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0,司拍,15,202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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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郭金雄


相 對 人 鍾慶威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参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24,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即債務人於104年12月3日依上開約定向聲請人借款20,160,000元,並定於124年12月3日清償,利息按年息1.51%計算,詎債務人自109年8月3日起不為繳息,尚欠本金18,433,214元,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日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屢經催討,均未清償,依借據條款之規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繳息者,喪失其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契約影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0年1月18日新院嶽民政110司拍15字第001939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0年2月4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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