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原告自106年4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凱旋大地社區(下
- ㈡、原告未遭解雇前,雖每月領有被告給付之污水防治津貼9000
- 二、被告之答辯:
- ㈠、原告自106年4月起原由訴外人國原保全公司派駐至系爭社區
- ㈡、又系爭社區並無設置調處會,亦未選過調處會委員,被告所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查,原告原係任職於被告處擔任總幹事,兩造亦有於107年7
-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1日,未經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即
- ㈢、就原告於110年1月6日下午,是否係有意為持續大喊、身體倒
- ㈣、就被告在未經召開管理委員會決議之下,於110年2月1日,依
- ㈤、從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經被告於110年2月1日合法終止
- ㈥、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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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41號
原 告 陳坤源
被 告 凱旋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范明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為姜成彧,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業據被告提出新竹縣竹東鎮公所111年7月19日影本在卷,並經被告新的法定代理人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7-11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是被告原先之訴訟代理人甲○○,目前已變更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此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嗣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其薪資,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8000元,及自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0月份起至原告到被告處恢復上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給付原告4萬4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15頁)。
嗣原告再追加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聲明:被告應自110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2,64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一第421頁、卷二第9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追加,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攻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6年4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凱旋大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總幹事,一直為被告犧牲奉獻,戮力從事受雇之工作未曾懈怠。
詎被告第18屆主任委員即現任主委,前因細故對原告心生不滿,自其於109年7月間卸任第18任主委時起,即屢次對原告狹怨報復,並欲利用姜成彧擔任被告主任委員之職權,以非法解雇原告。
其後被告第19屆主任委員姜成彧乃於國110年2月1日,未經管理委員開會及決議,自行擅自以不實事項,指摘原告侮辱雇主、毀損被告物品、偽造管委會會議紀錄、故意裝病恐嚇主委,暨不保養被告社區東西污水處理場內之設備,致社區受到重大損害等云云為由,並以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指稱原告涉嫌違反刑法第215條、309條、354條規定、系爭社區聘僱人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等為由,解雇原告,並於系爭社區公告人事命令。
惟原告並無被告上開不實指摘之行為及違反刑法上開之規定,對被告自無該當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及系爭契約書第9條之情事,且被告該主委解聘原告時,既未經管理委員會決議,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大廈條例)第36條及系爭社區規約第8條之規定,另被告當時解聘原告之公告內,並無提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事由,嗣後再於本件為主張,亦屬無據。
是被告上開片面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已違反上開強制規定及誠信原則而無效,亦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2項終止權行使之30日除斥期間之規定,何況之後於110年2月2日,亦由被告之第17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馮正煒,召開社區之調處委員會(下稱調處會),作成暫緩解雇原告,先彙集資料調查了解,再於同月9日開會討論之決議,然於同月3日原告欲前往系爭社區管理中心執行職務時,卻遭被告拒絕,其後經原告至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提出申訴,主張被告違法解雇原告,兩造間勞動關係存在,經新竹縣政府勞工處調解後仍未能成立,則被告於110年2月1日解雇原告既未合法生效,兩造間僱佣關係即仍屬存在,且原告欲繼續履行勞務却遭被告斷然拒絕,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10年2月1日起至原告至被告處復職之日止,按月以44000元計算之薪資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0年2月1日起至原告至被告處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以原告薪資6%計算之勞工退休金2,64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㈡、原告未遭解雇前,雖每月領有被告給付之污水防治津貼9000元,惟其中之3000元,乃原告擔任被告系爭社區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代理人之津貼,另6000元則係負責督導及保養維護系爭社區東、西污水處理廠內設備之津貼,原告均已依約履行該等職務,並為社區節省鉅額之污水防治費用,就此曾為被告所公開表揚及讚賞,且污水處理廠內之設備本已老舊不堪,被告又為了省錢而不願更換,原告絕無被告所稱故意擺爛或怠於保養維護該等設備致毀損,對被告社區造成損害之情事。
且被告社區內既另有乙○○擔任污水處理之專責人員,該人即應負責社區污水處理及防治之主要工作,原告亦無怠於為污水防治之工作。
又原告於於110年1月6日,係因前已長期職場遭受現任主委甲○○夫妻霸凌,致身心受創,當日又再遭甲○○及當時主委姜成彧先在辦公室內,合意以言語不斷挑釁原告,致原告無法承受而突發性心絞痛、頭昏難受倒地,雙腳不自主亂踢,始不小心踢斷辦公室內之電話線,隔天已自行修復完成,絕無被告所稱裝病嚇他們之情形,且當天其亦係因先受到甲○○之刺激始回話,並無侮辱甲○○之行為,何況甲○○當時並非被告管委會之委員,非原告之雇主,原告自不構成對雇主侮辱之行為,另原告亦無被告所指於110年1月9日召開記者會,不實控訴被告,暨偽造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故意毀損辦公室內物品、污水處理廠內機器設備之行為,被告該等之指摘,全屬虛偽不實,其以此為由解雇原告,顯未合法而不生效力。
爰聲明請求判決:1、確認原告與被告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8000元,及自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0月份起至原告到被告處恢復上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給付原告4萬4000元。
3、被告應自110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2,64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自106年4月起原由訴外人國原保全公司派駐至系爭社區兼任總幹事之職,每月薪資原為35,000元,其工作項目包括督導社區東西污水處理廠運作與其內機器設備之保養,嗣原告自106年5月間起,因另行負責上開污水廠內機器設備之保養,及投藥、養菌等污水防治,及向環保局申報之工作,遂每月另得領取6,000元之污水津貼,其後自107年9月間,因再擔任被告社區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代理人,另再額外領取每月3,000元津貼,故原告此時每月共計領取污水防治津貼9,000元,合計月薪已為44,000元,其職務工作內容,本包括須負責保養、維護社區東、西污水處理廠內之機器設備,以利正常運轉,並進行投藥、養菌等污水防治工作,詎原告竟怠忽職守,就社區之污水排放證照到期未展延,致使被告社區遭新竹縣環保局開罰6萬元,且長期未對污水處理廠內之機器設備為保養及送修,亦未進行投藥、養菌及以抽水馬達抽水等污水防治工作,致社區東、西污水處理廠內之部分鼓風機、排風扇及配電盤毀損、故障,排出之污水黑成膏狀,經大腸桿菌抽檢三次皆嚴重超標不合格,導致社區須花費鉅額以購買、整修上開機器設備及整治污水,致社區發生重大之損害,已有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所定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致雇主受有損害之情形,亦違反系爭契約且情節重大,而該當同條項第4款之解職要件。
且原告亦於109年10月、11月間,兩度就管委會之會議記錄為不實之登載,涉有刑法第215條偽造文書罪。
於110年1月6日,原告廣義之雇主甲○○至管理中心辦公室請原告影印會議紀錄,原告非但拒絕影印,甚至當場撕毀109年9月、10月、11月份管委會會議紀錄初稿,並公然辱罵甲○○「我沒有像你一樣那麼賤」,犯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而侮辱雇主,並於當時被告主委姜成彧請其印社區保全核備資料,原告加以拒絕,並對主委口稱:「不要亂講話」、「你當主委可以講這種話嗎?」、「偏坦一方」等指責主委之言詞,隨後於副主委廖慶霖一進入辦公室後,原告隨即手抱頭倒地,並佯稱其心絞痛,而於該辦公室內大吼大叫,翻滾身體且兩腳故意亂踢辦公室內物品,致文件掉滿地,且踢斷電話線,已犯有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於員警及消防局人員等到場後,仍繼續在該處裝病大鬧,前後共約2、3小時後,到場員警及消防人員始能將其強制送醫,致被告當時主委及甲○○等在場人員,因原告上開情形受到相當驚嚇而久未能平復,原告已有對雇主,以精神暴力加以恐嚇、實施暴行之行為,以迫使被告之管理委員,打消日後欲解聘原告之意思。
是原告當天上開脫序裝病鬧事,對雇主施予精神上暴力、侮辱及毀損物品之行為,已該當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解雇事由。
又原告其後復於110年1月9日,找來東森新聞之記者及某縣議員,在被告社區內,不實指摘被告同月6日對其延誤送醫,影響被告社區之形象,亦該當系爭契約第9條第4款之解聘事由。
則被告因原告於社區執行職務,前已有不當違法亂紀等行為,於110年1月5日被告管理委員會開會時,已告知給予原告1個月之觀察期,視其表現再決定對其解職或繼續留用,詎原告却於該日之後,又陸續為前述同月6日、9日之行為,其後並經被告於110年1月中旬至社區東、西污水處理廠檢查後,發現前述原告長期故意怠於保養維護污水處理廠內機器、設備,及未進行投藥、養菌等污水防治行為,造成社區重大損害後,被告不得已,始於同年2月1日以原告有上開之行為,依前述之法規及契約之約定,解聘原告之總幹事職務,並自同月2日起生效,自屬合法有據。
是原告既經被告合法終止雇佣契約,自110年2月2日起,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給付其薪資及提繳其之勞工退休金至其退休金專戶等,即無理由。
㈡、又系爭社區並無設置調處會,亦未選過調處會委員,被告所稱110年2月2日召開之調處會,其召集程序不合法,作成之決議不生任何效力,亦不能推翻先前多數管理委員,所已連署等同於表決,要由被告解任原告之決議或決定。
另依大廈條例第36條及系爭社區規約第8條規定,被告對社區之聘僱人員,本有決定雇用及解僱之權利,且當時因新冠疫情之關係,管理委員們不便開會,始經被告12位管理委員中之10位管理委員,以連署方式同意由被告予以解聘原告,即等同於係經由被告管理委員之開會決議,是以,被告解雇原告自屬合法有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原係任職於被告處擔任總幹事,兩造亦有於107年7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因原告擁有甲級污廢水處理專責人員之證照,是另自107年9月間起,原告連同其先前已須處理有關被告社區東西污水處理廠之事務及其內機器設備保養、維護,向縣政府環保局上網申報相關污水防治等事項,每月可向被告領取津貼6,000元,暨自該月份起擔任被告社區廢水專責人員代理人一職後,每月可再領取津貼3,000元,合計每月可領取被告支付津貼共9,000元,原告之薪資係每月共44,000元,而於110年1月5日,被告社區改選主委,由姜成彧接任辭職之原任主委王正平擔任主委,當天管理委員會有開會討論是否解聘原告,後達成共識為給予原告一個月觀察期,視其表現再開會決定解職或繼續留用,惟此部分並未作成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嗣被告於110年2月1日二次發佈、張貼共二紙人事命令,表示解聘原告,並自翌日起生效,內容各包括有:「…丙○○在職期間還違反:一、勞基法第12條第2款、第4款;
二、涉嫌違反刑法第215條、第309條、第354條及第342條;
三、本社區聘雇人員契約書第八條及第九條,上述陳員所犯各項情節嚴重,應予以解職。
本項人事命令自110年2月2日起生效,…」、「…丙○○在職期間還違反:一、勞基法第12條第4款;
二、本社區聘雇人員契約書第八條及第九條,上述陳員所犯各項情節嚴重,應予以解職。
本項人事命令自110年2月2日起生效,…」,被告再於同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亦以包括有同上開第二紙人事命令之理由,表示解聘原告,原告均有看到及收到上開人事命令及存證信函等情,有卷附之系爭契約、被告之現金支出傳票、106年5月10日被告之管理委員會議題討論案由一之會議紀錄、106年7月12日之管理委員會議題討論案由九之會議紀錄、107年7月12日之管理委員會臨時動議案由三之會議紀錄、上開人事命令及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1-131頁、卷二第133頁、竹東勞簡卷第45頁、57頁、本院卷二第313、315頁、竹東勞簡卷第17-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1頁、卷二第283頁),堪信為實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1日,未經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即由當時主委姜成彧配合現任主委甲○○之要求,以其等個人之意思,並以不實指摘之事項,將原告非法解雇,被告之解雇行為,違反勞基法、大廈條例第36條之相關強制規定及誠信原則,不生效力,且其解聘權之行使亦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亦經被告於110年2月2日召開調處會,作成暫緩解雇原告之決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首應審究者,在於:1、原告於110年1月6日下午,是否係有意為持續大喊、身體倒地翻滾、兩腳亂踢等之行為?該等行為是否係屬對雇主實施精神上脅迫之暴行?2、被告在未經召開管理委員會決議之下,於110年2月1日,依上開事由,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據以解聘原告,是否合法有效?爰予以論述如下。
㈢、就原告於110年1月6日下午,是否係有意為持續大喊、身體倒地翻滾、兩腳亂踢等之行為?該等行為是否係屬對雇主實施精神上脅迫之暴行部分,經查:1、於110年1月6日下午一時多許,被告現任主委甲○○夫妻進入原告值班之辦公室,向原告要求閱覽、影印被告109年間數個月份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初稿,為原告所拒,原告並當場電話詢問該等初稿作成時之主委王正平後,對甲○○夫妻稱王正平表示可將該等初稿撕掉,其後原告當場撕掉110年9、10、11月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初稿,甲○○因此與原告起爭執,並對原告稱:「你最好去告我」,原告回稱:「我不會告你」,並再表示:「我沒有像你一樣那麼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8-249頁,原告提出之當天上開對話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第263-265頁被告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原告並因上開對甲○○表示「我沒有像你一樣那麼賤」之語,嗣經甲○○以原告侵害其名譽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已經本院110年度竹北小字第575號民事判決,判認原告應賠償甲○○5000元確定在案,亦有該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01-407頁)。
2、又被告前任主委姜成彧於110年1月6日下午1時30多分,在原告與甲○○發生上開第1點所述爭執後,並均仍在該辦公室時,亦進入該辦公室,並請原告影印有關社區自聘警衛要送縣政府勞工處核備之書面資料時,與原告起口頭上爭執,之後當時之被告副主委廖慶霖進入管理室,原告向其陳述與前主委上開之爭執情形,其後原告即多次激動表示:其快死掉,叫119等語,隨即「雙手抱著頭」躺坐在地上,並一直表示其快死掉,趕快叫救護車等語,且身體躺在地上開始翻滾,腳並一直持續踢身旁物品,包括辦公桌、電話線、椅子、門,並將桌椅上之文件踢落地面,其後經被告前任主委等人,以電話連絡原告之妻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稱竹東分局)派員警、消防救護人員到場,欲將原告送醫,員警先到場後,將原告抬出到辦公室外,原告仍躺在地上持續喊叫並踢腳,嗣原告之妻以電話回稱不要將原告送醫且並未到場,之後消防救護人員於當日下午2時許到場後,先後撥打電話予衛生福利部主管精神醫療之單位及原告家屬,其等各表示原告前並無因精神疾病就醫之紀錄、相關病史及精神方面疾病後,原告又繼續大聲吼叫及雙腳一直踢,之後到場之消防救護人員及員警,於同日下午3時多,將原告強制送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榮總新竹分院)急診。
上情有本院111年1月13日勘驗原告所提案發當天事發過程光碟之勘驗筆錄、竹東分局於111年3月3日函覆並檢送本院之職務報告、110年1月6日當天現場照片、119救護紀錄、110報案紀錄單影本及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陳奕凱制作之職務報告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5-277頁、第461-471頁、卷三第211頁),及原告提出110年1月6日當天事發情形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1-391頁),亦均堪認為實在。
另原告當天有將辦公室內之電話線踢斷,惟隔天其已將該電話線修復好之情,亦為兩造所不否認。
3、復查,原告於110年1月6日下午3、4時許之間,經員警及消防救護人員強制送至榮總新竹分院急診後,不久即於當日傍晚時,即回至被告處上班,而榮總新竹分院於110年2月8日,所出具原告於同年1月6日急診之診斷證明書,其中症狀欄係記載:目前無精神障礙,診斷欄記載:壓力適應障礙病史,目前已緩解,處置意見欄則載稱:個案於110年1月6日因壓力適應障礙,被送來本院急診,此亦有該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55頁)。
4、原告主張其係因長期職場遭現任主委甲○○夫妻霸凌,身心受創,於110年1月6日當天又再遭甲○○及當時主委姜成彧合意以言語挑釁,致其無法承受而突發性心絞痛、頭昏難受倒地,雙腳始不自主亂踢,絕非故意裝病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雖主張其當天係因心絞痛而頭昏倒地,然依上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當天至醫院就診後,醫生並無診斷出其有心絞痛或任何心臟方面之疾病,且當天倘原告真有心絞痛之疾病發生,何以原告能夠忍受身體持續在地上翻滾、踢腳及喊叫,且前後長達一、二個小時?又原告亦數次當庭自承:伊無癲癇之疾病、伊精神上無問題,身體很健康;
伊在110年1月6日之前及之後,均無心絞痛或心臟方面之疾病(見本院卷二第278-279頁);
伊於110年1月6日之前及之後,均未曾到醫院就診過身心科、神經內科、神經外科,伊身體非常強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9-180頁),且依上開第2點所述,衛生福利部之主管精神醫療機構及原告家屬,亦已於110年1月6日回復確認原告前並無精神疾病就醫紀錄、相關病史及精神方面疾病,參以較為了解原告身體狀況之原告家屬即原告之妻,於當天亦以電話向被告人員,表示不需將原告送醫,又倘原告當天係因無法承受壓力而引發疾病倒地,何以之後均無需再就該疾病就診?亦與常情有異。
酌以原告於自行倒躺在地上前,亦知雙手抱著頭保護頭部,以免倒地時頭部受傷(見前述之勘驗筆錄,卷二第276頁),可見其當時意識、頭腦清楚,亦能控制身體行動,並無頭昏難受而不支倒地之情形,且原告當天於被送醫後,不久即又能回被告處上班,暨原告倒地前,雖先後有與甲○○夫妻、被告前任主委發生口頭爭執,但並非激烈,其中甲○○態度仍屬和緩和氣,對原告並無脾氣暴躁、斥責之情形,亦有當日事發經過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7-249、275-277頁),原告又未舉證其於當日前,已遭甲○○夫妻長期職場霸凌,致其身心受創之事實,是揆以上開之事證,原告主張當時係因遭受被告前任及現任主委之強烈刺激而突發性心絞痛不支倒地,致不自主踢腳、喊叫云云,應不可採信。
另於原告當天倒在地上過程中,當時之副主委雖在場表示:可能工作有壓力癲癇,瞬間就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6頁),惟原告已自承其並無癲癇之疾病,已如前述,是難認原告當日係因有癲癇疾病且當天發作所導致。
又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生固診斷原告當天係有壓力適應障礙病史,且前開竹東分局送來之職務報告,固記載有:經查詢110報案紀錄單回覆內容,回報稱係陳榮源擔任凱旋社區總幹事因疑似工作壓力大,致情緒失控、陳男仍持續精神異常;
認其(即原告)恐有精神疾病之疑慮(見本院卷二第463頁、卷三第211頁),惟依上開所述,原告並無精神方面之疾病,且從原告倒地前,仍知道要雙手護頭以免頭部受傷之情形,可認原告當天身體倒地及持續長時間,在地上翻滾、踢腳,並大聲喊叫之行為,乃係其有意之下所為之動作,應非無法承受之身心壓力,致其精神異常所導致之失控行為。
又警員係因依報案人所述,始於上開職務報告中,載稱原告「疑似」因工作壓力大,持續精神異常之情,自無法逕予認定其內所載原告係精神異常為事實。
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於110年1月6日當天下午,係故意以其上開類似精神異常之行為,以嚇唬被告當時之主委等人,即非無憑。
5、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暴行」,乃指強暴、脅迫之行為,亦包括施以精神上脅迫、精神暴力之行為在內,故倘勞工對雇主施以精神上脅迫之精神暴力行為,致使雇主心生畏懼,而難以期待雇主與實施該精神上脅迫行為之勞工繼續維持勞動契約關係,即屬之,而得由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經查,本件依上開所述,原告於110年1月6日於下午1時多與被告現任及前任主委發生口角爭執後,却故意多次高聲喊伊快死掉了、趕快叫救護車等語後,即雙方抱頭倒躺於地上,並開始一直翻滾身體,並將辦公室內之諸多物品加以亂踢,致桌椅上文件掉落地面,電話線亦遭其踢斷,並持續大聲喊叫,製造出其在職場發病且精神異常,無法控制自己之景象,致在場之被告前任主委等人,深為此等情形所驚嚇,以為原告確實發病且精神異常,因而緊急連絡警員、消防救護人員及原告太太到場,以便將原告送醫,其後於警員及消防救護人員、救護車到場後,始將原告強制送醫。
審酌被告才在前一天,開會討論是否要將原告解職,後達成給予原告一個月觀察期之共識,原告本應知所警惕,詎料原告未珍惜此一改善機會,於翌日即在辦公室內,有意地為上開持續大聲喊叫、身體倒躺地上翻滾、兩腳亂踢等脫序行為,則被告主張原告上開之行為,係有意對被告當時之主委即雇主,施加精神上壓力及脅迫,以迫使其打消或降低觀察期後解聘原告之意思,原告此舉係屬對雇主施加精神上脅迫之精神暴力行為乙節,應屬可採,且原告上開行為,不僅讓辦公室內物品凌亂、電話線斷裂等,亦已對雇主施加相當之心理、精神壓力,以被告前任主委等人職務上需常與原告互動之情形觀之,核諸客觀之情形,已難以期待被告與實施該精神上脅迫行為之勞工即原告,日後再繼續維持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故被告主張原告此舉已該當勞基法第12條第1項2款,對於雇主實施暴行乙節,應屬可採。
㈣、就被告在未經召開管理委員會決議之下,於110年2月1日,依上開事由,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據以解聘原告,是否合法有效部分,經查:1、被告主張其係因原告有包括110年1月6日上開行為等之行為,經社區12位管理委員中之10位管理委員連署通過要解聘原告後,被告始於110年2月1日對原告公告、核發上開人事命令及寄發存證函,予以解聘原告之情,已據其提出連署書影本一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3頁),並有前述之人事命令影本二份及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憑。
而按「乙方若違反下列任一項與自身職務有關規定且經查證屬實者,甲方得不經預告即時終止本契約,永不錄用。
一、不論是否為上班時間,如對甲方(即被告)成員有言詞或行為上造成恐嚇之情事,經查證屬實…」,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前段已有約定,且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勞工對於雇主,有實施暴行時,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業如前述。
本件因原於110年1月6日下午,對被告當時主委等人實施精神暴力之行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已難以期待繼續維持,原告之該等故意行為,已該當於對雇主即被告實施精神上脅迫之暴行,亦如前述,則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前段之約定,並以上開之人事命令之公告及存證信函之送達原告,對原告為不經預告之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及為通知,業已對原告合法生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因被告合法終止而自110年2月2日起失效。
2、原告固主張:被告並未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決議要解聘原告,係當時主委及甲○○等人一己之決定,故被告解聘原告意思表示,因違反大廈條例第36條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第8條之約定而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
查,揆諸系爭社區規約第8條之約定內容觀之(後者見本院卷二第305頁),並未明文規定社區管理委會要解聘員工時,其作成決議之方式,一定均要以管理委員會開會之形式為之,否則該決議係屬無效。
且被告上開「解僱原告」決議之形成過程,係被告內部之問題,與原告無涉。
況依上開連署書所載,已足認被告中之管理委員,占大多數(12位中之10位)就原告因有上開脫序行為,而就解僱原告此一決定,已有共識,原告自不得以該決議方式不合法為由,進而主張被告解聘原告之意思表示,因違反大廈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上開之規定為無效,原告此一主張,並不可採。
3、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2日,已召開調處會,並作成暫緩解雇原告,於同月9日再召開管理委員會討論之決議,故被告解雇原告並不生效力,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固提出社區組織表一份(見本院卷二第21頁),依該組織表內固記載有調處會該組織,惟原告自承:調處會作成之決議,僅能係建議管理委員會,調處會之決議,無法推翻管理委員會原已作成之決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是調處會之決議,僅有建議之性質,並無法律上拘束被告管理委員會之效力存在。
而本件被告已於110年2月1日,本於前述之連署決議,以前述之人事命令公告解聘原告且合法生效,已如前述,是縱使被告社區事後有於同月2日召開調處會,並作成原告所主張之暫緩解雇原告,於同月9日再開管理委員會討論之決議,對被告上開前已合法解聘原告之結果,並不生影響,原告上開之主張,亦不可取。
㈤、從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經被告於110年2月1日合法終止,並自翌日起生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10年2月2日起已不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其前述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提繳退休金及利息至其退休金專戶,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㈥、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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