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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李惠萍
劉海風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1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8,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即債務人李惠萍邀同相對人劉海風為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請貸款,並簽立貸款契約書,並依貸款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約定利息計付方式,「按乙方(即聲請人)公告之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年利率0.96%浮動計算;
貸款存續期間,利率隨前述指數利率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即計算利息適用之年利率為1.69%),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貸款契約書貳第八條及第十五條第五項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惟因未依約還款收息訖日為109年10月29日,故尚積欠貸款本金合計5,729,120元及上開請求利息、違約金,以上有貸款契約書及授信明細查詢單可稽,是本件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聲請人自得向其主張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要求相對人全數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貸款契約書影本、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0年1月11日新院嶽民政110司拍13字第001120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送達予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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