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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盧信男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18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㈠債務人應再提供保證人、㈡債務人於無法清償全額欠款僅以最低應繳方式攤還時,已明知經濟狀況有困難仍持續消費導致債務增加,若藉此大幅請求減免債務,使有能力償還款項者不再努力工作以清償負債,實難謂公允。
因同意及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64條之1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擔任汽車材料行送貨員,每月平均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7,917元(含年終獎金),而債務人名下總計為70,376元外,別無其他動產、不動產等情,亦無具解約價值之商業保單,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薪資袋影本、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保法字第1110000022號函、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為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所肯認,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新竹市,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288元(該費用已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等費用在內),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5,946元(計算式:13,288×1.2=15,9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是以,債務人於前開更生方案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945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且因均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5,946元,故債務人就表明每月支出之數額即無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27,917元,扣除每月支出15,946元後,餘額為11,971元,故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期清償9,680元,已逾越上開金額之五分之四【計算式:(27,917-15,946)×0.8=9,577】,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依債務人前開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即可處分所得為670,008元,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必要生活費用為382,704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為287,304元(計算式:670,008-382,704=287,304)。
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689,76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
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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