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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楊婷雅
相 對 人 黃茜蒂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黃茜蒂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1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7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確定期日135年11月8日,經登記在案。
基於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即債務人黃茜蒂於105年11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間10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4.82%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5.62%),並隨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特約:借款人如任何一期未依約履行分期攤還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除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一期),此有借款契約書影本可稽。
詎上開借款債務人自109年12月14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99,178元及自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個人戶授信專用)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款契約書影本、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影本、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單、催告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0年1月7日新院嶽民政110司拍10字第000760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0年1月25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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