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0,事聲,30,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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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30號
異 議 人 楊秀榮
相 對 人 許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466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9月24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466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對於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異議人於收受該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之110年10月7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依首開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個資被詐騙集團盜用,執法機關並未依法查辦,異議人向檢察官索取相對人個資,但檢察官函稱僅提供機關而無法提供,戶政事務所亦告知無身分證字號無法查詢,本案係遵照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聲請,請調閱該不起訴處分書,且異議人已將匯款新台幣(下同)9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傳真給書記官,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應有違誤,異議人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又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時增列第511條第2項,據以強化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釋明義務,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即明。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且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事件,且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雖主張:相對人將其申辦之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異議人受騙而匯款9萬元至相對人帳戶,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惟未明確表明請求標的,且未記載債務人即相對人許婷婷之住居所,亦未提出原裁定法院有管轄權及請求依據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8月3日以新院嶽非乙110年度司促字第4668號函通知異議人於5 日內補正:㈠請求標的請明確(如係請求本金9萬元,及應既載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9萬元即可)。

㈡請求依據之釋明文件。

㈢債務人許婷婷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陳報債務人可供送達地址。

㈣裁判費500元。

該通知已於110年8月10日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雖於110年8月12日傳真陳報請求標的為9萬元,並補正請求依據釋明文件之匯款申請書及裁判費500元,惟迄未補正相對人最新之戶籍謄本及相對人可供送達地址,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客觀上自難究明異議人所稱許婷婷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乃至相對人當時之住所地為何,原裁定法院是否為其當時住所地之專屬管轄法院等必要前提,亦無從對相對人送達支付命令,聲請程式自有未合,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依期補正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可供送達地址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涉及當事人間之私權糾紛,異議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初,本即應自行查明債務人之住所或居所並記載於書狀,是異議人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之住、居所,亦非可採。

是以,原裁定據此駁回異議人聲請,尚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司法事務官以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該駁回處分並無一事不再理之效力,異議人尚非不得檢附足夠證明後再次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另行起訴,附此敘明。

五、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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