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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促字第18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宋俊毅
宋福昇
黃惠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宋俊毅於民國99年起就讀私立輔仁大學期間,邀同債務人宋福昇、黃惠瑛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800,000元整,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8筆,計新臺幣208,874元整。
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宋俊毅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餘本金合計158,550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
另債務人宋福昇、黃惠瑛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四)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學貸款借據1紙,申請書8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法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江靜玲
附表110年度促字第000186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58550元宋俊毅、宋福昇、黃惠瑛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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