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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 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熹
相 對 人 弘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李珩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8月20日所核發之110年度司促字第4630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0月1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463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該裁定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又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具狀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8月20日核發之110年度司促字第463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之異議逾期為由,於110年10月1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46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並於110年10月8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630號卷第37頁),異議人不服該裁定,乃於110年10月12日具狀為本件聲明異議(異議人誤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已提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10年9月7日送達,並於同年9月28日提出異議,異議人固不否認,惟不變期間應有在途期間之適用,依司法院頒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本件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系爭支付命令異議之不變期間固於110年9月27日屆至,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扣除2日在途期間後,應視為已於110年9月26日提出,並未逾期,原裁定未察,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2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8月20日作成系爭支付命令,並向異議人設於新竹縣○○市○○路○段00號2樓之地址為送達,由異議人之受僱人於110年9月7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司促字卷第31頁),即已發生送達效力。
異議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8日起算20日,並因異議人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住所位於本院轄區內之「新竹縣竹北市」,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異議人本件異議書狀(異議人記載為民事抗告狀)所載可憑,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應於「110年9月27日(星期一)」屆滿,惟異議人遲至110年9月28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本院收狀章可憑(見同上司促字卷第33頁),已逾法定之20日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於110年10月1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違誤。
至異議意旨雖稱上開異議之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云云,顯係對於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所定內容有所誤解,洵非有理。
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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