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0,亡,15,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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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14號
110年度亡字第15號
110年度亡字第16號
110年度亡字第17號
110年度亡字第18號
110年度亡字第19號
110年度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楊宗沂



相 對 人 陳傳馨
陳氏足
陳錦堦
陳氏鶯
陳氏盡
陳雅雄
陳玲子
上列聲請人請求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辦理伊外袓父陳火塗所有之新竹市○○段0000地號等土地繼承登記事宜已向本院聲請宣告陳火塗死亡(繫屬案號:本院110年度亡字第6號)。

相對人陳傳馨、陳錦堦、陳氏盡分別為陳火塗之長男、次男、五女;

相對人陳氏足、陳雅雄、陳玲子分別為陳傳馨之妻、長男、二女;

相對人陳氏鶯為相對人陳錦堦之妻。

陳傳馨、陳氏足、陳錦堦、陳氏鶯、陳氏盡等5人分別於西元1923至1940年間至中國天津居住;

陳雅雄及陳玲子等二人在中國大陸天津出生,臺灣有報戶籍。

爾後因國共內戰等因素不及回台,滯留於中國定居,直至兩岸開放交流後,經與居住於中國之陳傳馨女兒陳啟俊(臺灣戶籍登記姓名為陳俊子)、陳錦堦女兒陳德蓉(臺灣戶籍登記姓名為陳氏德蓉)、陳氏盡女兒范靜宇及陳雅雄女兒陳瑛等人聯繫,始知陳傳馨(大陸戶籍登記1904年9月26日出生)已於西元1991年6月15日死亡;

陳氏足(娘家原姓名為紀足,後嫁陳傳馨從夫姓為陳氏足,大陸戶籍登記姓名為紀蘊香)已於西元1998年1月28日死亡;

陳錦堦(大陸戶籍登記西元1909年1月27日出生)已於西元1992年12月註銷戶籍(族譜記載:1992年8月9日死亡);

陳氏鶯(娘家原姓名為楊鶯,後嫁陳錦堦從夫姓為陳氏鶯,大陸戶籍登記姓名為楊英,西元1916年5月7日出生,據陳德蓉表示臺灣與大陸出生月、日不同是國曆改農曆)已於西元1996年12月註銷戶籍(族譜記載:1996年10月7日死亡);

陳氏盡(大陸戶籍登記姓名為陳玉芳,西元1914年5月16日出生,據范靜宇表示臺灣與大陸出生月、日不同是國曆改農曆)已於西元2011年8月22日死亡;

陳雅雄(大陸戶籍登記姓名為陳啟修,第二次改名為陳奇秀)已於西元2017年5月3日死亡;

陳玲子自幼夭折,已於西元1944至1945年間死亡。

陳傳馨、陳氏足、陳錦堦、陳氏鶯、陳氏盡、陳雅雄等6人部分,雖已取得中國政府公證之戶籍資料及死亡證明等文件,並經海基會驗證,惟因其等登記之姓名或出生日期在中國和臺灣有出入,致無法逕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除戶登記,惟依其等在中國和臺灣之戶籍登記文件及族譜等資料,比對其姓名、出生日期及親屬間身分關係等,可知確為同人;

另相對人陳玲子部分因自幼夭折而均查無相關登記資料。

為此聲請宣告陳傳馨等七人死亡等語。

並提出日治時代戶籍簿頁、臺灣族譜、大陸公證書等證明文件、新竹○○○○○○○○之查覆函等件為證。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失蹤人即相對人陳傳馨、陳氏足、陳錦堦、陳氏鶯、陳氏盡部分: 1、死亡宣告者,謂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歷時已久杳無音信生死不明,法律上為期確定其財產上及身分上之法律關係,而宣告該失蹤人為死亡之制度。

而上開「失蹤人失蹤」之規定,乃因失蹤人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明;

苟係事實上無從確知其為生存或死亡者,即屬生死不明,故死亡宣告係以失蹤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家抗字第30號裁定、院字第2701號解釋意旨參照)。

反之,若已確定失蹤人已死亡,即無生死不明之狀態,此時即不符死亡宣告之要件。

2、聲請人就此部分之主張,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日據時代戶籍資料、臺灣族譜、大陸地區公證書、戶籍登記資料、注銷證明、幹部履歷表、常住人口登記卡及訊息截圖等件為證。

則依聲請人所提證據其乃主張:⑴陳傳馨係陳火塗與蘇氏麵所生之長男。

於民國前8年(即日據時代明治37年,西元1904年)出生,於12年(即西元1923年)間遷居天津,並於80年(即西元1991年)6月15日在天津市因病死亡(見本案卷第14頁、第24頁、第31頁)。

⑵陳氏足係陳傳馨之繼室、紀應懷之三女及陳傳馨之長女即陳啟俊(臺灣戶籍登記姓名陳俊子」)之母,大陸地區戶籍登記姓名為「紀韻香」。

於6年(即西元1917年)9月10日出生,於30年(即西元1941年)間遷居天津,並於87年(即西元1998年)1月28日在天津市因病死亡(見本案卷第11頁、第15頁、第25頁、第34頁)。

⑶陳錦堦係陳火塗與蘇氏麵所生之次男,與其妻陳氏鶯育有長女陳氏德蓉(大陸地區戶籍登記姓名為「陳德蓉」;

下同)。

於民國前3年(即日據時期明治42年,西元1909年)出生,於81年(即西元1992年)8月9日死亡,並於同年12月間註銷大陸地區戶籍(見本案卷第10頁、第11頁、第14頁、第18頁、第37頁)。

⑷陳氏鶯(大陸地區戶籍登記姓名為「楊英」)係陳錦堦之妻,與其夫陳錦堦育有長女陳氏德蓉。

於民國5年(即日據時期大正5年,西元1916年)出生,於85年(即西元1996年)10月7日死亡,並於同年12月間註銷大陸地區戶籍(見本案卷第18頁、第40頁)。

⑸陳氏盡(大陸地區戶籍登記姓名為「陳玉芳」),於民國3年(即日據時期大正3年,西元1914年)出生,於100年(即西元2011年)8月22日死亡(見本案卷第10頁、第43頁)。

3、且聲請人亦到庭陳述就其所得兩岸戶籍公正資料顯示,有些相對人業已死亡等語,有本院110年7月12日訊問筆錄可證(見本案卷第60頁)。

是聲請人乃係主張陳傳馨、陳氏足、陳錦堦、陳氏鶯、陳氏盡既皆已死亡,而非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依上開說明,不符死亡宣告之要件,是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就相對人陳雅雄、陳玲子部分: 1、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失蹤時,就其在中華民國之財產或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而定之法律關係,得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

前項失蹤之外國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為中華民國國民,而現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得因其聲請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不受前項之限制。

前二項死亡之宣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定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⑴陳雅雄係陳傳馨與陳氏足所生之長男,育有子女陳瑛、陳哲。

大陸地區戶籍登記姓名為「陳啟修」、「陳奇秀」。

於30年(即日據時期昭和16年、西元1930年)於大陸地區天津出生,並於106年(即西元2017年)5月3日死亡,生前擔任高級講師,住河北省衡水市○○區○○街000號技校生活區4棟1單元401室,大陸地區身分證號碼為000000000000000號(見本案卷第11頁、第15頁、第25頁、第45頁)。

⑵陳玲子係陳傳馨與陳氏足所生之長女,於32年(即日據時期昭和18年、西元1943年)於大陸地區天津出生,約於週歲前即死亡(見本案卷第11頁、第50頁)。

3、而就陳雅雄、陳玲子於光復後在臺之戶籍,僅查得其等於日據時期最後設籍於新竹州新竹市崙子376番地外,查無其等後續之戶籍資料等情,有新竹○○○○○○○○109年5月1日竹市東戶字第109000213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案卷第52頁),是陳雅雄、陳玲子於光復後並無於我國初設戶籍之相關資料。

從而,陳雅雄、陳玲子即為大陸地區人民。

揆諸前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規定,尚非得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宣告。

本院就陳雅雄、陳玲子之死亡宣告乙事並無審判權,是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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