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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張弘力
相 對 人 范陽明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范陽明於民國(下同)107年09月2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6,000,000元整之抵押權與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07年09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0元,並有利息與違約金之約定。
遲延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前開借款除獲償本588,627元及至110年7月21日止之利息外,尚欠聲請人本金4,411,373元,聲請人亦依個人房屋借款契約第6條第2項第5款、第8條規定事先以催告函向相對人於個人房屋借款契約所載之通信地址即新竹縣○○市○○路000○0號發出,並已經通常之郵遞期間經過後視為到達,惟相對人迄未清償,故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房屋借貸款契約書、電腦主檔資料及繳款明細、催告函及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含存根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0年12月6日新院嶽民寶110司拍162字第038356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0年12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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