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吳俊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曾文達
代 理 人 曾裕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卓振洪
鍾錦輝
羅字森
賴勇源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曾文達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20日編造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卓振洪編號3之債權金額新臺幣參拾萬元,應予剔除。
相對人即債權人鍾錦輝編號4之債權金額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應予剔除。
相對人即債權人羅字森編號5之債權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應予剔除。
相對人即債權人賴勇源編號6之債權金額新臺幣肆拾萬元,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編號4、5、6之民間債權人均未提出相當證明,以證明債權之真實、債權表編號3民間債權人所提出之明細無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匯款紀錄,且自民國92年借款至今亦已罹於時效,故均應予剔除,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三、經查:(一)債權表編號4鍾錦輝、編號5羅字森之債權部分:經查相對人鍾錦輝、羅字森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內向本院申報系爭債權,亦未提出系爭債權之債權證明文件,嗣經本院依相對人即債務人曾文達所陳報債權人清冊上之金額列計於債權表,惟為異議人所否認,本院遂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鍾錦輝、羅字森應於收文7日內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該通知經合法送達後相對人鍾錦輝、羅字森亦未依限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有送達證書4紙在卷可稽;
另本院復於111年4月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曾文達應提出相對人鍾錦輝、羅字森對其享有系爭債權之相關證明文件,該通知經合法送達後相對人即債務人曾文達迄今亦未提出,亦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則相對人等未積極就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提出證明文件,難認系爭債權存在,應認異議人之主張為有理由,相對人鍾錦輝之債權1,100,000元、相對人羅字森之債權10,000元,均應予剔除。
(二)債權表編號3賴勇源之債權部分:經本院於111年4月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賴勇源應提出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曾文達有系爭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嗣相對人賴勇源僅具狀泛稱表示因支票、借款單子找不到,只好寄回這次的文件,不知道可以嗎云云,從而相對人賴勇源雖主張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卻未能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負舉證之責任,依首揭說明,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從而,相對人賴勇源之債權400,000元,應予剔除。
(三)債權表編號3卓振洪之債權部分:經本院於111年4月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卓振洪應提其出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曾文達有系爭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相對人卓振洪雖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結果,惟上開資料僅能釋明其分別於92年12月19日自自動櫃員機支出30,000元、92年12月22日自自動櫃員機支出共計90,000元、92年12月25日自自動櫃員機支出共計90,000元、92年12月30日自自動櫃員機支出共計90,000元,並未有款項交付予何人或由何人收受之記載,故並無法證明相對人卓振洪有將上開300,000元交付予相對人即債務人曾文達。
再者,相對人卓振洪之提款期日均為92年間,迄今已超過15年而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故本院遂再於111年7月1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人卓振洪應於文到7日內提出有將提領之300,000元交付予相對人即債務人曾文達及已依民法第129條規定遵期中斷時效之證明文件,若未提出,本院將剔除該債權。
該通知經合法送達後,相對人卓振洪迄未提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故本院認相對人卓振洪所陳報之債權,尚無從認屬真正,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相對人卓振洪之債權300,000元,應予剔除。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