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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蘇玉珍
代 理 人 廖希文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代 理 人 蘇順榮(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湯景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何宣鋐(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一百零八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10年5月27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
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除有車號000-000(廠牌光陽、出廠年份2011年)普通重型機車乙輛外並無其他清算財產。
惟據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站函文表示前揭機車設有動產抵押,且據債務人表示前揭機車已毀壞依機車行表示修繕費用過高、機車扣除修繕費用後已無殘值等語,是縱認該機車尚有殘值而欲就上開車輛於清算程序中加以變賣,尚需支出鑑定、保管、公告、登報、送達等必要費用,惟參酌該車輛之年份、廠牌、形式等情況及上開車輛已超過財政部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機車為三年),堪認債務人之上開財產市場價值甚低,依經驗法則,應不敷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已堪認定。
三、本院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具狀表示對終止清算程序無意見,其餘債權人則未具狀陳述意見,本院審酌債務人清算之規模,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縱使變價亦無實益,徒增勞費,認有終止清算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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