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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825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劉姵汝即劉豫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即借款人)劉姵汝即劉豫芬(有更改過身分證;
舊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並約定債務人自95年04月起,每月10日按月給付,然債務人自債務協商成立後未依約繳款(僅繳付約略五期款項),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信用卡契約(占協商債權27.0000000%)、現金卡契約(占協商債權16.0000000%)、消費性貸款契約(占協商債權55.338355%),又上述三筆債權其中之信用卡、現金卡兩筆債權本行原已取得執行名義(桃園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8961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故今僅就信用貸款債權聲請支付命令,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即借款人) 劉姵汝即劉豫芬於民國(以下同)92年10月7日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5萬元整,約定利率以年息9.99%固定計算,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2年10月7日至97年10月7日;
並約定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以上所述皆有債務人簽立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稽。
詎料借款人繳付本息至95年9月9日止,履經催討仍未清償,迄今尚結欠債權人借款本金188,677元整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
本案借款到期日既已屆至(即97年10月7日),借款人劉姵汝即劉豫芬業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前述款項。
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 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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