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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賴俊宏
相 對 人 田炳乾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14日、107年7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100,000元,約定109年11月08日償還,延遲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經書面催告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並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設定400,000元抵押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擔保到期日為109年2月13日經登記在案。
未料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本金200,000元,為此依據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本票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除借款契約書上所約定之利息年利率5%、遲延利息月利率百分3%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利息(率)、遲延利息(率)之記載均為「無」有不符外,其餘部分經核均與其聲請意旨相符,又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否有利息及遲延利息之記載僅涉及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是否包括該部分債權,然並不影響聲請人抵押權之行使,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0年1月28日新院嶽民寶110司拍12字第003293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0年2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110年度司拍字第12號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竹北市 興崙 197-4 694.57 4分之1 2 新竹縣 竹北市 興崙 203 1114.11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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