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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7822號
債 權 人 鍾金蘭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啟逡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另依民國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條文之修正草案原規定為:「請求之原因事實,應釋明之」,惟於立法院三讀通過時,更正為現行文字。
足見本條之立法意旨,除要求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釋明外,就請求之債權金額,亦應提出相關憑證釋明之。
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
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啟逡發支付命令,經查債權人請求應分攤公寓水塔換新工程之新竹市○○○路00巷0號5樓房屋所有權人為趙修華並非本件債務人王啟逡,且債權人聲請狀未載明債務人王啟逡可得特定其身分之資料,以致本院無從確認債務人設籍住居於何處、本院是否有管轄權。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王啟逡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首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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