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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 審 原告 劉貴美
訴訟代理人 楊清華
再 審 被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110年度簡上字第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之所有權存在瑕疵,依法不得行使,亦未受理調查證據之請求,為此聲請再審,並檢附109年6月26日民事異議之訴狀(第三人)第1頁作為附件等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係於110年10月22日確定(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宣示時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110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訴訟,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當事人提起再審,雖聲明對某件確定判決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判決,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
另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臺再字第35號判例可資參考。
故再審訴狀應表明再審理由,為起訴程序之合法要件,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具體指摘該項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何款原因,若僅泛言該項確定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均不得認有合法之表明;
且其未表明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四、經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除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書狀聲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而僅以上開情詞主張其有再審事由。
惟經核再審原告之上開再審理由,均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核屬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之範疇,凡此應僅為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又其所檢附之109年6月26日民事異議之訴狀(第三人),則為再審原告於109年間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節本,均係闡述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事件中所主張之權利,難認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表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原因),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所提再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要件顯然有違,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難認為合法。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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