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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聲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陳貴香
相 對 人 何信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何信佳應給付聲請人陳貴香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197號、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9號、109年度家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聲請人負擔在案。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訴訟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1,920元。
基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5,536元【計算式:231,920元*80%=185,53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至相對人陳報已給付相關訴訟費用予聲請人,並提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影本為證,然此核屬訴訟費用債權清償與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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