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9,重訴,56,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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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5.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6. 三、本件原告羅佳琪、被告三明土木包工業即張寶鳳經合法通知
  7. 貳、實體方面
  8. 一、原告起訴主張:
  9. (一)緣被告陳進興為被告三明土木包工業之砂石載運司機,於
  10. (二)原告羅炳盛有關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11. (三)原告羅沈玉嬌、羅佳弘、羅佳琪、羅佳浩因原告羅炳盛之
  12. (四)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3. 二、被告陳進興、三明土木包工業即張寶鳳、參加人臺灣產物保
  14. (一)原告羅炳盛原停於被告陳進興所駕曳引車50公尺處在機車
  15. (二)茲就原告所提出之損害陳述意見如下:
  16. (三)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17.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8. (一)對原告主張被告陳進興與原告羅炳盛於前開時地發生車禍
  19. (二)對原告主張被告陳進興於車禍時受僱三明土木包工業擔任
  20. (三)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醫療費用、交通費用、
  21. (四)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1,142,890元不爭執。
  22. 四、本院之判斷:
  23.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24.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羅炳盛跟車過近與有過失云云,惟自原告
  25.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26. (四)另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27.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28. 五、綜上所述,原告羅炳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29.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二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
  30.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
  31.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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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羅炳盛
羅沈玉嬌
羅佳琪
羅佳浩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羅佳弘

被 告 陳進興

三明土木包工業即張寶鳳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曾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進興、三明土木包工業即張寶鳳應給付原告羅炳盛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肆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羅炳盛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伍佰陸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肆仟陸佰捌拾捌元為原告羅炳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經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事故發生當時由被告陳進興所駕駛之肇事車輛035-TD為其所承保,認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而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且經兩造表示無意見(見本院竹司調卷第59頁),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羅炳盛、羅佳弘、羅沈玉嬌、羅佳琪、羅佳浩提起本件訴訟,原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99,8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更正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羅炳盛7,897,899元,給付原告羅佳弘、羅沈玉嬌、羅佳琪、羅佳浩各5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係本於被告同一侵權行為所為請求,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羅佳琪、被告三明土木包工業即張寶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兩造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各對他造未到場人,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陳進興為被告三明土木包工業之砂石載運司機,於107 年9 月1 日上午11時2 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新竹縣竹東鎮荳子埔河堤邊道往竹林大橋方向行駛,見對向有來車欲倒車讓對向來車先行,本應注意其所駕駛之車輛係屬大型車,須派人於車輛後方指引或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位置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竟疏未注意未派人在車後指引,且未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即貿然倒車,適原告羅炳盛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至該處,因而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原告羅炳盛並受有骨髓炎及軟組織發炎、雙側肋膜腔積水、左足及陰囊撕裂傷等傷害及右下肢創傷性髖關節及大腿切除之重傷害。

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66號提起公訴。

而被告三明土木包工業即張寶鳳為被告陳進興之僱用人,陳進興於事故當時為執行職務中,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羅炳盛有關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依法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共計7,987,899 元,其各項項目及金額如下:1.醫療用品費用:於住院期間所購買之醫療耗材計15,058元;

2.醫療費用:因本件車禍前後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新竹馬偕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43,751 元;

3.醫療輔助用品:因本件車禍致右大腿以下截肢,故需裝設義肢暨裝設義肢前所使用之助行器及輪椅費用計156,300元;

4.交通費:就醫期間往返醫院油資及停車費用計5,220 元;

5.工作收入損失:事故前羅炳盛以種植稻米為業,依稻穀商收購之收據,及種植蔬菜芋頭販售、每期農作助耕,以每年收入355,656 元,餘命2 年計算,並扣除工作成本二分之一,得請求工作損失400,000元;

6.出院後看護費用:自107 年10月20日至109 年5 月3 日止原告羅炳盛猶需他人看護,於私立佑安護理之家及家人、他人看護共支出542,209 元。

又後來雖有裝設義肢,惟年事已高,體力反應均大不如前,生活自理均需由旁人協助,看護費用應係長久支出之費用。

故以每年332,945 元計算看護費用,自109年5月3日起以餘命10年計算,共得請求3,329,450元。

7.機車賠償:原告羅炳盛所騎乘之YAMAHA牌機車因毀損嚴重而報廢,惟該機車以目前市價仍有40,000元之價值,故請求被告賠償40,000元。

8.精神慰撫金:原告羅炳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身體、健康及人格上之損失甚鉅,故請求慰撫金3,512,211 元。

(三)原告羅沈玉嬌、羅佳弘、羅佳琪、羅佳浩因原告羅炳盛之損害,造成人格上及精神上重大損失,爰依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各請求慰撫金各50萬元。

(四)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羅炳盛7,897,89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羅佳弘、羅沈玉嬌、羅佳琪、羅佳浩各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上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陳進興、三明土木包工業即張寶鳳、參加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一)原告羅炳盛原停於被告陳進興所駕曳引車50公尺處在機車上綁米,被告陳進興有注意原告停滯位置才倒車,然不明為何原告羅炳盛突然停於曳引車車頭後輪死角處,原告應可注意而判斷其危險性,故原告羅炳盛應負部分過失責任。

(二)茲就原告所提出之損害陳述意見如下:1.原告所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助行器及義肢及輪椅費用不爭執。

2.對於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係28年11月11日生,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107 年09月01日),已79歲,一般人退休年齡65歲,平均年齡落在80歲,應以補償三年收入損失較為適當,3.原告出院後看護費用:依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醫囑,原告出院後建議專人照顧曰常生活起居一個月,原告羅炳盛係因行動不便而無法生活自理,然原告羅炳盛於108年6月已裝好義肢,即可行動較方便,醫囑說宜休養半年,所以看護時間半年為宜,經計算為應補償8個月看護費用,逾此部分,懇請駁回。

4.親屬請求精神損失於法無據,懇請鈞院駁回。

5.機車賠償:機車維修費用應於零件折舊後賠償,且應提供估價單。

6.又據原告羅炳盛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共1,142,89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應予扣除。

(三)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對原告主張被告陳進興與原告羅炳盛於前開時地發生車禍,且對車禍之發生被告陳進興有過失,不爭執。

(二)對原告主張被告陳進興於車禍時受僱三明土木包工業擔任砂石載運司機不爭執。

(三)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助行器及義肢及輪椅費用均不爭執。

(四)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1,142,890 元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陳進興為被告三明土木包工業之受僱人,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致原告羅炳盛受有重傷害,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費用收據、交通收據、看護費用收據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 告固不否認有該侵權行為,然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所為各項賠償請求,是否有據?數額若干?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羅炳盛是否與有過失?析述如后: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案發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可憑(見新竹地檢署108偵2136號卷第13、30至37頁),被告陳進興於109年2月19日答辯狀內已自陳當時已見原告羅炳盛於距離50公尺(見本院竹司調12號卷第53頁),本應注意上開規定,需派人在車後指引或先測明車後有足夠地位供行人車輛避讓,再謹慎緩慢倒退,竟疏於注意貿然倒車,致撞及行駛於其所駕駛於肇事車輛後方之原告羅炳盛,足見被告陳進興對於本件車禍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陳進興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其所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刑事責任,亦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易字第385號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益堪認被告陳進興對於原告羅炳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重傷害,應負過失責任無訛。

又被告陳進興係駕駛被告三明土木包工業即張寶鳳所有車輛,且於執行職務時為上開侵權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三明土木包工業即張寶鳳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准許。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羅炳盛跟車過近與有過失云云,惟自原告羅炳盛於警詢時供稱:「(問:肇事前出發地、目的地、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當時騎乘普通重機HTH-596 號從賣秧苗的集貨中心沿河堤邊道往竹東鎮方向行駛欲前往農地,在事發地點對方駕駛砂石車行進之後突然停著,我接在砂石車後方,後來我就看到對方倒退,我看情形不對趕緊跳車,因為跳不遠所以車子及腳有被壓到。

(問: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大約6 公尺,我立即跳車。」

等語(見同上卷第7頁背面)觀之,原告羅炳盛於距離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後方約6公尺處,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單向車道上,堪認已有保持適當之車距,其發現肇事車輛倒車時雖採取立即跳車之措施,然以原告羅炳盛當時為近80歲高齡之人,衡情當無從在該等突發且緊急之情境下,能及時做成迅速跳車並逃離現場之行為反應,是原告羅炳盛因閃避不及而受重傷,就本件事故發生,難認有何過失可言,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洵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於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1.醫療用品費用15,058元,原告業已提出如透明便帶、看護墊等醫療輔助用品之發票、收據(見附民卷第19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醫療費用143,751 元,原告羅炳盛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重傷害,分別於台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共143,751元,有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41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助行器及義肢及輪椅費用156,300 元,原告羅炳盛因本件車禍致右大腿以下全切除,為將來行動之必要而裝設義肢費用130,000 元、並購入助行器、輪椅費用26,300元等,應屬必要(見附民卷第103 至10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4.交通費用5,220元,原告羅炳盛為往返住家醫院而支出交通費用共5,220元,有林口長庚醫院停車場等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55至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5.工作收入損失:原告羅炳盛主張其於事故前仍以種植稻米蔬菜維生,年收入約355,656元,以餘命2年且扣除1/2成本計算,得請求40萬元之工作損失,並提出之106、107年稻穀收購單為證(見附民卷第63至69頁、本院卷第51頁),被告則以原告羅炳盛已高齡而無工作能力,故無工作損失為由抗辯。

查原告羅炳盛為28年11月11日出生,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將近80歲,已屬高齡,然尚有體力從事農務並有稻穀收購單據證明其收入,且本件車禍係原告羅炳盛於載運秧苗之途中發生,應可認其確實有務農且有工作收入乙事為真,並依106年聯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過磅單所示,當年度稻榖兩季收入為345,054元(見附民卷第63頁、65頁,計算式165,150元+179,890元=345,040元),則以此為原告羅炳盛之年收入計算標準應屬合理。

故以原告請求羅炳盛餘命2年並扣除1/2工作成本,即345,040元(計算式:345,040×2×1/2=345,040)之工作損失,堪認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6.出院後看護費用:⑴原告羅炳盛主張自107年10月20日出院後至109年5月3日仍支出看護費用共542,209元,並以每年需支出332,945元,以羅炳盛餘命10年計算,得請求3,329,450元,並提出私立佑安護理中心收費計算書、看護薪資證明等單據為憑(見附民卷79至95頁、本院卷第67至103頁);

被告則以診斷證明書上並無記載需要專人看護多久,認原告羅炳盛應於出院後至安裝義肢日止之請求為合理。

⑵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骨髓炎及軟組織發炎、雙側肋膜腔積水、左足及陰囊撕裂傷等傷害及右下肢創傷性髖關節及大腿切除之重傷害,自107 年10月20日出院後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有專人全日看護等情,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該院於109年6月18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090650321號號函覆本院所載略以:「二、羅炳盛君於107年9月1日至本院急診、住院,本院醫師診斷為骨盆骨折、右下肢創傷性截肢及多處撕裂傷,於同日進行右腳膝上截肢手術治療…於10月20日出院,出院時病人傷口復原良好,出院後因行動不便宜專人全天照護生活,而具體看護時間端視病人實際恢復情況及個人生活環境條件與日常生活內容是否需他人照料而定。

另醫囑建議病人自受傷後宜休養半年…。

三、病人出院後仍回診追蹤治療,並於108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4日間住院,於3月28日接受腸造口關閉手術治療,其108年11月18日最近一次回診時,傷口復原良好。」

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是依上開函覆所載,原告羅炳盛於受傷後宜休養半年,該期間堪認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再因羅炳盛之右腿因本件車禍而截肢,未裝設義肢前須由他人照料日常生活亦屬合理,因此,應認自107年10月20日至裝設義肢108年6月27日共250日之期間內,仍有他人看護必要。

再查,原告未提出全日專人看護之費用標準,本院乃依我國一般看護費用之市場行情,以全日看護2200元計算,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於550,000元(計算式:250×2200=550,000)之範圍內為合理,原告羅炳盛僅請求542,209元,即應准許。

⑶惟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原告固主張羅炳盛因髖關節已斷雖然有義肢幫助,但因有年紀及這次車禍重創,力量及反應已大不如從前,生活需由旁人協助,主張得請求將來之看護費用云云,本院雖能理解羅炳盛年事已高,突遭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恐致生活自理上產生重大不便,然羅炳盛既已裝設義肢,衡之一般智識經驗判斷,通常截肢患者於裝設義肢後即能大致回復其行動能力,並非均必然發生仍需他人全日看護之結果,且依前開林口長庚醫院亦函覆羅炳盛於108 年11月18日最近一次回診時,傷口復原良好等語,揆諸前開意旨,原告請求將來10年之看護費用3,329,450 元之部分,實難逕採,應予駁回。

7.機車賠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 、3 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得請求依民法第215條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嚴重,已將系爭機車報廢,有系爭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見本院卷第107 頁)在卷可稽,系爭機車固已無修復之可能,然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尚有4萬元之市價,被告應賠償原告4萬元云云。

惟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陸運設備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系爭機車於84年12月出廠,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車籍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9月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23年3月,顯已逾3年耐用年數。

況系爭機車既經長年使用,衡情其效用、品質必定有所衰減,自與新品之價值有別,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而原告僅以書狀陳報同款機車於107年事發之市價為4萬元,經查,羅炳盛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市場上同款機車1999年出廠之價格至今尚有28,000元(見本院卷第159頁),84年12月(即西元1995年12月)出廠之系爭機車二手價應有20,000元,堪以認定系爭機車不能回復原狀所應受金錢賠償之價額。

是原告不予修復系爭機車,逕行報廢,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二手車市場價格20,000元作為其損害數額,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8.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本件原告羅炳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嚴重,已如前述,原告除須奔波醫院接受治療,及忍受傷勢所引發之痛苦外,尤因右大腿以下截肢,無法正常活動,精神上所受痛苦必然甚鉅。

再者,原告羅炳盛為小學畢業、務農,年收入約30餘萬元,財產約2600萬;

被告為國小畢業,受雇擔任砂石車司機,107年度收入132元,財產2,64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竹司調卷第10、11、22、23頁)。

是斟酌兩造財產狀況、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羅炳盛請求慰撫金應以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相當,不應准許。

9.原告羅沈玉嬌、羅佳弘、羅佳琪、羅佳浩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

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一、第一項係為配合第十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

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

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

由上述見解及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份法益之類型,此身份法益即身份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受剝奪之親權、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

惟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

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至若被侵害人僅係身體受傷,父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受精神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與受侵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相互扶持之權利尚非因此即遭剝奪,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身分權侵害而屬情節重大。

本件原告羅沈玉嬌、羅佳弘、羅佳琪、羅佳浩固主張其為原告羅炳盛之配偶、子女,其因原告羅炳盛受傷而有精神上痛苦等語。

惟查,原告羅炳盛雖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骨髓炎及軟組織發炎、雙側肋膜腔積水、左足及陰囊撕裂傷等傷害及右下肢創傷性髖關節及大腿切除之重傷害,惟原告羅炳盛仍能表達自己之意思,雖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羅炳盛右腿截肢,造成其生活嚴重不便。

原告羅沈玉嬌、羅佳弘、羅佳琪、羅佳浩分別為原告羅炳盛之配偶、子女,衡情雖必因此引來精神上痛苦,惟此項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難謂已造成其等與原告羅炳盛之間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堪可認被告對原告羅炳盛所為傷害結果,尚未剝奪原告羅沈玉嬌、羅佳弘、羅佳琪、羅佳浩基於夫妻、父子/ 女關係與原告羅炳盛間關於家庭圓滿之親情、倫理互動,是以被告雖過失傷害原告羅炳盛之身體,然尚非侵害原告羅沈玉嬌、羅佳弘、羅佳琪、羅佳浩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是原告羅沈玉嬌、羅佳弘、羅佳琪、羅佳浩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各50萬元,不予准許。

10.綜上,原告羅炳盛因系爭車禍事故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227,578元(計算式:15,058+143,751+156,300+5,220+345,040+542,209+20,000+1,000,000=2,227,578)

(四)另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羅炳盛已領得本件強制責任保險給付1,142,890 元,是依上開規定,自應將上開保險金額予以扣除。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則為1,084,688 元(計算式2,227,578-1,142,890=1,084,688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羅炳盛請求被告給付1,084,688 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7日(本院附民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羅炳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4,688元,及10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二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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