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金泉多次向原告購買藝品、寶石數筆,
-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略以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吳金泉生前積欠原告價金債務合計1,000萬元屆期
- ㈡、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
-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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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朱明登
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吳鴻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金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金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吳鴻甫及吳巧茵為被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金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因吳巧茵已向本院家事庭聲明對吳金泉拋棄繼承,原告乃於本院民國(下同)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吳巧茵之起訴,並當庭得吳巧茵之法定代理人連培如之同意(見本院卷第83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撤回,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金泉多次向原告購買藝品、寶石數筆,迄至106年11月25日止共積欠原告價金1,000萬元,雙方並於該日約定吳金泉應於107年11月25日前,向原告清償完畢。
詎料,詎期限屆至後吳金泉未依約清償,嗣吳金泉於108年11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中除被告外,其餘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被告雖有為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10號准予備查,然被告最遲應係於108年11月15日前,即知悉吳金泉死亡及繼承之事實,卻遲至109年2月18日始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其拋棄繼承自不生效力,前開法院准予備查之裁定沒有實體上之拘束力。
故吳金泉之繼承人僅餘被告一人,吳金泉之上開債務自應由被告繼受。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略以:被告已為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210 號准予備查在案,被告已非吳金泉之繼承人,自無為被告吳金泉清償債務之義務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吳金泉生前積欠原告價金債務合計1,000萬元屆期未清償,且吳金泉已於108年11月6日死亡乙節,已據原告提出欠條及吳金泉除戶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第15、29-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實。
惟被告辯稱其已依法為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自無須為吳金泉負清償債務義務云云。
然按繼承人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向法院表示拋棄繼承之事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受理法院應依非訟事件程序作形式上之審查,就當事人拋棄繼承之表示,是否符合拋棄繼承之規定,分別為准予備查或駁回之裁定,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
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亦無既判力,關於拋棄繼承權所為聲明之法效,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質言之,就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或駁回之裁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亦無既判力。
查被告為吳金泉之三男,為吳金泉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其雖於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10號拋棄繼承案件之家事聲請狀,陳稱其於109年1月5日知悉得為繼承云云,惟被告母親連培如曾透過其妹妹即被告之阿姨,通知被告關於吳金泉死亡及吳金泉部分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之事實,而連培如之妹妹並將另一繼承人已為拋棄之存證信函拍照後以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被告則回覆「請不要再打電話、傳訊息到我工作的地方,謝謝」等語,嗣連培如之妹妹將上開其與被告聯繫之對話內容截圖後傳訊予連培如,連培如再將其與妹妹之上開對話紀錄截圖通知原告後,原告再於108年11月15日,將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原告之女兒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上開通訊軟體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100頁),並參以被告於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10號拋棄繼承案件民事陳報狀,亦陳明吳金泉之死訊係由其阿姨通知長期旅居於澳門之被告等語(見上開拋棄繼承案件卷宗,所附被告109年4月23日之陳報狀),則被告係以上開方式知悉被告吳金泉之死訊之情,應堪認定,故而被告最遲應係於原告將連培如與其妹妹之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傳送予其女兒之108年11月15日當日或之前,即已知悉吳金泉死亡之事實。
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已有規定,是被告依法應於109年2月15日前,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卻遲至108年2月18日始為拋棄繼承,揆之前開說明,被告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間,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被告仍為吳金泉之繼承人。
㈡、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及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已有明定。
承上述,吳金泉積欠原告價金債務1,000萬元,嗣吳金泉已於108年11月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承受其義務,是被告自應以繼承被繼承人吳金泉之遺產為限,繼受吳金泉對於原告之上開債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金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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