已近2 年,原告仍需頻繁出入醫院以進行回診、復健,後續治療,長路漫漫。

不僅身體飽受上開傷勢折磨,原先按部就班之工作、進修、旅遊、生育等人生規劃,皆因遭逢系爭車禍而中斷,對原告及家人之影響,至為深遠。

在工作方面,隨著科技進展,目前國內外之科技業均面臨快速變化、競爭激烈等嚴峻挑戰,其中尤以原告任職之IC設計業為最,對於原告所受傷勢,雖然經公司同意以「留職停薪1 年」方式處理,然而,即便原告重回工作崗位,畢竟中斷工作已逾1 年半,身體狀況能否負荷高壓之工作環境?能否順利銜接原來工作?相較同儕能否延續原先工作表現?收入能否回復相同水準等,恐面臨重重挑戰,原告每每思之,均倍感憂慮。

此外,由於原告遭遇此一巨變,原告與家人皆須投入大量時間、精神、費用等成本在醫療、照護方面,在極度辛勞疲憊,且持續面臨恐懼、擔憂、緊張等情緒之狀況下,不僅原告精神上倍感痛苦憂慮,家庭成員間之感情亦發生相當程度的變化及影響,為維繫婚姻及感情,和解決可能的創傷壓力後產生的心理症狀,原告與配偶自108 年5 月間起,開始接受心理諮商,然仍於109年12月初離異。

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之影響,在個人身心健康、生涯規劃及家庭生活等層面,均受到巨大衝擊,深感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 萬元。

(九)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51萬707 元、生活上增加必要費用8 萬7,096 元、交通費17萬880 元、看護費16萬8,000 元、車禍物品損失1 萬5,648 、薪資損失314萬656 元、退費損失5,660 元等損失,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 萬元,合計共1,409 萬8,647 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應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李柏衍應與被告紫金堂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409 萬8,647 元,及自109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柏衍應與被告全酉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409 萬8,647 元,及自109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前開第一、二項聲明部分,被告中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李柏衍則以:伊雖有誠意願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伊之前從事貨車搬運工,薪資所得甚為有限,目前又因此案在監服刑,實無能力賠償原告損失。

又伊任職被告全酉公司之初,因該公司之業務為載送月子中心之餐點配送服務,所以時間較為不固定,非僅白天,有時夜間也需出車送貨,故伊應徵此份工作時,雙方即言明此輛公司貨車由伊24小時使用,該車並由伊負責管理使用。

另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各損害項目及金額,除認為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外,其餘均無意見等語置辯。

二、被告全酉公司則以:

(一)被告李柏衍確為被告全酉公司員工,其於104 年4 月1 日到職,勞工保險亦由被告全酉公司代為辦理,其每月薪資均由被告全酉公司匯入其個人帳戶,所得扣繳憑單扣繳單位亦為被告全酉公司;

另被告李柏衍肇事當時所駕駛之車輛,亦為被告全酉公司向訴外人格上公司所承租。

(二)惟被告李柏衍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下午4 點前已完成全部餐點配送事宜,並已向被告全酉公司主管報備,被告全酉公司亦無交付其他任務,此後該車輛依行車紀錄顯示自當日下午4 :36至晚上9 :26大部分處於靜止狀態,或推論利用此屬於自有下班時間餐聚飲宴,而被告李柏衍在晚上9 :37始肇事,其肇事時間早已非上班時間、亦非執行公司業務,且公司月子餐須配合產婦作息,絕不可能在夜間配送。

據此,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李柏衍駕駛肇事車輛之行為,在客觀上已完全非屬於執行業務範圍,其並無路途中有上、下卸貨情形,或有接觸公司客戶、同事等,並無具備與執行公司業務行為有關聯性之客觀情形,其侵權行為應完全屬被告李柏衍個人行為,與被告全酉公司無涉,被告全酉公司亦無從干涉被告李柏衍下班後之私領域行為。

(三)況被告全酉公司平常即告誡員工應遵守公司規則,亦訂有明確作業工作守則提醒員工不可交通違規、違法,並公示於打卡鐘處,而被告李柏衍刑事審理中亦自承:「下班通常很少喝酒,每天要上班不敢喝。」

等語,足見被告全酉公司平常均有告誡外勤員工不可交通違規、違法,且有經常作宣導,違者公司並會嚴厲懲處。

(四)原告所列各項部分金額亦過高或不當: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1萬707 元,被告對於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1萬707 元部分,如有費用單據正本且確與本件車禍肇事相關,則被告無意見;

惟就原告請求齒顎矯正治療計畫請求20萬元部分,因原告尚未支出此項費用,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

2.原告請求增加生活必要費用等8 萬7,096 元,有意見,蓋上述費用是否必要,醫囑並無交代。

3.原告請求交通費17萬880 元,被告對於原告已支出且有費用單據正本,如確與本件診療相關事項,沒意見。

4.原告請求看護費16萬8,000 元,被告對於原告已支出且有費用單據正本,如確與本件診療相關事項,沒意見。

5.原告請求車禍毀損物品1 萬5,648 元,被告對於原告如確與本件車禍肇事相關事項,沒意見。

6.原告請求薪資損失314 萬656 元,被告對於85萬3,632元沒意見:⑴依原告提出之耕莘醫院108 年5 月30日病歷證明,原告自108 年4 月13日出院後即未再住院就診,且醫囑亦無明示要休養,是本件原告於107 年12月28日因系爭車禍受傷休養至108 年4 月底,共計休養4 個月。

⑵又依原告檢附之107 年薪資單據,其每月薪資為21萬3,408 元,是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休養期間所受薪資損失應為85萬3,632 元(計算式:213,408 元×4 個月=853,632 元)。

⑶至於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請假遭公司扣薪57萬9,756 元事項,被告亦有爭執。

7.原告請求退費損失5,660 元,被告有意見,蓋本項請求並非侵權行為中之權利,乃屬於「利益」,原告之主張無據。

8.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 萬元,被告認為以不超過40萬元為適當,蓋本件車禍中另2 名受害人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業經鈞院109 年度訴字第140 號及109 年度訴字第162 號民事判決認定渠等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為20萬元及30萬元,據此衡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被告認為以不超過40萬元為適當。

9.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91 萬8,867 元。

又原告如受有其他保險理賠,或有受領被害人補償款項等,亦應從中扣除,較為合理。

(五)被告全酉公司即以前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被告紫金堂公司則以:

(一)被告李柏衍係任職於被告全酉公司,並未於被告紫金堂公司任職,且被告李柏衍於肇事時所駕駛之車輛為被告全酉公司向訴外人格上公司所承租,租期自107 年11月29日至110 年11月28日,該肇事車輛並非被告紫金堂公司所有。

(二)被告紫金堂公司網站宣傳文宣所謂24小時服務,乃在公司行政人員下班後(下午6 點至隔日早上9 點),由夜間銜接機構代為接聽服務,或如有駐地調養師亦可就近配合消費者諮詢服務,況月子養生餐等料理,公司整體配送須有完善路線規劃,當日需求數量之統計後再告知中央廚房生產總數量,通常從清晨開始配送,最遲至下午4 點前即全部配送完畢,以維產品之保鮮,並提供產婦正常時間飲食,斷無可能隨叫、隨送;

易言之,被告紫金堂公司及全酉公司並不提供夜間任何餐點之配送。

再者,被告紫金堂公司本身並不從事餐點生產,主要業務為市場業務開發、行銷並接受消費者餐點訂定等,餐點生產及配送事宜完全委由從屬公司即被告全酉公司負責,而被告全酉公司承租用車輛配合被告紫金堂公司廣告,包含肇事當天被告李柏衍所開之車輛(RCJ-9338)標有被告紫金堂公司廣告文宣或圖示乃自然之理。

(三)被告全酉公司與被告紫金堂公司互為關係企業,業務上雖彼此偶有相互支援,惟各均屬獨立之法人個體,各自獨立運作,分屬不同之會計制度、業務、營運等各自獨立運作,法定代理人不同、董事與監察人不同、對不同股東負責。

而本件車禍肇事被告李柏衍之侵權行為乃屬非適法行為,非因執行公司業務所致,亦非因公司業務間相互投資、或公司與公司間受指示所生之法律行為。

從而,被告全酉公司縱有連帶侵權責任負擔,與被告紫金堂公司應無負連帶責任。

(四)被告紫金堂公司即以前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李柏衍於107 年12月28日夜間6 時至6 時30分許之期間,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5 樓,飲用鋁罐裝臺灣啤酒2 罐後,應知未待酒精效力消退,依法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精濃度測試值將超過法定標準,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送貨租賃小貨車,於同(28)日夜間9 時37分,行經光復路二段外側車道與東光路及學府路交岔路口時駕駛前揭車輛行經光復路2 段外側車道與東光路及學府路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號誌行駛,依當時現場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其直行行向之號誌為紅燈(同時右轉行向之號誌為綠燈),逕自向前繼續直行通過筆事路口,首先正面撞擊自學府路往東光路方向行駛、由原告黃毓閎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再向前追撞在東光路機車停等及待轉區之人車及停放在路邊之車輛,致渠等人車倒地,且受有傷害。

詎被告李柏衍明知渠已筆事,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停車察看,且未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逕行下車逃逸,經鄰近肇事路口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聽聞上開交通事故碰撞聲後外出查看,發現李柏衍快步逃離現場,察覺有異循線在新竹市中華路2 段與民權路口攔下逮捕李柏衍,並於同日22時26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

二、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騎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遭撞擊損壞,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下頷骨骨折、兩惻肺葉挫傷、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左側耳聽力損失、眩暈症(耳石脫落)、下頷骨粉碎性骨折(右側下頷骨角及中間體部)合併3 顆牙齒斷裂、創傷性腦損傷、顏面骨骨折之傷害。

三、被告李柏衍同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全酉公司之股份全數由被告紫金堂公司持有,被告全酉公司與被告紫金堂公司間為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之關係。

五、被告李柏衍於104 年4 月1 日起至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均由被告全酉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至108 年2 月28日退保),每月薪資由全酉公司匯入其個人帳戶。

被告全酉公司自認為被告李柏衍之僱用人。

六、被告李柏衍為送貨員,工作時間為:凌晨4 時至下午4 時,工作內容為:至「新竹縣○○市○○路00號2 樓」拿取月子餐後,駕駛全酉公司向格上租車公司承租之RCJ-9338號送貨租賃小貨車(租用期間:107.11.29-110.11.28 ,下稱系爭貨車),配送至指定之地點。

公司授權被告李柏衍下班後,將系爭貨車駛回停放於其租屋處停車場。

七、前述「新竹縣○○市○○路00號2 樓」為紫金堂公司營業點,系爭貨車正前方引擎蓋、左右車門、車身左右及正後方,均以大型明顯字體標示「紫金堂」、「紫金堂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

被告紫金堂公司於網頁上確有記載如原證三所示「24小時全天候待機、產後第一時間配送」等文字。

八、原證22、23內容確為被告紫金堂公司、全酉公司網頁上登載之內容。

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日,被告李柏衍於下午4 時下班,當日無加班紀錄,而依系爭貨車行車記錄器顯示:16:36-21:36處靜止狀態。

十、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一)醫療費用: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96,707元範圍內不爭執(計算式:310,707+86000)。

(二)看護費用:已支出全日看護費合計共60,000元範圍內不爭執。

(三)薪資損失:於853,632元範圍內不爭執(計算式:原告月薪每月21萬3408元×4個月=853632,另原告曾於108 年6 月16日至109 年6 月15日請留職停薪假)。

(四)精神慰撫金:於40萬元範圍內不爭執。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柏衍飲酒後,於107年12月28日晚上9時37分許,駕駛車體外觀印有紫金堂公司字樣之肇事車輛,沿新竹市光復路2 段外側車道行駛,在通過與東光路及學府路交岔路口時,因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闖紅燈,正面撞擊自學府路往東光路方向行駛、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側,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下頷骨骨折、兩惻肺葉挫傷、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左側耳聽力損失、眩暈症(耳石脫落)、下頷骨粉碎性骨折(右側下頷骨角及中間體部)合併3顆牙齒斷裂、創傷性腦損傷、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亦因此毀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事故照片、新竹馬偕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衛福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李柏衍就上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中均已自白犯罪事實,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判決其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含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是以,本件車禍既因被告李柏衍酒後駕車及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紅燈指示之違規行為所致,則被告李柏衍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產上毀損,顯然被告李柏衍之過失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李柏衍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判斷如下:

(一)醫療費用: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1萬707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醫院接受治療,迄至109年8月10日為止,已支出醫療費用31萬707元,並據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等證明文件附卷(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55至140頁、本院卷一第127至185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均不爭執,故原告此項醫療費用31萬707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齒顎矯正治療計畫20萬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系爭傷害後,曾至新竹馬偕醫院牙科就診,並經新竹馬偕醫院醫師於108年7月12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患者於2019年05月25日至本院牙科就診,檢查結果顯示顏面歪斜、前牙開咬並合併右上第二小臼齒、右上第一大臼齒及右下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

建議進行正顎手術合併齒顎矯正治療及右上第二小臼齒、右上第一大臼齒及右下第二大臼齒膺復復型」(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141頁),而上開齒顎矯正計畫之治療費用共計20萬元,原告已開始進行部分階段治療,至109年7月17日為止,已支付8萬6,000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齒顎矯正繳費告知同意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142頁、本院卷二第171頁、第175頁、第179頁、第185頁、第385至387頁);

復經本院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齒顎矯正繳費告知同意書為附件,向新竹馬偕醫院函詢原告所受傷勢有無接受齒顎矯正之必要及其費用多寡,而據新竹馬偕醫院以109年12月21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90015155號函覆稱:「(一)牙科醫師回覆:1、患者檢查結果顯示顏前牙開咬並合併右上第二小臼齒、右上第一大臼齒及右下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故建議進行齒顎矯正治療及右上第二小臼齒、右上第一大臼齒及右下第二大臼齒膺復復型以恢復正常咬合及咀嚼功能。

2、此次療程之費用如原告所提出之書面資料附件二所示。

…(四)整型外科醫師回覆:1、下頷骨粉碎性骨折,使用鈦金屬板固定及齒間固定器裝置。

術後牙齒咬合會有部分位移,牙齒咬合情況可於術後至牙科繼續矯正治療。」

(見本院卷二第245頁),足認原告所受傷勢確有接受齒顎矯正之必要,且其治療費用為20萬元,是原告請求齒顎矯正治療費用20萬元,誠屬有據。

⒊據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已支付之醫療費用及齒顎矯正治療費用共計51萬707元(計算式:310,707元+200,000元=510,707元),應予准許。

(二)生活上增加必要費用: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事故受傷住院治療,需購買紙尿褲、看護墊、洗澡椅等生活用品及流質營養品,共計支出8萬7,096元,固據提出統一發票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144至166頁)。

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除於107年12月29日在新竹馬偕醫院接受緊急開顱手術外,復於108年1月10日接受下頷骨復位及鈦金屬板固定、齒間固定器裝置手術,齒間固定器裝置一個月,這期間只能喝流質、液體食物,術後3個月,僅能使用流質營養,不能咬硬物,至於是否要喝特殊的營養品,由個人決定,亦有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9年12月21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9001515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47頁、本院卷二第245頁);

而經本院逐項審視原告所提出之各項支出單據(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144至166頁),其中原告購買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品之995生技營養品及康爾喜乳酸菌顆粒、愛速康、桂格完膳、好市多維他命等營養品部分,其中除桂格完膳係經衛生福利部針對特定疾病核准之特殊營養品外,其餘營養品共計7萬2,411元部分(計算式:21,924+420+134+22,240+3,060+2,393+10,720+11,520=72,411),均非衛生福利部針對特定疾病核准之特殊營養品,原告復未舉證上開營養品是否為治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勢所必需?僅能認定對身體健康有益,至多有加速恢復身體健康之作用,尚無法認定係必要之費用,況營養補給品或應補充何種營養,應以經醫師專業判斷認屬必要為依據,是此部分支出自應予以剔除;

至其餘生活及醫療用品部分,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種類及程度,基於醫療護理及術後牙齒清潔之必要,衡情原告應有使用上開物品之需求,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基上,原告請求桂格完膳及醫療用品等所支出之費用1萬4,685元(計算式:87,096元-72,411元=14,6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有搭乘計程車或由家人開車自新竹家中往返各醫療院所回診及復健之必要,共支出交通費用17萬880元乙節,雖為被告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支出單據而否認;

惟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於107年12月28日至108年1月21日在新竹馬偕醫院住院接受手術,其間曾於108年1月15日至衛福部桃園醫院復健科就診,出院後再轉院至衛福部桃園醫院繼續接受復健治療,至109年7月17日為止,期間陸續遵照醫囑定期回診追蹤治療及持續進行復健,過程中須多次由家中往返新竹馬偕醫院、衛福部桃園醫院、耕莘醫院、新竹榮總、新竹台大醫院、新竹東元醫院、台北長庚醫院、台北榮總、台北台大醫院、宜蘭陽明醫院、新竹王存偵牙醫診所等醫療院所,而新竹馬偕醫院109年3月20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90002391號回函業已載明:原告於108年1月21日出院之際,仍然行動不便,走路需要撐扶等語,另新竹馬偕醫院於108年2月14日由耳鼻喉科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原告病名為「左側耳聽障」、「眩暈症(耳石脫落)」,衛福部桃園醫院於108年2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左側顏面神經麻痺,聽力損傷,行動遲滯」,耕莘醫院108年5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原告「左側聽力損失」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各醫療院所醫療費用單據所載看診日期及上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開醫療院所均診斷原告左側聽力損傷、或診斷有眩暈症情形,則依原告所受傷勢以觀,確會影響其行動能力,亦不宜自行開車,則其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應有搭乘計程車或由家人開車接送之必要,且據其提出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表附卷供參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170至19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診之交通費用17萬880元,尚屬有據。

(四)看護費用:⒈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宜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自系爭車禍發生後,自107年12月28日受傷之日起至108年4月13日止共計60天需專人全日看護,除被告不爭執之108年1月7日至同年2月1日及同年4月10日至4月13日之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萬元外,原告另請求其餘住院期間(即107年12月28日至108年1月6日、同年2月15日起至3月9日,以及同年4月9日,合計32日)及居家休養期間(即108年2月2日至同年月14日,共計13日)、而由家屬協助照顧與看護、每日以2,4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10萬8,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⒉經查,原告於107年12月28日至108年1月21日在新竹馬偕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有新竹馬偕醫院於108年2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同院109年3月20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90002391號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9至10頁),是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2月28日至108年1月6日在新竹馬偕醫院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尚非無據。

⒊又原告於108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9日因創傷性腦損傷及顏面骨骨折至衛福部桃園醫院住院接受復健治療(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49至50頁),而依衛福部桃園醫院109年3月2日桃醫醫字第1091902223號函及109年11月12日桃醫醫字第1091914978號函覆內容所示:原告於該院住院期間需他人照護;

且復健住院為動態醫療,故凡住院病患皆須有家人或看護協助住院及運動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5頁、卷二第235頁),是足認原告主張其於108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9日在衛福部桃園醫院住院復健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亦屬有據。

⒋另原告因顳骨骨折、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左側聽力損失於108年4月9日至13日在耕莘醫院住院接受左側顏面神經減壓術,有原告提出之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51頁),而依耕莘醫院109年3月11日耕醫病歷字第1090001341號回函所示:「病患黃君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至耳鼻喉科門診求診,民國108年4月9日住院,4月10日接受左側顏面神經減壓術,於民國108年4月13日出院。

以耳鼻喉科角度來看,並無僱請看護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是足認原告於108年4月9日至該院接受左側顏面神經減壓術,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

是原告主張其於108年4月9日在耕莘醫院住院期間,有僱請專人看護之必要,而請求被告賠償該日之看護費用,即難採認。

⒌又原告於108年2月2日至同年月14日春節期間自衛福部桃園醫院出院返家休養,於春節過後即再次於108年2月15日至該院住院接受復健治療,有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3紙及109年3月2日桃醫醫字第1091902223號回函存卷可參(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48至50頁、本院卷一第15頁),而依原告所受傷勢及其當時接受治療之進度以觀,原告於上開返家休養期間,仍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於108年2月2日至同年月14日居家休養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亦屬可採。

⒍依上,原告因系爭傷害,除已支付6萬元之住院看護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另原告自107年12月28日至108年1月6日之住院期間計10天,及108年2月15日至3月9日之住院期間計21天,暨108年2月2日至同年月14日之居家休養期間計13天,共計44天之期間亦需專人看護。

而關於每日看護費用之數額,參照新竹馬偕醫院109年3月20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90002391號函及衛福部桃園醫院109年11月12日桃醫醫字第1091914978號函所示,該二家醫療院所聘用照顧服務員之全日費用均為2,200元,則原告請求以每日2,400元為本件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尚嫌過高,應以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為適當。

準此,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15萬6,800元【計算式:60,000元+(2,200元×44天)=156,800元】。

(五)車禍損壞物品:原告另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所騎乘之機車及隨身穿戴之外套、安全帽、眼鏡、鑰匙及背包等均因此毀損而不堪用,而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物損失1萬5,648元乙節,經查:⒈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92年9月出廠,係原告於95年間以中古車價3萬5,000元購入,且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致不堪用,業經原告辦理車輛報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事故當日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及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單在卷可佐(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201至208頁);

又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又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主張其以係3萬5,000元之中古車價購入系爭機車,則至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機車已使用逾10年,是扣除折舊後,系爭機車之殘值為10分之1即3,500元 (計算式:35,000×1/10=3,500),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所受損害即其殘值金額3,500元,尚屬可採。

⒉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其他物品(外套、安全帽、眼鏡、鑰匙及背包)損失部分,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收據、交易明細、保固卡及安全帽毀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194至199頁、本院卷一第287至293頁),然關於外套、眼鏡、鑰匙及背包等物品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確有穿戴或隨身攜帶上開特定物品,亦未提出原始購買單據;

至於安全帽毀損部分,原告雖已提出現場照片及物品毀損照片供核,並提出保固卡主張該頂安全帽經撞擊後即不建議維修使用而另行支出3,500元購置新品,但原告亦未提出其重新購置安全帽之發票或收據以供本院審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財物損失,礙難准許。

⒊基上,原告就此部分財物損失之請求於3,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六)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傷勢嚴重,自本件車禍發生翌日之107年12月29日起即因住院治療及進行復健、休養等向公司請假,並自108年6月16日起留職停薪1年,而受有薪資損失共計314萬656元等情,並提出其107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單及留停證明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209至216頁),惟為被告以前詞置辯。

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新竹馬偕醫院、衛福部桃園醫院及耕莘醫院之歷次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45至51頁),均未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後應休養多長時間為宜,本院審酌原告受傷部位主要均在頭部,所受傷勢非輕,且依前述,原告出院後仍須持續進行復健治療,再參照新竹馬偕醫院109年3月20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90002391號函亦敘明:原告因腦傷所致,至少半年內無法從事高端、費腦力的操作或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頁),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在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MODEM部門技術副理之職務,足認原告因本件所受系爭傷害,確已致原告於受傷後半年內無法繼續從事原本工作之內容,是本院認原告應休養期間以6個月為適當,原告就逾此期間之請求,既未提出其他醫囑或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傷勢須於108年6月16日至109年6月15日之1年期間繼續休養而辦理留職停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1萬3,40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請求其因傷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以128萬448元為當(計算式:213,408×6=1,280,448),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七)退費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取消考試及機票,致受有退費損失共計5,66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考試報名資料、信用卡交易明細及航空公司退費收據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字卷217至221頁),衡情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多次住院接受手術,無法按照原預定計畫參加考試及旅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退費損失5,66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精神慰撫金: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遭受相當之痛苦,爰審酌被告李柏衍高職畢業,入監前做臨時工,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小孩;

原告研究所畢業,任職於聯發科技公司,擔任工程師,月薪逾20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及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100萬元為適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14萬2,680元(計算式:510,707元+14,685元+170,880元+156,800元+3,500元+1,280,448元+5,660元+1,000,000元=3,142,680元)。

三、被告紫金堂公司及全酉公司是否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參照)。

惟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

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李柏衍實際上係受僱於被告全酉公司,業據被告全酉公司所自承,並有全酉公司人事資料表、被告李柏衍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為憑【見本院108年度竹司調字第303號卷(下稱竹司調字卷)第○至○頁】,足認被告紫金堂公司與被告李柏衍間不存在僱傭關係。

又肇事車輛外觀上有紫金堂公司之字樣,且被告全酉公司為被告紫金堂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轉投資子公司,固為不爭執之事,然2家公司各依公司法設立登記,自屬獨立之公司法人而各有其權利能力,並各自與隸屬員工成立勞動契約及進行監督管理,且被告紫金堂公司與被告全酉公司於106年8月1日簽訂物流承攬契約,約定自106年8月12日起至109年8月11日止,被告紫金堂公司基於市場之需求,提供消費者月子餐、小產餐暨養生膳食相關用品之訂單,由被告全酉公司物流承攬「餐點生產」及「餐點及用品配送至指定處」,另被告全酉公司同意被告紫金堂公司基於業務之需求,在被告全酉公司所提供運送之貨車外體無條件配合廣告行銷、製作各式宣傳,此有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竹司調字卷第○至○頁),可見被告紫金堂公司與被告全酉公司各有所司,而被告李柏衍所從事者為運送供餐之工作,顯屬被告全酉公司所負責,難認被告紫金堂公司對被告李柏衍有何實質上監督管理之權利或責任可言,至肇事車輛車體上之字樣,亦為被告紫金堂公司與被告全酉公司間之廣告行銷約定,如同一般道路上公車與計程車於車體上張貼之廣告文宣相同,並不因此即受被告紫金堂公司之監督,故不應據此逕認被告李柏衍係被告紫金堂公司之受僱人,則被告紫金堂公司即毋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又被告李柏衍雖為被告全酉公司之受僱人,惟被告李柏衍於107 年12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表明係在事發當日晚上6時許在其住家飲酒,後來因欲開車外出尋友而發生系爭車禍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8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141頁】,且查被告李柏衍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下午4 時以前已成全部餐點配送工作,公司即未再交付其他工作,且李柏衍之上班時間至遲於下午5時30分已結束,有全酉公司主管與其他員工之證明書及人事休假簡表足憑(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23至27頁),並經其於本院刑事庭108年9月23日行簡式審判程序時自陳:每日上午4時至下午4時為上班時間,當日係在下班後飲酒等語明確(見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78號卷第121頁及第122 頁),足徵被告李柏衍於107年12月29日下午4時已完成當日工作下班,並駕駛肇事車輛返家,之後在住家內飲酒而未有駕駛肇事車輛之行為,至晚上9時26分許再次發動肇事車輛駕駛,而於晚上9時37分許肇事,堪認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李柏衍並非執行被告全酉公司之職務,亦非在上下班途中肇事,而是下班時間在家飲酒後再次駕車訪友而於途中發生系爭事故,客觀上已難認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且係被告李柏衍個人於上班時間外之犯罪行為,尚與執行職務無涉,依前開說明,被告全酉公司亦毋庸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李柏衍給付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09年8月31日(見本院卷二第1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柏衍給付314萬2,680元,及自10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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