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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黃立文
代 理 人 張宛華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黃立文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清算終結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所準用。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31日所為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0年4月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3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名下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得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截至109年4月20日止保單帳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6,233元,惟於109年8月4日止保單解約金僅有3,792元,差額達12,441元;
另國泰人壽新鍾愛一生313(保單號碼0000000000)截至109年4月20日止保單帳戶價值為15,379元,惟國泰人壽於109年8月間函覆相對人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並無記載該筆保單解約金。
是以相對人上開2筆國泰人壽之保單價值由原先合計之31,612元(計算式:16,233+15,379),減少至3,792元,差額為27,820元,相對人疑有於清算程序中辦理保單借款及隱匿財產之情事,為此請求調查自清算開始後、聲請清算前2年相對人有無質借保單之情事,基於債權人共同利益,應將上開2筆保單短少之價值提等值現金列入分配,並對清算終結裁定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應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法院及管理人。
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消債條例第98條、第101條、第134條第2款、第14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自109年5月8日下午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
經調查相對人之財產結果,相對人名下有107年12月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1台,估算現值為30,000元,並依國泰人壽109年8月28日國壽字第1090081253號函,截至109年8月4日止得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解約金為3,792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109年10月8日陳報狀表示相對人名下之醫療終身健康保險無解約金(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5、111-113、115-117、125-127頁)。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機車估算現值30,000元及保單解約金3,792元,總計33,792元,通知相對人繳納等值現款後,於110年2月23日作成分配表進行分配(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24頁),並於110年3月31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名下國泰人壽「得意還本終身壽險」、「新鍾愛一生313」之保單價值由原先合計之31,612元降至3,792元,差額為27,820元,且「新鍾愛一生313」已無保單解約金,相對人有於清算程序中辦理保單借款,致上開差額未能列入分配,而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云云。
惟查,本院依上開異議意旨,職權函查相對人名下之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減少之原因,經國泰人壽回覆以:109年8月4日提供「得意還本終身壽險」之解約金3,792元,為已扣除保單借款本息之解約金額,前於109年4月20日提供之解約金16,233元,尚未扣除保單借款本息;
「新鍾愛一生313」之保單已於109年5月20日停效,因有保單借款及墊繳,故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可提供,前於109年4月20日提供之解約金15,379元,尚未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及墊繳,此外109年4、5月間亦無該筆保單借款紀錄等語,此有國泰人壽110年7月2日國壽字第1100070272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卷第35-37頁),是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名下之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差額27,820元之部分,要難謂屬清算財團。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財團財產分配完結,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相對人是否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僅為清算程序終結後法院判斷相對人是否免責之應審酌事由,與本院司法事務官是否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無關,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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