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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6號
原 告 林建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宇麒即鳳麟粥飯麵食館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查原告雖列被告為「鳳麟粥飯麵食館南大店」、「林宇麒」,惟鳳麟粥飯麵食館(設於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林宇麒,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爰將被告列為「林宇麒即鳳麟粥飯麵食館」,先予敘明。
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31萬9,824元、特休未休折合工資7,448元、未提繳6%勞工退休金3萬1,536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5萬8,808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應為1,287元(3,860元1/3=1,287元,元以下4捨5入),加計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合夥出資額20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87元(1,287元+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再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原告在未證明已符合請領勞工退休金之要件,或尚不得請領退休金,卻因被告林宇麒即鳳麟粥飯麵食館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而受有損害,其逕向被告林宇麒即鳳麟粥飯麵食館請求給付勞工退休金提撥6%之金額即3萬1,536元,訴之聲明不無斟酌之餘地,原告應自行查報是否更正訴之聲明,本院業已行使闡明權如上,請於本院指定之第1次期日之前,務必為適法之聲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景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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