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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3號
原 告 顏碧玉
游盈珏
許祐瑋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昌材
被 告 黃聖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昌材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顏碧玉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游盈珏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祐瑋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游昌材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游昌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四項於原告顏碧玉、游盈珏、許祐瑋分別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顏碧玉、游盈珏、許祐瑋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昌材新臺幣(下同)1,0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顏碧玉5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游盈珏33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祐瑋6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109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改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游昌材600 萬元、顏碧玉100 萬元、游盈珏100 萬元、許祐瑋100 萬元,及如上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訴外人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筌公司)之股東暨實際負責人,自102 年2 月起因資金之需,陸續向原告4 人表示欲以其所持昱筌公司每1 股100 萬元或200 萬元讓與原告4 人,並承諾每月固定發放每股股利,而分別與原告4 人簽立下列合約以取得資金:⑴於102 年4 月1 日與原告游盈珏訂立金額100 萬元之投資合約書,並於106 年4 月1日終止。
⑵於102 年9 月22日與原告游昌材訂立金額600 萬元之投資合約書,並於106 年10月6 日終止。
⑶於103 年3月13日與原告顏碧玉訂立金額100 萬元之投資合約書,並於113 年4 月5 日終止。
⑷於103 年5 月27日與原告許祐瑋訂立金額100 萬元之投資合約書,並於108 年5 月27日終止。
㈡上開契約雖名為投資合約書,惟實際上兩造並未進行任何股權轉讓之交付或登記,且被告另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943號、107 年度偵字第1846號、107 年度偵字第189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4746號、108 年度偵字第21873 號詐欺案件偵查中,到庭自承系爭投資合約書非股權轉讓或投資性質,實乃借款性質,再由系爭投資合約書約定被告按月給付原告紅利(實為利息),原告毋須就昱筌公司之盈虧負責等事實以觀,應係消費借貸契約甚明。
被告於取得系爭投資合約書所載借貸金額後,不僅未依約每月給付利息,亦未於終止借貸期日後返還本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貸款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昌材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顏碧玉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游盈珏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祐瑋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答辯書狀否認原告4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為昱筌公司之股東暨實際負責人,因投資而有資金需要,乃以轉讓昱筌公司股份為擔保,分別向原告游昌材借款600 萬元、顏碧玉借款100 萬元、游盈珏借款100 萬元、許祐瑋借款100 萬元,並簽立投資合約書4 張,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紅利予原告等人,以作為借款利息,而原告已將借貸金額交付被告,惟被告嗣後不僅未依約每月給付約定利息,簽發予原告之票據均未能兌現,致借款本金迄未返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投資合約書影本4 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943號、107 年度偵字第1846號、107 年度偵字第189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4746號、108 年度偵字第21873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0258 號處分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 張、支票影本10紙、退票理由單影本3 張、本票影本4 紙及協議書影本1 張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與原告等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未予爭執,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被告固辯稱原告等人無交付借款之事實等語,惟查,兩間應僅成立本件之借貸關係,倘原告等人未有交付本件借款之事實,則被告何須簽發總金額1,450 萬元之支票10張及總金額520 萬元之本票4 張予原告,又於105 年3 月29日簽立協議書,承諾區分支票、借款及股金處理部分之債務,可見被告應有收受貸與人即原告等人所交付之借貸款;
況被告在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始終未曾抗辯無金錢交付之事實,僅稱因投資之公司財務出問題,跳票資金週轉不靈,所以無法如期「還款」,昱筌公司股份雖有出賣他人,但拿不到錢,買方開的支票也跳票,造成「無法償還債務」等語(見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第4 頁),均係以無資力還款,而非以借貸關係因貸與人未交付金錢而不成立置辯,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是債權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債務人始須承認並清償債務,而被告先前既不曾主張從未收受原告交付之借貸款,僅否認有詐欺犯意及無資力償還債務,現突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卸責,洵無可採。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定。
再者,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分別向原告游昌材、顏碧玉、游盈珏、許祐瑋借貸6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未約定清償期,屬未定返還期限及未約定遲延利息之消費借貸契約。
而原告已於109 年3 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同年4 月24日將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應該於同年5 月4 日送達生效時已發生催告之效果,於經過1 個月之相當期限即同年6 月4 日止,應認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經催告屆期,被告迄今未償,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尚屬有誤。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游昌材600 萬元、顏碧玉100 萬元、游盈珏100 萬元、許祐瑋100 萬元,及均自109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於法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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