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促字第1805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郭蓁鈺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欽文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戶籍設於新竹○○○○○○○○址,則債務人應為送達處所即有不明,核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自不得行督促程序,是債權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法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江靜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