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間協議推廣原告之AGRU產品,
- (二)原告既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則被告自系爭使用借貸關
- (三)被告辯稱原告於106年6月13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後,
- (四)再者,兩造公司高層於109年2月11日曾就購買焊接機台
- (五)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因承攬訴外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 (二)觀諸原告108年5月9日、108年7月8日電子郵件列載
- (三)綜上,被告係依兩造協議之系爭使用借貸關係,無償借貸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訴外人台積電公司無塵室管線二次配
- (二)原告復主張其已於106年6月13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終止系
- (三)綜上所述,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機台係基於使用借貸契約而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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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原 告 水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泰鵬
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瓊如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間協議推廣原告之AGRU產品,原告於104年2月間交付首批產品予被告,另約定由原告提供焊接機台予被告無償使用,未約定使用期限,是兩造間就原告提供之焊接機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下稱系爭使用借貸關係)。
而原告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號(下逕稱編號)之焊接機台交付被告。
詎原告於106年6月13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被告於106年6月16日前返還已出借之機台予原告,被告均置之不理,並遲至108年9月中旬始將編號1至5號機台歸還原告。
(二)原告既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則被告自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編號1 至5 號機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而依市面行情,編號1 至3 號機台每台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編號4 至5 號機台每台之每月租金為70,000元。
又原告自108 年6 月16日起即請求被告返還編號1 至5 號機台,而被告係於108 年9 月中旬始返還上開機台,故原告以上開市面行情租金標準,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6 月16日起至108 年9 月15日止,共27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210,000 元【計算式:(30,000元×3 台×27個月)+(70,000×2 台×27個月)=6,210,000 】。
(三)被告辯稱原告於106 年6 月13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後,嗣經兩造協商仍繼續維持系爭機台使用借貸關係,且於106年8月17日原告另出借編號5號機台予被告使用等情,惟原告否認在106年6月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仍有繼續維持先前合作模式之意,且被告亦未能舉證兩造曾進行上開協商。
實則原告自106年6月起算租金後,被告一再延拖不予處理,致兩造未能達成協議,故不得以此反推兩造間自106年6月後仍維持系爭使用借貸關係。
又原告於106年6月13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選擇承租或返還焊接機台一事時,文中提及原告出借之機台共有6台(除編號1至4號機台,另有序號分別為11014023、11014032號之機台),當時被告僅返還上開11014023、11014032號機台予原告,惟因被告有業務急迫性之要求,原告始暫時提供編號5號機台予被告,而非被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再將編號5號機台出借予被告。
(四)再者,兩造公司高層於109 年2 月11日曾就購買焊接機台一事進行協商,協商期間亦未見被告提及自106 年6 月後兩造間就焊接機台仍維持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一事,反而嗣後提出焊接機台採購單予原告,足見兩造自106 年6 月後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即已消滅,被告自知理虧始提出機台採購單向原告購買機台。
(五)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因承攬訴外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之無塵室管線二次配工程,向原告購買「AGRU管材及閥件」等材料,並與原告成立系爭使用借貸關係,由原告無償出借專供焊接該等材料如編號1至4號機台供被告現場加工使用,如出借之焊接機台有維修必要,則送回原告公司處理後,再送回工地現場繼續出借被告使用,並由被告負擔維修費用。
嗣於106年6月13日,原告突然違反上開協議內容,製發原證一之郵件要求收回焊接機台或改為租賃,然因原告此舉違反協議合作條件,雙方經溝通後仍回歸協議之合作模式繼續維持系爭使用借貸關係,甚至於106年8月17日另出借編號5號機台予被告使用。
嗣於107年8月起至108年4月期間,被告公司因未承接台積電公司之訂單,而暫停向原告訂購材料,期間原告亦未曾要求被告返還焊接機台。
豈料,被告於108年4、5月間再次承接台積電公司之新單,乃延續合作模式向原告洽購材料,原告則於材料議價之回函中,附帶提及焊接機台不再以出借方式處理而要求改為「被告購買」或「租賃」之方案,並表示若要選擇承租方案則「自108年5月起」起租。
被告公司採購部門因主要負責材料採購,乃請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工程部分確認機台不續借之處理方案,原告並於108年7月間提出出售焊接機台之報價單予被告。
惟經被告公司內部研議後決定不購買亦不承租焊接機台,於108年9月間將編號1至5號機台全數歸還予原告,並與原告約定由被告負擔返還編號1至5號機台後發現有需要維修之費用。
嗣於108年12月間,被告公司因有材料需求,乃又向原告洽議109年度之材料VMI(供應商管理庫存)之採購單價,並經議定後簽約。
另於108年12月間原告一方面延擱機台返還維修費之請款作業,一方面又突然針對已返還並議定維修費用結案之機台提出二方案(要求被告以4,930,000元購買編號1至5號機台或支付承租1至5號機台27個月之租金2070餘萬元),被告為和諧處理,於109年3月間向原告議定價購其中4台機台,豈料原告竟於109年3月20日回電被告決定不出售機台,並提起本件訴訟。
(二)觀諸原告108 年5 月9 日、108 年7 月8 日電子郵件列載編號1至5號機台之附表,其上清楚記載該等機台「借出單單號」及「借出日」,其中編號5號機台之「借出日」為106年8月17日,若被告自106年6月16日起為無權占有編號1至4號機台,則原告不會使用「借出」一字。
又被告曾於借用期間將系爭機台送回原告公司校正或調整,被證一之發票即為原告公司開立之請款發票,其日期為106 年10月27日及107年6月22日,該等機台經送原告公司校正或調整後,均送回供被告公司施工現場繼續使用,若被告為無權占有,原告絕無可能將該等機台送回,亦不會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
再者,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依雙方協議陸續送回機台,原告則依協議進行檢修機台並向被告辦理數次之維修費報價,經被告數度更正誤植之報價及議價後,原告公司劉秀英於108年11月29日以「機台已借出多年,都沒有收取租金」希望被告不要再要求機台返還維修費用降價。
若被告為無權占有,則原告亦無可能使用「機台借出多年」之詞。
又依兩造於109年2月11日之會議中,被告亦向原告強調自105年起至107年止均有將焊接機台送回原告公司校正及維修及請款之紀錄,而被告於109年3月10日及109年3月13日寄送購買焊接機台之報價單,係回應原告一再要求被告購買焊接機台所為,並非如原告所稱自知理虧而主動向原告購買,且該採購單嗣因原告不同意出售焊接機台後而失效。
(三)綜上,被告係依兩造協議之系爭使用借貸關係,無償借貸使用焊接機台,原告雖於106 年6 月間違反協議要求被告返還或承租焊接機台,嗣經兩造協議後繼續維持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故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訴外人台積電公司無塵室管線二次配工程,向原告購買「AGRU管材及閥件」等材料,兩造並於103年間協議由原告出借焊接機台供被告使用,未約定使用期限,如焊接機台需維修,則由被告送回原告公司處理,並由被告負擔維修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復主張其已於106年6月13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於106年6月16日前返還系爭機台,惟被告遲至108年9月中旬始將編號1至5號機台返還,爰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6月16日起至108年9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210,000元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係:被告於前開期間占有使用編號1至5號機台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或無權占用?經查: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又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153條、第464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
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
默示之同意,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之情事足認為同意外,不得認係默示之同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90年度台上字第902號等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其已於106年6月13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業據提出被告所不爭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惟被告則抗辯兩造經溝通後仍繼續維持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其非無權占用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被告就其占有權源即兩造間嗣於106年6月16日至108年9月15日間有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於106年6月13日原告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編號1至5號之機台迄108年9月返還機台日止,期間原告未曾以被告無權占用為由向被告催討返還,且於106年8月17日交付編號5之機台予被告使用;
甚至於106年10月間及107年6月間,系爭機台曾因調整桿更換維修及保養校正等因素,送回原告公司維修處理後再送交被告,並由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費用,此有統一發票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6頁),並為兩造告所不爭,徵諸常情,如若兩造未合意繼續借用系爭機台,原告實無可能於被告無權占有之情況下,同意再交付編號5之機台予被告,並為被告保養或維修系爭機台後,再將機台送回被告占有。
再者,原告公司員工曾分別於108年5月9日、108年7月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公司,內容略為原告要求被告就系爭機台改採「買賣」或「承租」方式,如被告選擇「租賃」,租賃期自108年5月起算,有兩造所不爭執之電子郵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81頁),而其就編號1至5號機台所製作之附表,並明載「借出單單號」、「借出日」等語,顯見原告公司內部亦認系爭機台為借用關係。
再參以被告嗣將系爭機台陸續送還原告公司,並由原告進行檢修後向被告辦理機台維修費報價,而被告公司員工曾宜蕙曾於108年9月29日以電子郵件詢問:「如電話中所談,經查詢本次保養校正費用較過去高,請確認,另想了解清潔費之計算?」等情,經被告公司業務部助理劉秀英於同日回稱:「針對4份維修機台報價單的部分,價格真的無法再降價了,機台已借出多年,都沒有收取租金」等語,益徵被告係基於借用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機台無訛。
是被告雖無法舉證兩造於106年6月13日以後就系爭機台確曾明示簽訂使用借貸契約,然綜上開事實,依據社會通念足認原告已有默示同意被告繼續無償使用系爭機台之意思,否則實無法解釋何以被告自106年6月16日至108年9月15日長達2年餘占有使用系爭機台,原告既不向被告收取租金或使用補償金,亦不積極追償系爭機台之歸還而容任被告使用並為其維修、保養?此實殊悖情理,堪認原告與被告間因默示意思表示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無償占用云云,委無足採。
3、又原告雖聲請喚其公司業務經理孫靚棋,用以證明原告於106年6月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機台之借用契約後,嗣後並無同意及維持與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機台之關係云云,然孫靚棋既為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其就系爭機台之借用相關事宜亦有涉獵,則其所為之證詞恐為迴護原告而有難以採信之情。
再者,本院審酌兩造之舉證,認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機台有使用借貸關係應為可採,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調查證據聲請,應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機台係基於使用借貸契約而非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6年6月16日起至108年9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
│編號│機台序號│ 借 出 日 │ 品 號 │ 品 名 │ 規 格 │
├──┼────┼───────┼──────┼──────┼────────┤
│ 01 │S/N : │104 年5 月22日│SAGSP063M00 │AGRU焊接機台│SP63活動式IR焊接│
│ │06315004│ │ │ │機台OD20~63mm │
├──┼────┼───────┼──────┼──────┼────────┤
│ 02 │S/N : │104 年5 月25日│SAGSP063M00 │AGRU焊接機台│SP63活動式IR焊接│
│ │06315003│ │ │ │機台OD20~63mm │
├──┼────┼───────┼──────┼──────┼────────┤
│ 03 │S/N : │105 年7 月5 日│SAGSP063M00 │AGRU焊接機台│SP63活動式IR焊接│
│ │06315007│ │ │ │機台OD20~63mm │
├──┼────┼───────┼──────┼──────┼────────┤
│ 04 │機台號碼│105 年7 月12日│SAGSP110S00 │AGRU焊接機台│SP110S IR 焊接機│
│ │11014044│ │ │ │台OD20~110mm │
├──┼────┼───────┼──────┼──────┼────────┤
│ 05 │機台號碼│106 年8 月17日│SAGSP110S00 │AGRU焊接機台│SP110S IR 焊接機│
│ │11013047│ │ │ │台OD20~110m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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