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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沁伊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邱碧慶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附件一之更生方案,應更正為本裁定附件一之更正後更生方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
而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即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更生方案認可裁定所附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期清償金額記載為新臺幣(以下同)6,479元,與清償總金額576,216元顯有不符,致後續還款產生爭議,經通知債務人陳報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於112年8月16日具狀陳報係以每期6,479元作為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且部分債權人已履行至第三期等情,是斟酌債務人已履行之情形、更生方案履行可能性及債務人前於111年5月10日之陳報狀之文字敘述係以6,479元為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應認原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及各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部分記載應屬誤算,為杜爭議,並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法修正更生方案如本裁定附件一之更正後更生方案。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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