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9,重訴,67,20201209,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主張:
  4.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22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號
  5. 二、本件車禍事故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
  6. (一)醫療費用合計312,950元:
  7. (二)轉院交通費用合計25,745元:
  8. (三)增加生活支出之費用合計1,549,237元:
  9. (四)看護費用合計6,273,043元:
  10. (五)勞動能力減損合計6,384,111元:
  11. (六)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12. 三、綜上,原告固得向被告請求19,545,086元【計算式:31
  13. 四、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14. 貳、被告則以:
  15. 一、被告於本件事故事發前,確有先行閃燈號,實未看到原告騎
  16. 二、就原告所請除下列項目之請求金額過高外,其餘請求項目不
  17. (一)勞動能力減損請求部份:
  18. (二)精神慰撫金請求部份:
  19. 三、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0. 參、法院判斷:
  21.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是否均有過失?又過失比例為何?
  22. (一)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
  23. (二)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24. (三)至關於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部分,本院斟酌系爭車禍發生
  25.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00萬元,有無理由?
  26.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27. (二)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
  28.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損失,應為醫療費用312,95
  29.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30. (五)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31.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32.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425,48
  33.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34. 六、又刑事附帶民事請求,經刑事庭以內容繁雜裁定移送民事庭
  35.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36.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曾國華
訴訟代理人 劉玉茹
黃敬唐律師
劉尹惠律師
被 告 李茂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貳萬伍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肆拾貳萬伍仟肆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22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新竹市○○路000號前之西南向路邊啟動往前行駛而於新竹市○○路 000號前欲迴轉往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亦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適同向、左後方之原告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椎第四、五節骨折錯位,合併脊髓(中樞神經)損傷及雙下肢癱瘓;

左側第一至第五節肋骨骨折,合併肺部挫傷;

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

神經性膀胱等重傷害,需24小時專人照護等重傷害。

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之犯罪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二、本件車禍事故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原告無肇事因素,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等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列如下:

(一)醫療費用合計312,95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分別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竹東分院、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台北榮民總醫院、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衛福部樂生療養院、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台北市立關渡醫院、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德仁醫院、華揚醫院等住院就診並接受治療與復健,已支出合計 312,950元醫療費用,此有原告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為佐。

(二)轉院交通費用合計25,745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胸部以下癱瘓而無法行動,因配合健保制度而需每一個月即轉院治療,為往返上開各家醫院進行醫療,而有以救護車、計程車代步之必要,因此已衍生之交通費用共25,745 元。

(三)增加生活支出之費用合計1,549,237元:1.醫療生活器材合計96,4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重傷而需購買醫療生活器材,如電動輪椅69,000元、輪椅座墊15,000元、增高座 600元、副木2,400元、助行器1,400元、背架12,500元等用品,共支出96,400元。

2.護理用品費用1,452,837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胸部以下癱瘓、大小便功能障礙,而有尿管置放,因每日均有約8片尿布(單價為10元/片)、8根拋棄式導尿管(單價為8元/根)及1瓶灌腸液(單價為 45元/瓶)等護理用品之必要,每月平均就上開護理用品支出約 5,790元,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43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統計 107年簡易生命表所載,年滿43歲新竹市男性平均餘命為 36.82年,再依霍夫曼式計算一次給付金額為1,452,837元。

(四)看護費用合計6,273,043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胸部以下癱瘓、須24小時專人照護,且縱經逾一年以上期間無間斷的治療與復健,猶無改善之跡象,是以目前醫療水準,應屬永久無法復原之重傷害,終身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受24小時專人照顧之必要。

復以國內雇請外籍看護工尚需另為支付就業安定費用、國民健康保險費用等負擔,是看護費用每月以25,000元為核算基準應屬合理妥適,再依霍夫曼式計算一次給付金額核計為6,273,043元。

(五)勞動能力減損合計6,384,111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胸部以下癱瘓,勞動能力全然喪失,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在卷可佐,且日後亦難以回復其勞動能力,而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從事汽車修護工作,並於瑪俐固商行兼職,是按 108年法定最低薪資23,800元加計原告於商行之兼職收入12,000元,合計每月工作收入至少有35,800元,原告至65歲退休止,尚得工作22年,以每月薪資35,800元為計算基準,再依霍夫曼式計算一次給付金額為6,384,111元。

(六)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原告正值青壯年,且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家中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照料,卻因本件車禍事故遽遭嚴重傷害、終身生活無法自理而需專人照顧,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甚感生不如死,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三、綜上,原告固得向被告請求19,545,086元【計算式:31,2950元+25,745元+96,400元+1,452,837元+6,273,043元+ 6,384,111元+ 500萬元=19,545,086元】(原告民事準備(一)狀誤繕為17,545,086元),惟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原告僅於1,600萬元之範圍內為本案請求。

四、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本件事故事發前,確有先行閃燈號,實未看到原告騎乘機車行駛而來,始進而迴轉,直至原告由後方撞擊被告車輛並發生巨響,被告始得發現原告所在。

復由原告傷勢嚴重,及原告機車於猛烈撞擊後,車身已嚴重變形、機車椅墊幾乎斷裂,當地街訪亦因巨響而紛紛外出觀看,可知斯時原告車速必然已趨近甚或超過時速100公里,否則必不致造成上開結果。

而在正常情況下駕駛人於行車時對於前方突發狀況最少有1.26至3秒之反應時間延遲,後始能進行煞車動作,如以時速100公里乘以1.2秒估算,再加上原告之擦地痕加上刮地痕為16.7公尺,斯時原告與被告間的實際距離應至少在50公尺以上,是以被告非未加注意,而是根本無從察覺原告所在,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僅需負擔輕微之肇事次因。

況由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可知,如原告斯時有按速限即時速50公里行駛,則所需煞車距離應僅為13.11-14.05公尺,惟由本件道路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現場照片顯示,原告之擦地痕加上刮地痕卻長達16.7公尺,顯示原告顯然未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件事故亦存有相當大的肇事疏失自明。

二、就原告所請除下列項目之請求金額過高外,其餘請求項目不予爭執,述明如下:

(一)勞動能力減損請求部份:由原告所附其存褶內頁資料可知,原告於107年8月以前均無工作收入,之後始有非固定性金額之薪資收入,而由107年8月至108年5月止,該期間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13,980元,與原告所稱月收入至少35,800元相差甚遠,原告主張以後者為核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顯有不合理之處。

(二)精神慰撫金請求部份:原告每月薪資收入既未超過14,000元,自難成為其家庭之經濟支柱,又考量原告之身份、地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500萬元實屬過高,復以被告本身長期收入不穩定、經濟情況甚差,亦無力負擔此等鉅額請求。

三、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法院判斷: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是否均有過失?又過失比例為何?

(一)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地點為新竹市○○路 000號前,被告係駕車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起駛左迴轉,本應依上揭規定,暫停並顯示方向燈,充分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及車道上行進之車輛、行人並讓其先行後,始得迴轉,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內容(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7320號第23頁以下,下稱偵字卷),當時天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疏未禮讓車道上行進中原告之機車先行,貿然自路邊起駛、迴轉至對向車道,致原告為煞停閃避而人車倒地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被告自有過失甚明。

(二)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著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位於新竹市市區內,且鄰近新竹中學校園,事故地點雖無速限標誌或標線,惟依上揭規定,行車時速自不得超過50公里,且上開路段道路為乾燥、無缺陷之乾燥瀝青,新築至三年以上之柏油路面,此可由同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即知。

而乾燥、無缺陷之新築至三年以上的柏油路面,其摩擦係數值約為在0.85至0.7之間,如以時速50公里之行車速度,其煞車距離為11.5至14.1公尺,此有被告是出而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交通部61年5月12日交道字第19902號函附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可參(見本院卷第 221頁)。

而由本件道路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現場照片可知,原告之擦地痕加上刮地痕長達16.7公尺,顯已逾前述最大煞車距離14.1公尺,足證原告之車速顯然已逾事故地點之限速50公里自明。

復以原告係於煞車倒地再滑行撞上被告的車輛後方,於撞擊後復再向前滑行至他處,而未與被告之車身緊連,此有現場照片,及原告之配偶、被告於偵詢時之陳述在卷足稽(見偵字卷第30至31頁背面、第43頁、第47頁背面),其於長達16.7公尺的煞車、滑行緩衝後,其機車猶於撞擊後嚴重破裂變形,且猶無法於劇烈撞擊後即時停下而繼續滑行他處,足見原告斯時顯以高速行駛於事故路段。

查原告於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時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兩車之行車路徑,原告如依速限行駛,則應無不能注意右方有被告駕車靠近之情事,惟仍疏未注意及時煞停,因而發生車禍事故,則原告之駕駛行為亦顯有過失。

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後,該會覆議意見書亦認「肇事時天氣晴朗、日間光線、無障礙物且行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可預見右前方車輛之動態,然曾車(即原告)未充分注意右前方李車行駛動態,且若曾車依限速( 50公里/小時)行駛,其所需之煞車距離為13.11-14.0 5公尺,惟依事故現圖及肇事現場照片顯示,曾車於現場路面留有16.7公尺之擦地痕及刮地痕,表示曾車有足夠之距離(16.7公尺> 13.11-14. 05公尺)可煞停,顯然未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甚明,故亦有肇事疏失。」

(見本院卷第235-237頁、第178頁)。

(三)至關於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部分,本院斟酌系爭車禍發生於日間,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

被告係由路邊起駛往左迴轉時,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並讓其先行,致原告車閃避發生事故;

原告則係未依速限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因急煞而人車倒地始並撞擊原告所駕駛車輛而受傷嚴重等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爰認原告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對所造成損害之結果,應各負50%、50%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00萬元,有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是否適當,分別審核論述如下:1.醫療費用、轉院交通費用、醫療生活器材費用部份: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陸續住院接受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312,950元、轉院交通費用 25,745元、醫療生活器材費用96,4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收據、交通費明細表、相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147頁),其中部份轉院交通費用及醫療生活器材雖未逐一提出收據為證,惟核其請求與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依序轉院之時間及地點相符,且支出之費用亦與市價約略相符,復以上揭請求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

2.護理用品費用、看護費用部份: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下肢癱瘓、大小便功能障礙、無法自行翻身與坐起,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故自上述傷害發生之時起至終身為止,終身均有護理用品及24小時專人照顧必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竹東分院、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台北榮民總醫院、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衛福部樂生療養院、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等醫院所出據之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63-195頁)。

核其所陳與由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一致,且由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所載內容可知,原告自事故發生之時起至今,業經年餘接連持續住院醫療、進行復健,迄今猶無法自行翻身、坐起,足證原告確有終身受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之必要。

⑵再者,原告由家人看護,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給與,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故縱使由親屬照料支付看護費用,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本院審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認原告主張之每月護理用品約5,790元及每月 25,000元之看護費用,尚屬合理。

又原告係64年6月2日出生,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年4月22日,年齡約為43歲10月,依內政部統計處統計 107年簡易生命表所載,年滿43歲新竹市男性平均餘命為 36.82年,以每月護理用品 5,790元及看護費用25,000元為計算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分別為1,452,837元、6,273,043元【計算方式為:①5,790×250.00000000+(5,790×0.84)×(250.00000000-250.00000000)=1,452,836.00000000。

②25,000×250.00000000+(25,000×0.84)×(250.00000000-000.00000000)=6,273,043.4939。

③其中25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4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4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6.82×12=441.84〈去整數得0.84。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

,此金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3.喪失勞動能力減損部份: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

且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

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前係擔任汽車修護工作,並於商行兼職乙節,業據其提出汽車修護工作之名片及自107年8月至108年5月間之存褶內頁有瑪俐固商行匯入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5- 157頁),堪認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之前,確有勞動能力。

又原告有終身受人看護照顧之必要,已如前述,參以原告胸部以下、下肢失能之情事,業經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153頁),足堪認定原告確實受有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

⑶次查,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其每月之工作收入至少有35,800元,然原告僅提出其汽車修護工作之名片,尚不足以明確揭示其實際工作情況及所得薪資數額為何;

又由原告提出之存褶內頁所載瑪俐固商行匯款之時點與金額可知,上開收入並非固定收入,且經本院查詢原告108 年之所得資料,亦未見任何薪資收入(見本件竹司調卷第61頁)。

綜上,尚難認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每月收入可達35,800元以上之情,惟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為43歲,具有一般勞工之工作能力,本院認至少應以108年4月間之勞工基本工資23,800元作為計算基準。

⑷續查,原告係64年6月2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4月22日時為43歲之人,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65歲強制退休即129年6月2日止,尚可工作21年又41天,以如前之勞工基本工資23,800元作為計算基準,原告之每年所得為 285,600元,因系爭車禍事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即每年所得減少 285,6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4,189,998元【計算方式為:285,600×14.00000000+(285,60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4,189,998.000000000。

其中 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365=0.00000000)。

】。

則原告主張其受有此部分損失在4,189,998元範圍內,洵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精神慰藉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權利人與被害人間親疏關係等情形決定之。

⑵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下肢癱瘓、大小便功能障礙、無法自行翻身與坐起,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等情之重傷害,歷經住院手術治療,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對其身體狀況及生活品質自有重大影響,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

經本院審酌原告係專科肄業,自述事故前擔任汽車修護工作,於 108年度之所得總額為股利75元,其名下財產為3筆土地、5輛汽車,財產總額734,900 元;

被告碩士畢業,現從事農業教學,每月收入不穩定,每個月約2-3萬元,108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0,314元,名下有1筆土地,財產總額178,520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件竹司調卷第 61-67頁),並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件竹司調卷第19頁、本院卷第26頁)。

是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 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 250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損失,應為醫療費用312,950元、轉院交通費用25,745元、醫療生活器材費用9 6,400元、護理用品費用1,452,837元、看護費用6,273,043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4,189,998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合計14,850,973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5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故本件應減輕被告50% 之賠償責任始為公允。

準此,依上述過失相抵規定適用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425,4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著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第246 頁),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仍為 7,425,487元,惟若日後原告如有領取本件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其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應扣除已領之金額,此乃必然之理。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支付之標的為金錢,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被告係於109年1月6日當庭收受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見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卷第7頁),是自翌日即10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425,48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又請求自109年1月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均應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被告敗訴部分,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又刑事附帶民事請求,經刑事庭以內容繁雜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依上揭規定,本件免納裁判費,此外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說明。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