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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促字第2822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 務 人 陳韋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陳韋綸於民國109年05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
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
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3,857元(含本金31,133元、利息2,724元)及其中31,133元自民國110年0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法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江靜玲
附表110年度促字第002822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31133元陳韋綸民國110年08月19日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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