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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
受裁定之人 張勝福
即原 告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羅琪宜間前因請求撤銷贈與事件(109年度家訴字第19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之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又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裁定之人即原告張勝福與被告羅琪宜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受裁定之人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受裁定之人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受裁定之人負擔。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登記所有坐落新竹香山區虎山段559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及坐落其上新竹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持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核其係為取得系爭不動產,此為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值,依據原證一新竹香山區虎山段55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新竹市稅務局110年2月4日新市稅房字第1106601905號函所示,新竹香山區虎山段55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價值應為新臺幣(下同)797,940元,新竹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價值應為93,300元,合計為891,240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為9,800元。
是以,本件原告因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後所暫免裁判費為9,8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法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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