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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91號
原 告 新睦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明玉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謝文廷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複代理人 楊勝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先位訴之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254,801元整,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備位訴之聲明1、確認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新竹市政府於「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新臺幣10,254,801元為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1、原告前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1782號假扣押裁定,對債務人長鴻公司於新台幣1,500,000元之範圍為假扣押,並由該以104年度全字第719號囑吒本院執行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42號執行命令,併入104年度司全助字第211號執行案件中,獲被告新竹巿政府於104年12月22日以府工土字第1040186931號函覆:「新竹巿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有工程保固金9.097.251元債權,惟尚待條件成就、期限屆至得收取時將遵照辦理予以扣押。
2、嗣原告於105年6月16日告取得與長鴻公司間給付買賣價金15,050,348元之確定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重訴字第145號)。
原告即此為執行名義再向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債務人長鴻公司對被告之「新竹巿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村新建統包工程」計價款、保留款、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工程款、工程保固款等已成就但條件成否未定之工程款債權」,執行之標的已包括該時已成就但條件未定之工程款債權,斯時被告與債務人長鴻公司關於「新竹巿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村新建統包工程」早已完成,工程款債權即已成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據上開執行名義,即以105年司執辰字第32463號函,囑託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債務人長鴻公司之「計價款、工程保留款、工程保固金」等債權。
3、被告新竹巿政府與長鴻公司間就前開工程給付承攬報酬之訴訟,亦業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6號、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新竹巿政府應給付長鴻公司10,254,801元。
然被告新竹巿政府始終未將該款項繳付繳交執行法院,被告於107年7月12日回覆原告,被告業將此筆款項直接撥付長鴻公司,致使原告對長鴻公司之債權無從獲得清償,造成莫大之損失。
4、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三百四十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中所謂『受扣押之債權』,其存否應以該債權成立與否之客觀事實為定,而非以第三債務人於收受扣押命令後,曾否具狀聲明異議為據。」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民事判決卓參。
本件原告於104年聲請強制執行時,即已包含長鴻公司對新竹市政府之『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計價款、保留款、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工程款、工程保固款等已成立但條件成否未定之工程款債權,查長鴻公司對本件被告工程追加款債權之爭訟始於102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6號),亦即客觀事實上,於104年被告收受原證4扣押命令之際已有追加工程款債權之存在,僅係有所糾紛而爭訟,顯為原告所聲請之扣押命力效力所及,詎被告新竹巿政府承辦等相關人員竟違法撥付款項予長鴻公司,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新竹巿政府承辦人員謝文廷應給付原告10,254,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新竹巿政府負連帶賠償責任。
5、備位部分陳述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查本件受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之系爭工程追加款,被告竟違反扣押命令而對長鴻公司為清償,顯係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即原告自不生效力。
亦即,被告對長鴻公司所為清償新臺幣10,254,801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而言並不生效力,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新竹市政府於「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新臺幣10,254,801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仍為存在。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1、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及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先位聲明部分1、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謝文廷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惟被告謝文廷堅決否認有對原告為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原告既為如上之主張,自應先就被告謝文廷之侵權行為樣態為何?究係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原告究係何種權利受到侵害?侵權行為之時間為何?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証之責任。
2、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保護之法益為私法上權利,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至於債權或純粹經濟財產上之損失,則不包括在內。
蓋因債權僅具相對性而不具典型公開性,僅得對特定債務人行使,如第三人侵害債權,尚不致使債權消滅,所侵害者,僅為債權不能受清償之利益,即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須第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始成立侵權行為。
是債權等純粹經濟財產之利益受侵害者,僅得依保護一般法益之該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失乃其對訴外人長鴻公司之金錢債權不能受清償,即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不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範圍,原告之請求,顯與法未合。
3、本件被告新竹市政府承辦人員被告謝文廷堅決否認有對原告為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而無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新竹市政府與承辦人員即被告謝文廷間並非僱傭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自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
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新竹市政府應與被告謝文廷連帶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殊屬無據。
備位聲明部分1、有關訴外人長鴻公司就「新竹市第十七村、十八村、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對被告新竹市政府起訴請求應再給付承攬報酬部分,業經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予長鴻公司。
2、被告新竹市政府既已依鈞院執行命令將前開判決所載金額如數給付予長鴻公司,長鴻公司對被告新竹市政府之前開工程款債權,已因被告新竹市政府之清償而消滅,至為明灼。
原告請求確認上開債權仍然存在,顯無理由,故原告主張其有確認之利益,容屬無據。
三、得心證之理由1、原告主張其依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1782號假扣押裁定,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長鴻公司於1,500,000元之範圍為假扣押,並經該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719號囑吒本院執行,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42號執行命令併入104年度司全助字第211號執行案件時,獲被告於104年12月22日以府工土字第1040186931號函覆:「新竹巿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有工程保固金0000000元債權,惟尚待條件成就、期限屆至得收取時將遵照辦理予以扣押之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42號執行卷審閱無訛,應信為真實。
2、又原告雖陳稱於105年6月16日取得與訴外人長鴻公司間給付買賣價金之確定判決後,經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重訴字第145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債務人長鴻公司對被告之「新竹巿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村新建統包工程」之計價款、工程保留款、工程保固款等已成就但條件成否未定之工程款債權等情,然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105年度司執辰字第32463號函文有關囑託本院執行處執行債務人長鴻公司之「計價款、工程保留款、工程保固金」等債權部分,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度司票字第18797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478號為之,該執行期間經本院執行處於105年4月25日去函被告,促其查明前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助211號之扣押令業否條件成就,保固期限是否屆至等情,經被告於105年5月3日回覆本院執行處,該扣押命令條件尚未成就,保固期雖屆至,惟因有保固缺失尚待改善,故債務人之保固責任仍無法解除等語,併以被告之上開意見回覆原告,且將該受託執行予以終結回覆台北地院之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478號卷證,核閱無訛。
故有關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42、211號之執行命令予以扣押之有關「新竹巿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保固金債權,係因條件未成就等因素仍予於被告保留中。
3、嗣被告新竹巿政府與訴外人長鴻公司間就前開工程給付承攬報酬之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建字第6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確定,並經訴外人長鴻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9174號執行後,業經被告於107年7月12日將該筆款項以專款方式直接撥付訴外人長鴻公司之情,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9174號執行卷核閱無訛,故被告即新竹巿政府承辦人員謝文廷就該筆執行款項既以專款辦理,且上開扣押款亦因條件未成就,尚未處於可得領款階段,被告謝文廷此部分執行職務,應無未符合執行程序之規定,且未影響上開被告尚予以保留之扣押款,此部分應無任何致使原告對訴外人長鴻公司之債權無從獲得清償之虞。
4、按保全執行後,債權人就保全之權利,取得終局執行名義,或保全執行後終局執行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聲請強制執行時,不必重複保全執行所為之程序,得直接利用保全執行之執行程序,繼續以後之換價、清償程序,此即保全執行移本案執行,且於調取假扣押卷執行時,亦發生潛在之查封效力。
查本件假扣押執行事件,係就「債務人長鴻公司對被告之「新竹巿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村新建統包工程」之計價款、工程保留款、工程保固款等為之,但條件是否成就仍未定,已如前述,是上開假扣押金額仍予扣押中,尚難認被告謝文廷上開執行職務行為,有何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主觀意圖。
5、又按假扣押強制執行係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之程序,於本案訴訟尚未確定前,執行法院無從得知假扣押債權人所主張權利之有無及其範圍,故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執行假扣押者,執行法院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核發扣押命令,俾禁止債務人向第三人收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以保全將來之本案強制執行;
惟關於同法第115條第2項所規定准許債權人收取之收取命令,或將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移轉予債權人之移轉命令,執行法院則不得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逕行核發,始能符合假扣押強制執行係屬保全執行之本質,此對照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或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先予提存而非逕行分配之情亦明;
本件執行法院據以於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並未續予核發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當無可能使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之主張,委無可取。
6、從而,原告先位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謝文廷應給付原告10,254,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新竹巿政府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7、備位部分本件被告新竹巿政府另與訴外人長鴻公司就「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之工程承攬報酬訴訟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建字第6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字第47號判決確定在案,並經訴外人長鴻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9174號執行後,業經被告於107年7月12日將該筆款項以專款方式直接撥付訴外人長鴻公司之情,已如前述,且被告就該款項給付亦無任何不法之處,是原告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該給付對於執行債權人即原告不生效力,並聲明確認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新竹市政府於「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新臺幣10,254,801元為存在等,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之先、備位之訴均失所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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