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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呂靜怡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受讓人)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又為促進更生程序,宜使法院得採行書面決議方式可決更生方案,且其方式係以消極同意之方式為之,亦即除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者外,均視為同意更生方案,爰設第一項;
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項立法理由、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下同)110年3月16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0年11月11日新院嶽民寶110司執消債更16字第035353號函通知各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就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內容,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
本件債權人於收受通知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表示同意,債權人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自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處受讓對債務人之債權且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具狀表示意見、視為同意,是依本條例第60條第2項之規定,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業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並有更生方案、送達證書等在卷足憑。
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生,爰於債務人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應如附件二所示加以限制。
三、據上,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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