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0,亡,8,2021081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榮椿



失 蹤 人 林烏哖 最後籍設: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3年11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為聲請人同父異母之大姐,年長聲請人逾20歲,自聲請人幼時有記憶起,甲○○即甚少回家,聲請人父於民國57年間辭世,甲○○返家奔喪,此後聲請人即未再見過甲○○,只曾由二姐吳林燕口中得知,甲○○仍住新竹市,但自吳林燕過世後,聲請人亦未聽聞甲○○之事。

108年間聲請人為辦理父親所遺土地繼承登記,曾請第三人按戶籍地往找甲○○未果,109年間欲為甲○○為失蹤報案,但員警告知已通報失蹤,不能受理報案,其後新竹○○○○○○○○○○○○○○○撤銷甲○○失蹤人口通報。

雖甲○○之失蹤通報因未符戶警連繫作業要點第7點第3款規定而撤銷,然甲○○於100年11月1日經通報失蹤起始日即有失蹤之事實,故請以100年11月1日為甲○○之失蹤日,並依法為死亡宣告。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為民法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甲○○曾經新竹○○○○○○○○以在臺無親屬之失蹤人口,函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協助通報甲○○為失蹤人口,警政通報甲○○失蹤日期之起始日期為100年11月1日。

嗣上開戶政機關於109年12月11日接獲警政單位通知,因甲○○在臺有親屬並不符合戶警聯繫作業要點第7點第3款規定,戶政機關遂於109年12月14日向警政單位申請撤銷甲○○失蹤人口之通報,有聲請人所提新竹○○○○○○○○110年1月7日竹市東戶字第1100000133號函可佐,另經本院職權查詢甲○○自日治時期迄今之連續全戶戶籍資料及子女資料,查悉甲○○戶內有長男杜清泉(其後被阮石、阮陳客收養)、養女林明月(49年與甲○○終止收養),甲○○最後籍設戶籍資料係於82年2月18日重抄,而甲○○於60年6月30日與李振東離婚,當年度即遷入最後籍設地址迄今,有新竹○○○○○○○○110年4月26日竹市東戶字第1100002515號函暨戶籍資料18份可按,惟本院另案審理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職權命家事調查官查訪上址,家事調查官寄送至甲○○戶籍地的文書以「無文書所書應送達地址之處所」為由退回。

家事調查官至甲○○戶籍地,則未見該戶籍地址門牌之房屋,經詢問關帝里里長與鄰近之南門里里長,及附近居民,均表示不知道該戶籍地址、亦未曾聽聞甲○○,經詢問當地轄區派出所員警,表示甲○○於100年被戶政人員通報為失蹤人口等情,有家事調查官109年12月22日調查報告附於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卷宗可查,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堪認甲○○應確實已離去上址多年,而為失蹤人口,且甲○○前既經戶政機關函請警政機關為失蹤人之通報,並以100年11月1日為失蹤日,而本件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定甲○○之失蹤年、月、日,是以100年11月1日為其失蹤日,應為妥適。

失蹤人迄今音杏杳然,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甲○○陳報其生存,或知甲○○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復有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及公告可憑,堪信為實。

查甲○○係於民國0年00月00日生,失蹤時已滿80歲,自100年11月1日失蹤,計至103年11月1日失蹤屆滿3年,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上揭規定,自得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

併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